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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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5804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女。
被告:倪XX,男,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崇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2,650.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費4,90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42,650.6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從2019年5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保險事項,簽訂《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CXXXXXXXXXXXXXXXXXX,用于被告向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淮海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每月應付保費1,428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向光大銀行淮海支行申請貸款并于2017年6月5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84,000元,光大銀行淮海支行按約定向被告指定賬戶放款。但嗣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9年4月26日向光大銀行淮海支行賠償42,650.62元。截止理賠日,被告尚欠保費4,903.70元。上述欠款原告經催討未果,故涉訟。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條款(2016版)》、《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簽約客戶聲明/承諾書》;2、《個人貸款合同》、還款流水、保費計算說明、貸款借據;3、《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流水;4、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CXXXXXXXXXXXXXXXXXX),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淮海支行,保證保險金額為99,876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金額為1,428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特別約定載明:1、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3、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應付而未付保險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未支付的應繳保險費;等。
2017年6月5日,被告與光大銀行淮海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約定:貸款金額84,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6.6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等。2017年6月5日,光大銀行淮海支行向被告發放貸款84,000元。
嗣后,光大銀行淮海支行向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索賠申請書》,申請理賠金額為42,650.62元。2019年4月26日,光大銀行淮海支行向被告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載明:《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項下借款,于2019年4月26日已逾期達80天。現已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6日代為清償,共償還貸款本息42,650.62元,其中剩余本金41,751.22元、貸款利息848.15元、逾期罰息51.25元。依保險單約定,被告將需向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其對我行代償的上述款項。后光大銀行淮海支行向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貴公司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編號為CXXXXXXXXXXXXXXXXXX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42,650.62元已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賠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賠款的同時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貴公司,以解決上述保單項下的全部索賠。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賠憑證情況說明,載明:被告進行借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代償債務通知書》相關證據中進行代償的機構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以總公司支出相關理賠費用,在訴訟中總公司的相關權益交由分公司行使,由分公司進行訴訟追償工作。
審理中,原告確認,第一期保費應還日為2017年7月5日,被告自2019年2月5日起開始逾期支付保費,截止理賠之日2019年4月26日,欠付保費金額經計算為4,903.70元(原告確認欠付保費天數超過110天的按110天計算,后來被告又歸還332.17元、0.13元保費)。此外,原告自愿自2019年5月27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予遵守。被告未按時足額向光大銀行淮海支行還本付息,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約定于2019年4月26日根據光大銀行淮海支行的索賠申請書向光大銀行淮海支行理賠42,650.62元,符合各方約定。原告根據保險單約定要求被告支付理賠代償款42,650.62元,并自愿自2019年5月27日開始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經計算,被告尚欠原告保費4,90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代償款42,650.62元;
二、被告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4,903.70元;
三、被告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代償款42,650.6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9元,減半收取計494.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錢佳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