某保險公司與陸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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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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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407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浙江和義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X,男,漢族,住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陸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28423.34元(包括本金27834.19元、利息557.77元、罰息31.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4900.69元[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7月10日(4個月零19天),1115.91元/月X4個月+1115.91元/月一30天X19天-14.25元-255.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28423.34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11月10日(共計4個月)為2273.87元(28423.34元X2%X4);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第3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險理賠款28423.34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次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陸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8月21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56000元,借款年利率為6.65%,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后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發放貸款56000元。同時,被告就上述借款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為1.8020%,即1115.91元,賠償等待期80天。原告賠償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款項和未付保費,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當期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
自2019年2月21日開始,被告未按約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履行還款義務,亦未按約向原告繳納保險費,截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借款本金27834.19元、利息557.77元,罰息31.38元,合計28423.34元,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900.69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為28423.34元。同日,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將其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了原告。后被告仍未依約支付理賠款及逾期保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決。
本院認為,被告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貸款后,因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等,原告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按約進行理賠,代為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按約在30天內向原告歸還該款,亦未按約支付保費,已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逾期保費、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8423.34元及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8423.34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11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標準計付違約金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陸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費490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減半收取計345元,由被告陸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 蘇廷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鄒麗華
代書記員 周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