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9某保險公司與張XX、單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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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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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925民初621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建湖縣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XX,女,漢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蘇省建湖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X丈夫。
被告:單XX,男,漢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蘇省建湖縣。
原告與被告張XX、單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單XX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7年4月9日,被告單XX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燃油車,途經建湖縣冠華路棉麻公司門前人行道,與被告張XX駕駛二輪自行車相撞,傷者張XX送至建湖縣人民醫院搶救。因受害人無力支付搶救費用,經中心審核于2017年4月19日墊付張XX搶救費用68175.32元。建湖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單XX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X無責。事故雙方至今未償還路救墊付費用,現依據《道交法》第75條及《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依法向被告單XX追償墊付的搶救費用68175.32元。
被告張XX辯稱:張XX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被告單XX辯稱:墊付醫藥費我不清楚,刑事案件開庭沒有提及這筆錢,調解時我將所有的醫藥費全部給了,在我看來這筆錢跟我沒有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單XX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燃油車,途經建湖縣冠華路棉麻公司門前人行道,與被告張XX駕駛二輪自行車相撞。被告張XX送至建湖縣人民醫院搶救。2017年4月16日,被告張XX丈夫王XX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中約定:本人及本人親屬將及時償還救助基金已墊付費用,如因本次事故通過任何途徑獲得賠償或補償,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款將優先用于償還基金已墊付的上述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系江蘇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人,經審核,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墊付張XX搶救費用68175.32元。2017年5月19日,建湖縣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單X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張XX無責。
2018年1月25日,被告張XX、單XX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經本院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出具(2017)蘇0925刑初337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載明被告張XX因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等,剔除被告單XX已支付的尚余30萬元,由單XX賠償。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承諾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中,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被告張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為被告張XX墊付醫療費68175.32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現原告要求按責向被告單XX追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單XX辯稱,該墊付款在調解時不清楚,刑事案件開庭沒有提及這筆錢,調解時我將所有的醫藥費全部給了,結合事故責任情況及調解情況,被告單XX依法應當承擔紫金公司墊付的醫藥費用,且雙方均認可在調解時未提及該筆費用,被告單XX認為該筆費用已經支付,不符合客觀事實,且沒有證據證實,本院對此辯稱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單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68175.32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4元,減半收取752元,由被告單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判員 邵錦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中秋
書記員 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