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路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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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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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49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富山路西、西站大街南藍山庭院19-1-01031。
負責人:竇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路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系路X之夫),男,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內蒙古峰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敖漢旗人民法院(2019)內0430民初49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路X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某保險公司不應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內承擔賠償貴任,應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簽訂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蓋章,而是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在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已當庭將由肇事車輛被保險人及投保人簽字確認的投保提示書及保單原件作為證據提交,該份證據上已有明顯的加黑、加粗字體提示被保險人及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內容的字樣,質證環節路X亦未對該組證據提出任何質疑,而一審法院對該組證據置之不理,侵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路X答辯稱,路X在敖漢旗新惠鎮蒙中街興寶公司樓下經營“敖漢旗路友韓泰輪胎商行”,2019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路X不知情的情況下李鳳中駕駛×××號輕型載貨汽車直接從路X門市外開進門市內,不慎將路X所有的四輪定位檢測儀器撞壞。×××號輕型載貨汽車為姜玉所有,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公司工作人員出險,交警也出現場對駕駛員李鳳中做了酒精含量測試。之后某保險公司要求路X找廠家人員來現場查看維修費用情況,需要統一更換全部傳感器并重新電腦裝配,比更換新的價格還要高。某保險公司敖漢旗營業部工作人員向上級機構匯報后表示幾千塊錢可以理賠處理,再高的話不予賠償。上述事故和賠償協商經過路X在一審提交了視頻、錄音、照片進行證明。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綜合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按機動車事故責任進行賠償。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中國保險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中規定的內容作為其保險免責事宜沒有法律依據,該條款屬于行業規定,并非法律、法規等法律規定;該條款對投保人和機動車事故第三人沒有直接的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本身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盡到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尤其是不能證明就類似本案的事故情形對保險人就相應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和說明。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述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本案實際不符,不能作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據。本案案由屬于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路X為保險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據《保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路X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對抗路X。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路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31812.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5日,李鳳中駕駛姜玉所有的×××號輕型載貨汽車駛入路X經營的敖漢旗路友韓泰輪胎商行內將進行維修時,將路X所有的四輪定位儀撞壞。事故發生后,路X報警,交警部門未對該事故作出事故認定。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路X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購買新的四輪定位儀器25500元、運費560元、廠家人員到場花費合計2000元、22天停工損失3752元,合計31812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受法律保護。李鳳中駕駛姜玉所有的×××號輕型載貨汽車將路X所有的四輪定位儀撞壞,雖然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在非道路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該事故可以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來處理。雖然對該事故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認定,但因系單方肇事,故李鳳中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鳳中受雇于姜玉,姜玉所有的×××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辯解路X的損失不屬于商業險賠償范圍,但該證據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在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對該辯解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X購買四輪定位儀器25500元及運費560元,屬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對該損失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廠家人員到場花費及停工損失,屬于不必然損失,故對該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付路X財產損失20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路X財產損失24060元;三、駁回路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直接確認。
本院認為,圍繞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路X的損害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保險條款已經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故應免除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該主張不能成立。1、并不是保險人只要按照司法解釋的要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文字、字體、符號等方式作出特別標識即認為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義務。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采取特別標識后,還應主動向投保人出示該條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該條款的存在。本案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行業協會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該條款未有投保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將保險合同送交投保人的證據;2、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保險人對免責條款負有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未履行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雖然在投保聲明“本人已經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責任免除條款,對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沒有異議”,但因前述聲明存在失之籠統的問題,內容夾雜大量專業術語等難懂的情形,對于投保人而言,僅僅籠統在聲明欄內簽字聲明,并不能當然認定保險人已盡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綜上分析,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6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陸廣華
審判員李國輝
審判員牛占龍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范春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