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李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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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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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54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X,吉林啟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錦天城(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XX、李XX因與被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保護吳XX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2.上訴費由對方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吳XX的被扶養人張超,有殘疾人證記載為智力三級殘。即中度智殘,適應行為不完全,實用技能不完全,對周圍環境辨別能力差,只能以簡單方式與人交往。且在實際生活中,吳XX兒子張超性情狂躁,需要隨時有人看管。因此應當認定張超沒有勞動能力。二、證據只能證有而不能證無,吳XX從客觀上無法提供完整證據證明被扶養人張超沒有其他收人。被扶養人是否存在收人或者其他生活來源應當由賠償義務人舉證證明以反駁吳XX的請求。三、吳XX本人已過退休年齡不應作為判定是否應保護被扶養人活費的條件。本案吳XX作為張超的母親,并不因已過退休年齡而免處扶養義務,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確定要件僅為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及被扶養人的年齡及是否存在勞動能力因素。且本案吳XX確實實際履行扶養義務。張超因母親吳XX車禍事故受到強烈刺激,先后患上焦慮癥、抑郁癥、并伴有糖尿病、股骨頭骨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先后在中日聯誼醫院住院2次、長春第六醫院住院1次(30天),累計住院時間近60天,花費約16萬元。因此被扶養人張超因本案事故實際導致了其扶養費給付請求權的減損,存在實質性的利益損害。綜上,吳XX在一審中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于法有據,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請求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李XX辯稱,吳XX已達到退休年齡,未有誤工損失,其兒子并沒有因受傷產生生活費的損失,另外,吳XX未舉證證明其兒子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收入,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不予支持。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審理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李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X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李XX因故未到庭,致使未能有效抗辯商業險保險公司的所謂的投保人聲明即免責主張,李XX因此承擔了不該承擔的精神撫慰金和律師代理費。本案中,李XX投保時只是在商業險保險公司提供的一張格式聲明中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填寫了一句話并簽字。保險人并未對免責條款的詳細內容進行書面或者口頭的明確說明,亦未提供有明確說明的錄音、視頻等證據,依照保險法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所以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應當由商業險保險公司承擔。另外,依照法律規定,精神撫慰金應當從交強險里先出,所以交強險里面的12萬元應當存在1萬元的精神撫慰金,多出來的1萬元的傷殘賠償金應當從商業險里出,而不應由我方負擔。李XX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的意義就在于發生事故后代替投保人賠償受害人,而保險公司用一些所謂的格式條款、免責聲明等手段逃避賠償責任,最終讓投保人負擔,遠遠超投保人投保時的預期,嚴重違反公平原則。綜上,請求依法改判,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吳XX辯稱,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律師費是吳XX根據法律規定應得的賠償,一審判令作出賠償合理合法,上述賠償應由李XX或某保險公司承擔。請二審人民法院核實一審程序是否完整,依法裁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程序合法,要求維持原判。我公司在一審中已提交了投保人的投保聲明,已釋明了免責義務,盡到了舉證責任。
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XX、某保險公司共同向吳XX賠償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5,602.35元,其中醫療費72,951.9元,復印費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營養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4,990.15元(已扣除交強險賠付99,223.77元),護理費1,737元,交通費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6,117.3元(已扣除交強險賠付10,87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700元,律師費10,00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李XX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李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2日10時40分許,李XX駕駛×××號小型客車沿長春市南關區亞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吉大南嶺校區東門向后方倒車時與行人吳XX接觸,致吳XX受傷。事故發生后吳XX被送往吉林大學白求恩第一醫院治療56天,花費82,951.9元。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關區大隊作出的第22010292017015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為李XX一方過錯,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吳XX無過錯,不承擔責任。經吳XX委托,2017年10月23日,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作出吉中司鑒[2017]法臨鑒字第7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被鑒定人吳XX本次肋骨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右關節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吳XX護理期限應以傷后90日為宜;3.被鑒定人吳XX營養費約需人民幣9,000元。某保險公司庭審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一審法院委托,2019年8月9日,吉林立民司法鑒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鑒[2019]法臨鑒字第2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1.被鑒定人吳XX多發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吳XX護理期限應以傷后90日為宜;3.被鑒定人吳XX營養期以90日為宜。另查,×××號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吳XX、李XX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李XX賠償吳XX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等相關補助共計12,0000元,錢款均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經本院庭前釋明,吳XX以已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為由,不同意追加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為本案被告。再查,吳XX與張少杰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張超,為智力三級殘。再查,李XX在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中填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號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已賠償完畢,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李XX進行賠償。關于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鑒定費、案件受理費應由誰負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七項約定:“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精神撫慰金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李XX在保險單中填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簽字確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故本案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應、精神撫慰金由李XX承擔。關于李XX應否承擔案涉鑒定費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用應視為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案涉鑒定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關于吳XX的各項損失,依其訴請具體評定如下:1.醫療費:吳XX所花費的醫療費共計82,951.9元,扣除交強險已賠償的10,000元,剩余72,951.9應予保護;2.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吳XX的護理期為90日,參照每日140.12元/日的標準,護理費應予保護12,610.8元(140.12元/日×60日),扣除交強險賠付10,873.8元,剩余1,737元應予保護;3.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根據醫院的住院記錄,吳XX住院56日,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予以保護5,600元(100元/天×56天);4.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吳XX的營養期為90日,營養費應予以保護9,000元(100元/日×90日);5.殘疾賠償金:吳XX居住地位于長春市,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損害賠償費用。吳XX定殘時63周歲,其傷殘賠償金應予保護17年,吳XX構成九級傷殘,其殘疾賠償系數宜定為20%,故殘疾賠償金應予賠償96,284.6元(28,319元/年×17年×20%)。交強險已賠付完畢;6.精神損害撫慰金:吳XX被評定為九級傷殘,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予以保護10,000元;7.被撫養人生活費:吳XX未就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及其他生活來源進行舉證,且吳XX已過退休年齡,本次事故不導致吳XX收入減少,故吳XX該項請求不予支持。8.復印費:為吳XX本次訴訟合理花費,應予保護6元;9.交通費:結合吳XX的入院及出院情況,交通費可保護500元;10.鑒定費:依據鑒定費發票,吳XX花費鑒定費3,300元,該鑒定意見部分被采信,酌定保護2,500元;11.律師代理費:系吳XX為主張本次訴訟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其主張10,000元于法有據,應予保護。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吳XX醫療費72,951.9元、護理費1,7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營養費9,000元、復印費6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共計92,294.9元;二、李XX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吳XX精神撫慰金10,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三、駁回吳XX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6元,由吳XX負擔542元,李XX負擔1,264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對于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傷亡所涉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吳XX、李XX與案涉肇事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并簽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根據該賠償協議內容記載,未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項目。結合本案事實及原審釋明及當事人陳述等情況,原審判決李XX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及數額適當。關于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的負擔問題。李XX上訴主張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未針對免責條款對其盡到明確解釋及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針對該主張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李XX主張其一審因故未到庭,致使未能有效抗辯某保險公司免責主張。結合二審審理過程中,李XX關于一審未實際到庭參加案件庭審原因及收到傳票也沒有去等陳述,屬于其對自身合法權利的放棄。同時,根據李XX上訴狀中觀點的陳述,存在投保時李XX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聲明中按照保險人要求填寫一句話并簽字的事實,二審審理過程中其對投保人聲明中簽名予以否認,認為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非其在保險公司所填寫并申請鑒定,但結合本案相關事實及李XX的陳述,現有證據及相關陳述不足以支持李XX的該項主張。因此,根據以上論述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李XX負擔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適當。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應否保護問題。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支持吳XX的該項上訴主張。
綜上所述,吳XX、李X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吳XX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53元,由上訴人吳XX負擔;上訴人李XX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肖 瑤
審判員 呂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