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劉X甲、長春金瑞運輸有限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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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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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307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
負責人: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吉林創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榆樹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春金瑞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
法定代表人:劉X乙,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1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劉X甲、長春金瑞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瑞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2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擔責任。2.一審訴訟費及上訴費用由張XX、劉X甲、金瑞公司、王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無事實依據證明另一死者無繼承人。本案涉及到事故中造成兩人死亡,另一死者為史玉龍。根據(2017)吉0106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該案中的宋云龍非其史玉龍的合法繼承人,僅對其支付的宋云龍墊付的喪葬費予以保護賠償,對其死亡保險賠償未做出分配。但(2017)吉0106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并未排除史玉龍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二、對于宣告無繼承人的事實不能憑分析或者普通程序進行確定。此程序的后果不能憑當事人或者審判機關的主觀臆斷進行判斷確定。根據法律規定,宣告無繼承人程序是特別程序確定,在本案中,未有特別程序宣告史玉龍無合法繼承人。三、對于另一死者史玉龍的死亡賠償金部分進行預留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即使死者史玉龍無合法繼承人,依據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相關村委會或其他國家機構依照法律亦有向我司主張相應賠償款的權利。故我司認為應在保險理賠限額內預留史玉龍的賠償款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侵害了我方合法權益。請求對本案依法改判,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劉X甲、金瑞公司、王XX、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108935.4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42458.80元、喪葬費2804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0元、交通費900.00元、住宿費500.00元、律師代理費8000.00元,合計329907.8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主要責任70%的責任比例賠償153935.46元,合計263935.46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155000.00元)。以上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余部分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付,仍有不足由其他各被告承擔連帶賠償。2.訴訟費由劉X甲、金瑞公司、王X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1月5日6時許,劉X甲駕駛吉AXXX51號145路公交大客車,沿四間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四環路口處時,遇有史玉龍駕駛吉AXXX97號大陽牌兩輪摩托車馱帶周俊華沿西四環路由西向東行駛,摩托車右前部與公交車右后側接觸,致史玉龍、周俊華受傷,兩車損壞,史玉龍、周俊華經120急救醫生確認當場死亡。該起交通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綠園大隊處理,認定劉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史玉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周俊華不承擔責任。事故車輛吉AXXX51號145路公交車登記在金瑞公司名下,王XX系該車實際承包人,劉X甲系王XX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系執行雇主委派職務行為。事故車輛吉AXXX51號145路公交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死者周俊華與本案張XX系母子關系。2015年張XX就本案賠償事宜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綠民一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金瑞公司、王XX提起上訴,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1民終17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綠民一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書,發回本院重審。張XX于重審中提出撤訴申請,原審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106民初267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張XX撤訴。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史玉龍親屬宋云龍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綠民一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書。金瑞公司、王XX提起上訴,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認定事實不清由為發回本院重審。審理后,原審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106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史玉龍無婚史、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已去世,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宋云龍喪葬費21423.00元。在上述案件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宋云龍、張XX155000.00元。后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2018)吉0106民初128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宋云龍返還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33577元。
一審法院認為,劉X甲駕駛機動車與史玉龍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XX母親周俊華死亡的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張XX系周俊華之子,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故張XX的合法經濟損失依法應當獲得賠償,具體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死者周俊華為農村戶口,張XX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主張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2122.94元計算死亡賠償金,但該案曾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故應當依照一審審理中的標準,即《關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和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執行標準》中,2013年度吉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621.21元予以計算,周俊華的死亡賠償金共應保護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2.喪葬費,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張XX主張的喪葬費應保護21423.0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俊華當場死亡,張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實際情況本院酌情保護50000.00元。4.交通費,張XX主張交通費900.00元,根據實際情況,原審法院酌情保護300.00元。5.律師代理費8000.00元,系張XX實際支出且屬合理范疇,原審法院予以保護。張XX主張住宿費500.00元因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張XX合法經濟損失共272147.20元。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甲負主責,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2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本案原告經濟損失應當先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計算賠付。現某保險公司已賠付本案事故另一死者史玉龍的喪葬費21423.00元,還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本案張XX88577.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喪葬費21423.00元、交通費300.00元、死亡賠償金16854.00元),并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被保險車輛一方的責任比例,賠償張XX死亡賠償金175570.20元的70%計122899.14元。以上賠償款共211476.14元,因某保險公司已經向張XX支付理賠款155000.00元,故還應向張XX賠付56476.1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劉X甲發生事故時系從事雇傭行為,故張XX剩余經濟損失律師代理費8000.00元的70%計5600.00元應由其雇主王XX賠償。因吉AXXX51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金瑞公司,金瑞公司作為車輛運營的受益人,亦應對車輛承包人王XX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2017)吉0106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史玉龍無婚史、無子女,父母、祖父母已去世,已無賠償權利人,故某保險公司主張預留史玉龍的賠償款依法不能成立。綜上,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88577.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122899.14元,計211476.14元(已支付155000.00元,余56476.14元);二、被告王XX賠償原告張XX經濟損失5600.00元;三、被告長春金瑞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王XX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2479.00元,由被告王XX負擔50.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30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由原告負擔1127.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劉X甲駕駛機動車與史玉龍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XX母親周俊華死亡的后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張XX系周俊華之子,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對張XX承擔賠償責任適當。關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存在另案史玉龍案件,認為應對史玉龍的死亡賠償部分進行預留,結合原審法院(2017)吉0106民初2671號民事判決關于史玉龍合法繼承人的認定及二審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關于現史玉龍合法繼承人的相關陳述,綜合考慮本案事實及對傷者有效救濟和賠償等因素,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另某保險公司關于本案特別程序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高 心
審判員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