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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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101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淳安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27704272XXXX。
負責人陳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正韜,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10053674XXXX。
法定代表人肖世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3、501-4、501-5、501-6、501-7,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10747192XXXX。
負責人袁利明。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杭州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通汽車租賃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5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3月27日,黃XX駕駛贛EXXXXX小型轎車,途經余杭區熱電廠路口時由南向東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由劉巖駕駛的由冠通汽車租賃公司所有的浙A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及車上乘員受傷的交通事故。冠通汽車租賃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的車輛修理費114689.76元、吊車費1300元、拖車施救費300元。另查明,黃XX系贛EXXXXX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及登記車主,該車在天安財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以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冠通汽車租賃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為:1、黃XX賠償冠通汽車租賃公司58144.88元;2、天安財保余杭支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先行賠付;3、訴訟費由黃XX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有效證據,黃XX與劉巖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責任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賠償,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原審法院酌定黃XX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天安財保余杭支公司、甲保險公司分別作為贛EXXXXX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在保險范圍內均應依法予以賠付。關于黃XX酒后駕駛車輛保險公司拒賠問題,一、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條文已明確規定為醉駕,但不包括酒駕;二、醉酒駕駛和酒后駕駛之間有明確的界限,醉駕的危害要遠遠大于酒駕,相關法律對醉駕苛以嚴厲的處罰標準,而將酒駕納入保險合同條款之中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在履行告知義務的情形下,酒駕條款免責生效,否則視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仍需賠償,本案經專業鑒定機構對投保人簽章處筆跡進行鑒定,并非投保人黃XX簽字,視為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三、保險公司認為黃XX在庭審中已經陳述酒后駕駛所造成的損失為保險公司免責范圍,經法庭詢問,黃XX只知道酒后駕車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不知道酒駕與醉駕之間的區別,在了解二者區別后,認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故原審法院對甲保險公司對商業險拒賠的抗辯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審查確認,本次訴訟的相關損失費用計算如下:1、車輛修理費,為114689.76元;2、吊車費用,為1300元;3、車輛施救費,為300元。以上金額合計116289.76元。本案具體賠付:1、交強險賠付:由天安財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冠通汽車租賃公司2000元;2、商業險賠付: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冠通汽車租賃公司56144.88元。綜上,冠通汽車租賃公司之訴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杭州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杭州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56144.88元;三、駁回杭州冠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508元,減半收取1254元,由黃XX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提供的商業險保險條款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并非自行擬定、提供的普通商業保險條款,不宜簡單套用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普通商業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規定。如果可以隨意否定法律禁止性規定類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法律效力,那么不僅會對部分高風險投保人特別是極少數違法犯罪人員的縱容,并且違反了保費負擔公平性、風險與保險費相對稱的基本保險原理。二、酒駕不僅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性行為,而且眾所周知,是近年來我國政府嚴厲打擊的違法犯罪行為,且在全社會已經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禁止酒駕、醉駕既是駕駛員取得駕駛資格的基礎性認知前提,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項基礎性法律常識。進而言之,酒駕保險公司不賠是一項常識性認知,無須保險人告知。任何駕駛員、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車輛使用或者保險理賠規則,過度苛求保險人履行普通商業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有違基本的國情、社情和民意。黃X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酒駕這種眾所周知的違法行為會造成的嚴重后果應當有充分的認識,保險合同將酒駕作為免責條款屬于行業慣例和公眾常識,如果支持在酒駕的情形下仍可得到保險理賠,必然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違背公序良俗、破壞普世價值。一審認為醉駕可以當然拒賠,酒駕就不可以,針對此,上訴人認為酒駕和醉駕無非就是血液內酒精含量多少的輕微區別,性質是一樣惡劣的,不能因此認為酒駕后造成的后果就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這點明顯不合理。三、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法律要求的相應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依法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上訴人已經在承保后及時將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保險資料實際交付給了黃XX,本案在冠通汽車租賃公司起訴時提供了商業險保單副本作為證據證明黃XX與上訴人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說明其已收到了上訴人交付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以及投保人聲明等材料,并且上訴人還在該保險單上以“重要提示”等方式提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并且還重點提示黃XX收到保險單、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的內容,直至本案事故發生前,黃XX從未就此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其知曉相應內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故上訴人主張的無需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5506號判決書;2、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黃XX在二審中答辯稱:我認為應該要賠償,應該按照一審的判決履行。
被上訴人冠通汽車租賃公司、天安財保余杭支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狀。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該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責。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黃XX當時體內的酒精含量為67.9mg/100ml,屬于酒后駕車。上訴人也確實在一審中提供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及投保人聲明,欲證明在機動車駕駛員飲酒的情況下,其不負責賠償。但該說明書上并沒有黃XX的簽名,而投保人聲明的簽名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不是黃XX本人所簽,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對駕駛員在飲酒的情況下發生事故其不負責賠償的條款已經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義務。上訴人現要求免除賠償責任缺乏依據,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4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來本院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俞建明
審判員 石清榮
審判員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劉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