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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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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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54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X,女,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XX,男,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鄭XX損失合計126531.35元,其中6808.8元支付周XX(異議金額4678.56元);3.一、二審訴訟費由鄭XX、周XX承擔。事實與理由: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我方認為應結合鄭XX的傷殘系數予以保護,即每年不超過20051元/年×10%=2005.1元/年。結合鄭XX的四名被扶養人年齡及扶養年限計算方式如下:因前八年四人被扶養人生活費總和超過相應限額,故總賠償數額計算如下:20051元/年×8年×10%+鄭興才[20051元/年×(11-8)年×10%/3人]+李忠俠[20051元/年×(17-8)年×10%/3人]=24061.2元,原審判決金額為28739.76元,異議金額為4678.56元。綜上,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我方上訴請求。
鄭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數額,我方認可。
周XX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數額,我方認可。
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周XX賠償鄭XX醫療費18,174.71元、護理費8,407.20元(60天×140.12元/天)、誤工費25,501.84元(182天×140.1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營養費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殘疾賠償金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29,578.55元、交通費500.00元、復印費36.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鑒定費2,780.00元、律師費9,000.00元,共計167,917.10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3日7時20分,周XX駕駛車牌號為×××,從和諧家園小區院內左轉彎駛入道路時,與行人鄭XX的身體相刮撞,致鄭XX受傷。該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治安巡邏大隊認定,周XX負全部責任,鄭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鄭XX到一汽總醫院及吉大一院門診檢查并在一汽總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支付醫療費18,208.71元(住院費12,762.20元+門診費5,446.51元,鄭XX請求18174.71元),該醫療費中含周XX墊付6,808.80元,某保險公司為鄭XX墊付醫療費及護理費共計16,000.00元。2019年4月23日,鄭XX委托吉林華遠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及費用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5月15日,該鑒定中心作出吉華遠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1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鄭XX此次外傷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鄭XX此次外傷后的護理期限應以60日為宜;3.被鑒定人鄭XX此次外傷后的營養期限應以60日為宜,營養費用建議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以每日人民幣100元為宜。”鄭XX支付鑒定費2,780.00元。鄭XX提供的出院診斷及門診診斷書中,均有醫生要求休息的醫囑,根據醫囑,鄭XX的誤工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鄭XX因此次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9,000.00元、復印費36.80元。鄭XX主張交通費500.00元,未提供相關票據;庭審中,鄭XX提供暫住證顯示,自2016年11月份起鄭XX即開始在長春市朝陽區富鋒鎮雙山村居住。2019年8月6日,長春曠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鄭XX系我公司員工,該員工在2018年11月13日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后無法正常上班,故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5日因病在家休息,在家休息期間按照病假工資來支付。”鄭XX提供的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及工資條顯示,鄭XX的當月發放的系上月工資,自2018年1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5月13日,長春曠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向其發放工資共計8,427.64元(2,680.81元+1,570.30元+1,067.30元+1,066.81元+1,066.81元+975.61元)。鄭XX提供的工資條及銀行流水顯示,受傷前11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710.18元。另查明,鄭XX與楊鵬峰于200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名子女(長子楊成龍,就讀于農安縣第十中學;長女楊成飛,就讀于長春市清華實驗學校小學部)。鄭XX父親鄭興才(1949年7月4日生)、母親李忠俠(1955年10月23日生)均為殘疾人。農安縣民政局下發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證載明,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編號為2201222112070104,戶主及成員姓名有:“鄭興才、李忠俠、鄭慶山”。2019年8月6日,農安縣萬金塔鄉黃家堡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信一份,內容為:“李忠俠是我黃家堡子村建檔立卡貧困戶,丈夫鄭興才夫妻二人殘,無勞動能力,特此證明,子女鄭慶山、鄭XX、鄭慶英三人。”再查明,×××號車登記在周XX名下,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50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并提供免責事項說明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和周XX進行電子投保的正面照片,庭審中,周XX稱系其委托4S店的工作人員代為操作投的保險,投保時其也在場。
一審法院認為,一、鄭XX請求的合理損失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鄭XX請求的賠償項目中,合理的費用有:1.醫療費:根據住院病歷、門診手冊、住院費票據及門診費票據,鄭XX請求18,174.71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00元,剩余醫療費8,174.71元(含周XX墊付6,808.8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數額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3.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數額為8,407.20元(140.12元/天×60天),因某保險公司已向鄭XX賠付護理費6,000.00元,故鄭XX護理費數額應為2,407.20元;4.誤工費:根據醫囑,誤工期計算至2019年5月13日,另根據其工資條及銀行流水,鄭XX月平均工資為4,710.18元,扣除其誤工期間發放的工資,鄭XX的實際誤工損失為19,833.44元(4,710.18元×6個月-8,427.64元);5.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數額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6.交通費:鄭XX未提供相關票據,考慮到交通費系就醫治療過程中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酌情保護300.00元;7.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鄭XX構成十級傷殘,經計算,數額為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8.精神損害撫慰金:因鄭XX已構成十級傷殘,原審法院酌情保護5,00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鄭XX的被扶養人共有四人:兩名子女(長子楊成龍,長女楊成飛,2009年1月19日生)、父親鄭興才(1949年7月4日生)、母親李忠俠(1955年10月23日生)。被扶養人生活費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經計算,數額為28,739.76元;10.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票據,數額為2,780.00元;11.復印費:根據票據,金額為36.80元;12.律師代理費:鄭XX主張的律師代理費9,000.00元,本院酌情保護6,000.00元。二、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的承擔問題,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事項說明中只包含律師費及訴訟費,不包含鑒定費,故律師費及訴訟費應由周XX負擔,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對于鄭XX請求的各項合理費用,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誤工費19,833.44元、護理費2,40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交通費3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8,739.76元、殘疾賠償金47,719.60元,共計104,0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鄭XX剩余醫療費8,174.71元(其中賠付鄭XX1,365.91元、返還周XX6,808.8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8,918.40元(56,638.00元-47,7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0元、復印費36.80元、營養費6,000.00元、鑒定費2,780.00元,共計27,209.91元。律師代理費6,000.00元,由周XX承擔。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鄭XX經濟損失共計131,209.91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4,0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鄭XX27,209.91元;以上賠償費用中,扣除6,808.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給被告周XX;二、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鄭XX律師代理費6,000.00元;三、駁回原告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9.00元,由被告周XX負擔1,527.00元,原告鄭XX負擔302.00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保護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提出異議。結合本案事發時間及原審判決對鄭XX被扶養人相關情況的查明,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保護鄭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0051元/年×9年×10%+鄭興才[20051元/年×(11-9)年×10%/3人]+李忠俠[20051元/年×(17-9)年×10%/3人]=24729.57元。因此,原審判決保護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存在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被上訴人鄭XX經濟損失共計127,199.72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99,989.81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被上訴人鄭XX27,209.91元,扣除6,808.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返還給被上訴人周XX;
四、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被上訴人鄭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29.00元,由被上訴人周XX負擔1,527.00元,被上訴人鄭XX負擔30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上訴人周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肖 瑤
審判員 呂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