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包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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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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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72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彭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貴州上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XX,女,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余慶縣。
原審被告:薛X,男,漢族,貴州省黃平縣人,初中文化,務農,住貴州省黃平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包XX及原審被告薛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包XX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包XX受傷后47天即進行傷殘等級鑒定,鑒定時機不符合常,鑒定意見不應當予以認定;二、誤工費標準應當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應當按照75天計算,而不應當按照93天計算,薛X支付的3000元護理費應當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標準過高,應當按照40元每天計算。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如果構成殘疾,應當依法賠償。
包XX二審未答辯。
薛X二審未陳述。
包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薛X賠償包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47598.3元;2.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薛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3日8時40分許,薛X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H×××××號小型普通客車從余慶縣西部新城往余慶縣和景灣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余慶縣小神寨大橋橋寨路口處時,撞倒道路左邊的行人包XX,造成包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遵義市余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3291201900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包XX無責任。包XX受傷后被送往余慶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側內、外、后踝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3指近節骨遠端粉碎性骨折;4.左側第2肋骨骨折;5.腰2-5椎體左側橫突骨折;6.雙肺下葉肺挫傷;7.左手多發皮膚裂傷等。持續住院至2019年5月18日,共計住院93天,產生醫療費用48886.05元,該醫療費用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了38886.05元。包XX出院后復查花去檢查費367.3元。2019年7月25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20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損傷致腰2-5椎體左側橫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拾級);致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拾級);2.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50-180日,護理期評定為60-90日,營養期評定為60-90日;3.左手中指近節指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需費用約5000元,左脛腓骨骨折術后內固定取出需費用約9000元。同時查明,薛X駕駛的貴H×××××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9日12時起至2020年1月9日12時止,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10日0時起至2020年1月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薛X按其與包XX家屬達成的護理協議,按200元/天支付了15天的護理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薛X駕車行駛過程中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撞倒行人包XX,致使包XX在事故中受傷,經交警隊認定薛X負事故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薛X的行為侵害了包XX的民事權益,應承擔民事責任,賠償包XX的損失。關于包XX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包XX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食宿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前述費用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進行計算。具體金額為:1.醫療費367.3元,雖然包XX沒有提供具體的報告單,但結合包XX的受傷情況,出院后到醫院進行復查花去檢查費用符合情理,故原審法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按照農、林、牧、漁業標準159.45元/天計算,誤工天數結合鑒定意見酌情按165天計算,誤工費為26309.25元;3.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105.67元/天計算,因住院天數多于鑒定意見中的最高值,故應按住院天數93天進行計算,護理費為9827.31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93日為9300元;5.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75日為2250元;6.殘疾賠償金,按照2018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計算,因包XX的傷構成雙十級傷殘,故計算為31592×20×11%=69502.4元;8.鑒定費1900元,因系交警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鑒定所花去的費用,是包XX因傷實際產生的,故原審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費酌情考慮500元;10、精神撫慰金,結合包XX所受傷的傷殘情況,原審法院酌情考慮4000元;11.輔助器具費200元,雖然包XX未提交正式發票,但結合包XX的受傷情況,原審法院予以支持;12.后續治療費140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38156.26元。薛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及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因包XX的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故薛X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薛X要求將其墊付的護理費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的請求,為鼓勵積極救助傷者的行為,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與簽訂有護理協議,該協議對包XX與薛X有約束力,故對薛X已支付的護理費部分,應按雙方協議中的約定執行,某保險公司僅就其應支付的標準額度內向薛X支付。薛X共支付了15天的護理費,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護理費為15×105.67=1585.05元,即某保險公司僅從包XX應得賠償款中扣除1585.05元直接支付給薛X,對剩余1414.95元,應視為薛X自愿向包XX支付的護理費,由薛X自行承擔。對某保險公司所持包XX傷情尚未穩定,其鑒定不應認可,且鑒定費用根據保險條款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的主張,因與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對某保險公司在辯論時要求重新進行鑒定的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故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對其所持住院期間的飲水費應包含在住院伙食補助費之中,不應另行計算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對其所持交通費考慮500元的主張,根據包XX受傷后治療及鑒定的實際情況,500元的交通費符合常規的交通費用支出,故對其這一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包XX因傷所受各項損失136571.21元(不包含其已支付的醫療費48886.05元及被告薛X支付的護理費1585.05元),其中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24571.21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1585.05元給被告薛X;三、駁回原告包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52元,減半收取1626元(包XX已預交),由薛X負擔,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包XX。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包XX的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經審理查明,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20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損傷致腰2-5椎體左側橫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拾級);致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踝關節活動功能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拾級)。該鑒定結論,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作為定案依據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時機違反規定,程序違法,鑒定依據明顯不足,原審法院依據上述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錯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足以反駁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2048號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據,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關于“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定,包XX于2019年2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其誤工期最長可計算至定殘日2019年7月25日前一天,即誤工期為162日。一審認定誤工期為165日,雖有瑕疵。但是考慮包XX受傷傷情包含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腰2-5椎體左側橫突骨折,其恢復時間確實較長,故一審參考鑒定意見,認定誤工期為165日并無不當。誤工費參照我省農、林、牧、漁行業標準計算,符合本案實際。
關于護理費。包XX實際住院93日,余慶縣人民醫院的疾病證明書載明包XX病情特殊,需要人員進行陪護,故原審按照其實際住院天數支持護理期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已經對薛X墊付的護理費進行了處理,處理方式合理,且有利于上訴人,對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之規定,當前我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00元/天,一審結合當地消費水平,按照100元/天標準計算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確認。
包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兩處十級傷殘,故一審據此認定其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5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