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徐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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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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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12民初72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朱XX,男,漢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淮安市清江浦區和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甲,男,漢族,住淮安市洪澤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負責人:徐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公司員工。
原告朱XX與被告徐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63796.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原告朱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甲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經過:2017年10月15日下午,徐X甲駕駛蘇H×××××號小型轎車從洪澤出發前往開發區月季花園小區,15時50分許,所駕車沿2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096KM+500M處路段時,轎車右前側與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彎的朱XX駕駛的小鳥牌電動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朱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
二、事故后果:朱XX受傷后,先后兩次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7天,產生醫療費共計77666.72元,尚欠市二院醫療費77166.72元。另原告產生門診費用3321.02元,救護費150元。經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朱XX交通事故致雙側多發肋骨骨折(計11根)構成十級傷殘;L1-4椎體右側橫突、L2椎體左側橫突骨折,遺留腰部功能喪失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肩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50%以下)構成十級傷殘;左側內踝、后踝骨折遺留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下(75%以下)構成十級傷殘。2.誤工期限27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期限90日,護理人數1人。3.義齒修復費用約需6000元,更換周期10-15年。原告車輛損壞產生修理費500元及施救費50元。
三、本案責任劃分及責任承擔主體。該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X負事故主要責任,徐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朱XX負60%的事故責任,徐X甲負40%事故責任。涉案車輛為被告徐X甲所有,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原告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40%的比例賠償。
四、醫療費。原告發生醫療費、救護費共計81137.74元,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六、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3600元,根據當地消費水平及原告營養期限為90天的鑒定意見,原告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七、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9000元,根據當地消費水平及原告護理期限90天的鑒定意見,原告主張9000元護理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八、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27000元,提供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及營業執照一份,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九、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79768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十、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根據原告傷殘情況,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撫慰金6500元。
十一、義齒修復費。原告主張義齒修復費12000元,根據鑒定意見本院確認原告義齒修復費6000元,按原告年齡可更換一次,故對其主張本院予以認可。
十二、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及檢查費3860元,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十三、車輛損失。原告主張清障費50元及車輛損失500元,有相關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十四、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400元,原告受傷住院必然產生交通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300元。
以上損失合計225065.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550元,余款104515.7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40%比例賠償41806.30元。某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162356.30元。
判決結果
經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賠償原告朱XX各項損失合計162356.30元。
二、駁回原告朱XX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徐X甲負擔4016元。由原告朱XX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朱建山
人民陪審員 沈斌和
人民陪審員 蔣國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石中玉
書 記 員 雍夢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