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X1與某保險公司、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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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22民初177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陸川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龐X1(曾用名:龐X2),男,漢族,住陸川縣。
法定代理人:龐X3(原告龐X1的父親),男,漢族,住陸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廣西中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東路660號。
代表人:晏強,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西振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XX,男,漢族,住陸川縣。
原告龐X1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其余訴訟參加人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偉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按變更后的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05947.43元給原告;二、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
2018年8月28日15時36分,羅XX駕駛車牌號為桂KYF709的小型普通客車沿陸川縣往北方向行駛,龐偉春駕駛玉林QU938號電動自行車載龐X1沿該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147KM+860M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龐偉春、龐X1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陸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全部責任,龐偉春、龐X1無責任。龐偉春、龐X1被送至玉林市醫結合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后龐X1的傷殘程度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請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原告為其主張提供有戶口簿、出生證、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疾病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合同及護理費支付憑證、保險單等證據證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交警部門對本案交通事故處理的卷宗材料,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依法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依據,但聘請護工是原告的單方行為,費用高于居民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收入,護理費只能按居民服務業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28日15時36分,羅XX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桂KYF709的小型普通客車沿陸川縣往北方向行駛,龐偉春駕駛玉林QU938號電動自行車載龐X1沿該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147KM+860M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龐偉春、龐X1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陸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XX負全部責任,龐偉春、龐X1無責任。龐X1受傷后被送至玉林市醫結合骨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24天,共用去門診、住院醫療費16897.69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聘請護工護理。原告對其損傷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鑒定,2019年12月20日,該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龐X1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致左尺橈骨骨折,行手術治療內固定物經過橈骨遠端骨骺,評定為十級傷殘
羅XX為桂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率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限內。
根據原告的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依照法律和參照2019年7月16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16897.69元(憑醫療機構的門診、住院醫療費收費票據計算);2、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天X24日);3、營養費1800元(參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發布實施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確定營養期為90日,并酌情確定每日20元);4、護理費3852.8元(參照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收入58594元,按住院24天計算);5、殘疾賠償金64872元【按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依法計20年,并按殘疾賠償比例10%計算】;6、鑒定費1200元(按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計算);7、交通費1000元(根據就醫和鑒定可能產生的交通費酌情確定);以上合計92022.49元。
本院認為,陸川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責任認定合法、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給原告。但原告請求的費用部分有誤,以本院核定的數額為準。原告因傷致殘,造成精神痛苦,賠償義務人依法還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的請求過高,根據羅XX的過錯程度、原告的傷殘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為宜。
因桂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龐偉春受傷,雙方愿意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預留10000元賠償給原告外,其余保險限額先由龐偉春賠償,某保險公司也同意受害人的意見,本院依法準許。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給原告。交強險賠償后不足部分為87022.49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上述保險賠償限額內已能足額賠償原告的損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羅XX賠償,沒有理由和法律依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玉林人保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000元給原告龐X1。
二、被告玉林人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和交通費合計87022.49元給原告龐X1。
三、駁回原告龐X1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收取受理費2419元(原告已預交1167元),由原告龐X1負擔193元,被告玉林人保公司負擔2226元。
上述義務,限義務人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闖奎
人民陪審員 鐘金珊
人民陪審員 藍 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