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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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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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終106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
主要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XX,女,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XX,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XX、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3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3146號民事判決,依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一審法院支持院外護理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鑒定機構建議的后續治療費用過高,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第三,一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非醫保用藥費用系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蔡XX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張X甲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蔡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對蔡XX的交通事故損失103380.67元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償蔡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依法判令張X甲對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3、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張X甲、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9月10日13時20分,張X甲駕駛鄂A×××××號小型汽車行駛至武漢市發展大道-二七橫路至解放大道處,適遇蔡XX駕駛武漢A49764號電動自行車搭載蔡利元行駛至此,兩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蔡XX和蔡利元受傷。該起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江岸區交通大隊認定,張X甲負此事故負主要責任,蔡XX負次要責任,蔡利元在此事故中無責任。鄂A×××××號小型汽車的所有權人為張X甲,張X甲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三責險限額5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蔡XX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院救治,201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費醫療費12816.22元。某保險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向蔡XX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墊付10000元現金。蔡XX墊付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19天護理費用共計護理費3040元(160元/天*19天)。
武漢普愛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蔡XX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評定為十級;后續醫療費用為人民幣4000元(或以醫院實際支出為準);誤工時間為180日,護理時間為90日,營養時間為9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法醫鑒定費2280元由蔡XX墊付。某保險公司對蔡XX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提出異議,并申請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該所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蔡XX的致殘程度為十級;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3000元或以實際發生為準;誤工期為傷后180日、護理期為傷后90日。某保險公司墊付復核鑒定費用并自愿負擔該費用。蔡XX現住武漢市江岸區。蔡XX系武漢市江岸區文臣五金家電經營部員工,事故發生后在家休養。
一審法院認為:蔡XX與張X甲發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張X甲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蔡XX負次要責任,蔡利元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法院對上述責任認定予以確認。
經核算,蔡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2816.22元、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50元/天×15天)、后續治療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44644.60元(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4年×賠償系數0.1)、護理費9889.85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標準35,214元/年÷365天×71天+19天護理費用3040元)、交通費150元(10元/天×15天)、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77750.67元(不含法醫鑒定費2,28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蔡XX主張的誤工費21000元,由于蔡XX申請出庭的證人劉某,系蔡XX之妹蔡利元(同時也是本案另一名傷者)的丈夫,劉某與蔡XX存在利害關系;蔡XX提交的工資明細,時間段為2018年6月-2018年10月,制表人為蔡XX本人,根據劉某陳述,其工資系每月月底發放當月工資,而事故發生在2018年9月,若工資表制作時間以及劉某所述均屬實,意即事故當月以及次月,蔡XX受傷之后依舊在上班,這也與劉某當庭所陳述“由于該五金店系蔡XX、蔡利元二人經營,因此事故發生之后該五金店沒有繼續經營”的情況不能吻合;與此同時,劉某在庭審中,關于上述工資表制作時間是否當月制作,抑或事故發生后補充制作的問題,前后回答不一致;綜上,蔡XX未能提交事故發生前后的納稅證明以及銀行流水,此外證人與其有利害關系,也不足以證明其工作以及誤工情況,且該組證據多處自相矛盾,故法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蔡XX的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蔡XX賠償66684.45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負擔7746.35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前期墊付的100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蔡XX支付64430.80元。蔡XX自行負擔3319.87元。張X甲向蔡XX賠償70%法醫鑒定費即159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蔡XX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64430.80元;二、張X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蔡XX支付法醫鑒定費1596元;三、駁回蔡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訴訟費816元,減半收取408元,由蔡XX負擔122.40元;張X甲負擔285.6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方當事人對案涉事故的責任劃分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維持。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情形下,一審法院依據兩次司法鑒定意見,支持了90天的護理期及3000元的后期治療費用,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至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1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文清
審判員 何義林
審判員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舒 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