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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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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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541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X,女,漢族,住上海市嘉定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浩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
原告王X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3,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被保險車輛(車牌號滬KXXXXX)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2019年9月5日,原告丈夫駕駛被保險車輛遇暴雨致車輛受淹損壞。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遂起訴。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及暴雨造成車輛涉水損失無異議,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因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被告對原告評估報告中除制冷機油、差速器油、變速箱油、機油、變速箱濾芯、空氣濾芯、火花塞以外的項目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損失鑒定金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保險單、報案單、駕駛證及行駛證、施救作業單及發票、《物損評估意見書》及維修費發票。被告甲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評估金額過高。被告甲保險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強制保險投保單。原告經質證認為,對《保險條款》真實性無異議,但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原告未收到強制保險投保單,亦未簽字,且原告訴請并未涉及交強險條款。本院認為,強制保險投保單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且未經投保人簽字確認,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納,對當事人提交的其他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2月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車牌號滬KXXXXX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由被告乙保險公司簽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8日零時至2020年2月7日24時;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657,408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單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保險條款》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四)暴風、暴雨……”;“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2019年9月5日,原告允許的駕駛員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江蘇省太倉市瀏河聽海路北海路口遇暴雨發生車輛涉水,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嗣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被保險車輛損失定損為5,000元,并已賠付5,000元水淹車打包修復材料費及施救費8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以下簡稱物損評估中心)對涉案被保險車輛進行評估。物損評估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確認事故造成涉案被保險車輛物損金額為88,000元。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
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太倉市氣象局陸續發布雷暴黃色預警、暴雨黃色預警信號。2019年9月23日,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文書同意將被保險車輛于2019年9月5日發生的事故賠款付予原告。
審理中,被告甲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不需要物損評估中心相關評估人員到庭就評估金額相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申請重新評估。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被告依據相關條款的拒賠理由是否成立;二、涉案被保險車輛損失金額如何確定。
關于爭議焦點一,《保險條款》約定因暴風、暴雨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免除保險人責任范圍的,保險人應負責賠償;同時約定保險人對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負責賠償。本院認為,《保險條款》中關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系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具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主張以“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為依據拒賠,則其應當證明已就系爭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能生效。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履行上述義務,根據法律規定,系爭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以未產生效力且提示不明的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理由,本院難以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對于車損金額的確定方式,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須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但并未就協商不成如何處理作明確約定。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因對車損金額未協商一致,原告委托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車損金額進行評估,不違反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亦不影響被告行使定損的權利,屬盡快確定損失、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的合理措施。被告甲保險公司雖主張《物損評估意見書》價格過高,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亦無證據顯示該《物損評估意見書》存在程序上瑕疵或實體上錯誤;且被告甲保險公司亦不申請評估人員出庭就評估金額相關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故其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對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物損評估意見書》確認的車損金額88,000元予以認定,當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剩余83,000元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予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保險金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5元,減半收取計937.50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皮妍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徐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