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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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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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72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6、8-7、8-8、8-9。
負責人:黎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務農,住貴州省習水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務農,住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夾江縣君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夾江縣。
法定代表人:劉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達州市通川區(南北干道北側)海星園2號樓2樓1號。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九五運輸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2。
負責人:魏XX,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袁XX、夾江縣君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佳公司)、、重慶九五運輸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九五運輸綦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商業第三者險賠償責任;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案涉渝B×××××號車輛在上訴人處為被保險車輛,上訴人不應當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應當是在渝B×××××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二、渝B×××××號車輛在維修過程中產生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根據車損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五運輸綦江公司、袁XX、君佳公司、乙保險公司、趙XX二審未答辯。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袁XX、君佳公司、乙保險公司、九五運輸綦江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修理、施救、停運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6,470.00元(不含優惠費用830.00元在內);其中,車輛修理工時費4,400.00元、車輛施救費2,200.00元、車輛修理材料費89,800.00元。其中,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趙XX。2.案件受理費由袁XX、君佳公司、乙保險公司、九五運輸綦江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15日15時15分許,袁XX持A2E類駕駛證駕駛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L×××××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從習水縣往赤水市方向行駛,行駛至赤土線××(××鎮鳳溪新大橋路段)時,與袁玨松持A1類駕駛證駕駛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及牽引川L×××××號重型自卸半掛車兩車和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損壞和駕駛人袁玨松及另一乘車人袁遠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經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袁XX承擔主要責任,駕駛人袁玨松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袁遠菊無責任。同日,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被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并拖到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修理,于2018年10月19日修理完畢,修理停運時間為93天。2019年3月5日,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向趙XX出具材料費發票《海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94480)一份,金額為89,110.00元。2019年3月11日,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向趙XX出具修理費發票《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30355)一份,金額為4,400.00元。趙XX實際向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支付修理費用93,510.00元。君佳公司在未向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支付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修理費的情況下,于2018年11月7日在瀘州市××區金秋修理廠開具修理費發票《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81232)一份,金額為4,400.00元;開具材料費發票《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84952)一份,金額為81,810.00元。并持該二份發票向乙保險公司索賠獲得相應的賠償款,至今未將獲得的賠償款支付給趙XX。另查明,袁XX系君佳公司雇請的駕駛員,其駕駛的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君佳公司所有。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保險期自2018年4月9日0時至2019年4月8日24時止;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限額1,500,000.00元,保險期自2018年4月9日0時起至2019年4月8日24時止。袁玨松駕駛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趙XX,掛靠在九五運輸綦江公司經營。該車以重慶通財物流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保險期自2018年6月1日0時至2019年5月31日24時止;并投有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保險限額1,0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限額20,000.00元。保險期自2018年6月1日0時起至2019年5月31日24時止。在《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黔0381民初92號》和《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黔0381民初92號》中,乙保險公司已經在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內賠償案外人袁鈺松損失204,573.37元、君佳公司墊付的費用20,720.00元。甲保險公司已經在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投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內賠償案外人袁鈺松損失20,000.00元。再查明,2018年3月1日,趙XX與習水縣先亮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交通運輸協議》,約定趙XX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間,為習水縣先亮建材有限公司運輸石子、石粉,運價為每噸50元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趙XX獲得的運費為68,596.5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趙XX獲得的運費為71,731.63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趙XX獲得的運費為69,48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袁XX駕駛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L×××××號重型自卸半掛車與袁玨松駕駛的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的情形。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袁XX承擔主要責任,袁玨松承擔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故該事故認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應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之規定,袁XX作為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川L×××××號重型自卸半掛車的駕駛員,應承擔侵權責任。事故認定書認定袁XX承擔主要責任,結合本案實際,確定責任比例為袁XX承擔70%的責任,袁玨松承擔30%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根據趙XX的訴訟請求,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其財產損失為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產生車輛修理工時費4,400.00元、車輛修理材料費89,110.00元,共計93,510.00元。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因修理停運93天(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9日),根據趙XX與習水縣先亮建材有限公司簽訂《交通運輸協議》,參照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營運收入情況,結合當地該型車輛的運輸營運收入行情,酌定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每天運輸純利潤收入為700.00元;其停運損失為65,100.00元(93天×700.00元)。故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為158,610.00元(修理費93,510.00元+停運損失為65,100.00元)。對趙XX在訴訟請求中的其余財產損失,不予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因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已經對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限額進行了賠償。現本案財產損失的賠償,乙保險公司應在川L×××××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根據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袁XX承擔主要責任,駕駛人袁玨松承擔次要責任。故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XX的財產損失為111,027.00元(158,610.00元×70%)。趙XX的其余財產損失47,583.00元(158,610.00元×30%),應由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君佳公司持修理費發票《四川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81232)和材料費發票《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編號NOXXX84952)向乙保險公司索賠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損失的相應賠償款,至今未將其獲得的賠償款支付給趙XX。君佳公司不是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法定受益人。君佳公司沒有權利獲得該項賠償款,應將其獲得的賠償款返還給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也可以另案向君佳公司主張權利。審理中,九五運輸綦江公司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屬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本案適用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損失111,027.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損失47,583.00元。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余訴訟請求。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2,274.00元,由原告趙XX承擔1,000.00元,由被告袁XX承擔1,274.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案二審查明,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8832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雖然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但是對于渝B×××××號重型自卸貨車本車的損失,不適用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進行賠償,應當由其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進行賠償,故一審認定事實有瑕疵,本院予以糾正為由甲保險公司在渝B×××××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趙XX47,583.00元。甲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停運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商業險險種賠付范圍。經查,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交相關保險條款對其主張予以證實,更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爭議免責事項向投保人盡到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故甲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因證據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應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并且本院對瑕疵已經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48元,由趙XX負擔40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5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