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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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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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89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06、07、08號寫字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XX,貴州與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男,漢族,住貴州省正安縣。
原審被告:申XX,女,仡佬族,住貴州省務川自治縣。
原審被告:高X,男,仡佬族,住貴州省務川自治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及原審被告高X、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6民初2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徐X的訴訟請求以及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徐X承擔。事實與理由:1、評估意見書沒有對殘值損失作出評估;2、徐X醉酒駕駛故意犯危險駕駛罪,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法應當不予賠償。
被上訴人未做答辯。申XX、高X未作陳述。
徐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申XX、高X、某保險公司賠償徐X車輛損失10萬元;2.由申XX、高X、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6日凌晨1時50分,徐X持C1E類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從務川縣城沿東升大道往務川新政府方向行駛至東升大道1006+100M處時,撞上高X所有的由申XX停駛在公路右側邊緣的貴C×××××號小型轎車,貴C×××××號小型轎車失控后撞上行進方向左側的護欄后駛入河內,造成兩車嚴重受損及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務川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負事故主要責任,申XX負次要責任。申XX駕駛的貴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2017年6月2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黔0326刑初9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徐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該刑事判決書已生效。后經遵義天誠價格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徐X駕駛的貴C×××××號小型轎車在2017年3月25日的市場價格為80729元。徐X支付評估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徐X系醉酒駕駛,申XX違法停駛影響其他車輛通行,雙方均存在過錯。交警部門認定徐X負主要責任,申XX負次要責任,責任劃分得當,原審法院予以認定。關于徐X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交強險作為強制投保險種,其設立目的和宗旨是為了規避交通事故帶來的風險,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補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的規定,徐X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嚴重損壞,已無修理之必要,其車輛損失經評估為80,729元,未超過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車輛評估費6,000元系為查清車輛損失的必然支出,屬于合理損失,也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車輛殘值應由某保險公司所有并自行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徐X車輛損失80,729元及評估費6,000元,共計86,729元;二、駁回徐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徐X承擔805元,申XX承擔345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徐X明知自己醉酒駕駛車輛可能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產生危險,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但其仍然駕駛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有危險駕駛的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之規定,對于徐X請求上訴人以及申XX、高X賠償其車輛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對車輛這種高危工具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及時進行救濟,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與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車輛駕駛人有無過錯為前提,但若有醉駕等嚴重過錯情形下導致自身受到損害,仍然要求對方車輛承保的某保險公司或者駕駛人員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則會使得高風險駕駛人的肇事成本顯著下降,導致駕駛人因有保險保障或者對方車輛駕駛人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而降低駕駛的謹慎程度,放任自身的違法駕駛行為,不利于提高駕駛人自身的注意義務和對道路交通規則的遵守,也不利于預防或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徐X的損失予以賠償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務川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6民初219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徐X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共計4,600元,由徐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