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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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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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8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06/07/08號寫字間。
負責人:潘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女,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柏X甲,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柏X乙,男,漢族,貴州省習水縣人,住習水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柏X乙、黃XX、柏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4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損失50,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1、柏瀚宇系上車上乘客,本案不符合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2、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錯誤。
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黃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判令柏X甲、柏X乙、某保險公司賠償黃XX孩子死亡的死亡賠償金631,838.60元,安葬費35,897.5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參加事故處理人的相關費用5,000.00元,合計722,736.10元;2.柏X甲、柏X乙、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8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柏X乙駕駛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上搭載柏翰宇、柏永松),由習水縣民化鎮順龍村同心寨往民化鎮順龍村天堂組行駛,車行駛至習水縣民化鎮順龍村天堂組張興平家門前上坡彎道處車輛后溜時駛離公路路面翻滾至公路下面的荒地里,車輛在翻滾過程中將乘車人柏瀚宇摔出車外被車輛擠壓當場死亡,駕駛人柏X乙受傷以及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嚴重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經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203301201800000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柏X乙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柏瀚宇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二、柏瀚宇死亡后經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貴州省習水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死因進行鑒定,并作出(習)公(司)鑒(法病)字【2018】105號《鑒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為:死者柏瀚宇系本次事故中因被碰撞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三、柏X乙駕駛的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柏X甲,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習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劃分賠償責任的依據。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黃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具體損失的計算;二、死者柏瀚宇是否應按車上人員予以計算賠償費用。關于黃XX主張的各項損失,原審法院逐一計算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631838.60元,根據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每年計算20年為31592.00元/年×20年=631840.00元,黃XX主張631838.60.00元,原審法院遵從其愿;2.喪葬費31462.00元;按照貴州省2018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2924.00元/年計算6個月為62924.00元/年÷12個月×6個月=31462.00元;3.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死者柏瀚宇在此次事故中無責,原審法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4.喪葬事宜誤工費1435.02元;黃XX主張參加事故處理人員的相關費用5000.00元,原審法院酌情按照3人誤工3天并參照2018年農林牧副漁業年平均工資進行計算。綜上,黃XX因本次事故導致的損失共計694735.62元。關于死者柏瀚宇是否應當按照車上人員計算賠償費用的問題。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鑒定意見書均載明死者柏瀚宇系車輛翻滾時摔出車外導致被車輛擠壓碰撞死亡,已經不屬于車上人員,應當按照事故車輛之外的第三人相關標準計算賠償費用,故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因柏X乙駕駛的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以上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共計賠償黃XX共計694735.62元。綜上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黃XX各項損失費用共計694735.62元;二、駁回黃XX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57.00元,由柏X乙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柏瀚宇的身份是否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交強險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之外的受害者。而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處于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由于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上,故“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可能因時間和空間而轉化。必須從該人在發生事故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來判斷,以事故發生時是否處于車輛之上為依據,本案中,柏瀚宇事故發生前在涉案車輛上,屬于“車上人員”,后因發生交通事故被摔出涉案車輛之外并被涉案車輛擠壓死亡,此時,已經屬于涉案車輛的“第三者”,故一審認定柏瀚宇屬于第三者理由充分,符合本案客觀實際,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