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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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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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3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1-1)。
負責人:彭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貴州他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陸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670739XXXX。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宋XX、甲、乙、陸XX、楊X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未查清案件事實,四車均有接觸,應依法認定貴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承擔保險理賠責任。2.被扶養人生活費每年總額超過了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且宋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胡XX、宋XX、甲、乙、陸XX、楊XX、李XX、乙保險公司二審無答辯意見。
胡XX、宋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784129元;2.依法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日,被告陸XX駕駛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由遵義往金沙方向行駛,15時58分許,當行駛至秀河線418KM+700M(泮水興安煤礦)路段處時,與宋德啟停駛在路口的貴C×××××號二輪摩托車相撞后,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又與由被告楊XX駕駛的貴A×××××號小型轎車相撞,之后,貴C×××××號二輪摩托車又與被告李XX停駛在路口的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四車損壞和宋德啟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被告陸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宋德啟與被告楊XX、李X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因被告陸XX對責任認定不服并申請復核,遵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對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維持。宋德啟受傷后,被送往播州區人民醫院搶救,被告陸XX為其墊付醫療費共計1690.81元,宋德啟因搶救無效于2019年2月1日21時許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陸XX支付死者宋德啟家屬喪葬費700元,為取得死者宋德啟家屬諒解,被告陸XX與原告胡XX、甲于2019年5月12日簽訂《民事補償協議》,被告陸XX自愿補償原告胡XX、甲70000元(該筆款項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楊XX和李XX分別支付死者宋德啟家屬10000元。
另查明:1、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系被告陸XX所有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5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貴A×××××號小型轎車系被告楊XX所有并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3、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100萬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4、原告宋XX與向連會(已故)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長子宋德啟、次子宋德舉和三女宋德珍;5、原告胡XX與宋德啟系夫妻關系;6、原告甲系宋德啟之長女;7、原告乙系宋德啟之次子。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予以認定并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關于原告主張各項損失和被告墊付款情況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638386元,參照2018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標準,按20年計算,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應為: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2、喪葬費31462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定;3、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5000元,結合本案實際,本案酌情認定2000元;4、被扶養人生活費65827元,死者宋德啟之子乙(現年16歲),扶養義務人為2人,參照2018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48元/年的標準,按2年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0348元=(20348元/年×2年÷2人);死者宋德啟之父宋XX(現年80歲),扶養義務人為3人,參照2018年度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48元/年的標準,按5年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3913.33元=(20348元/年×5年÷3人);故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54261.33元;5、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本案實際,酌情認定30000元;6、被告陸XX墊付的醫療費應為1690.81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751254.14元。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和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結合本案中車輛受損情況,酌情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預留10000元,故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兩車交強險244000元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234000元,不足部分517254.14元,因被告陸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50萬元)并不計免賠,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500000元,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34000元,被告楊XX、李XX先行分別支付給死者宋德啟家屬的100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楊XX、李XX,為此,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各項損失714000元;原告的其余損失17254.14元,應由被告陸XX予以賠付,扣除被告陸XX先行支付的喪葬費700元和墊付的醫療費1690.81元,被告陸XX還應賠償原告14863.33元=17254.14元-700元-1690.81元。關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在被告楊XX駕駛的貴A×××××號小型轎車所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的問題,從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來看,被告楊XX駕駛的貴A×××××號小型轎車并未與宋德啟駕駛的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及宋德啟本人發生接觸,其與宋德啟的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胡XX、宋XX、甲、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宋德啟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14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楊XX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李XX1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由被告陸XX賠償原告胡XX、宋XX、甲、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宋德啟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4863.3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五、駁回原告胡XX、宋XX、甲、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1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陸XX承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乙保險公司應否在貴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宋德啟受傷死亡系因其駕駛的貴C×××××號二輪摩托車被貴C×××××號自卸低速貨車碰撞后,摩托車又與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所致,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對此已予認定,現場視頻也有清晰再現。貴A×××××號小型轎車并未與宋德啟駕駛的摩托車及宋德啟本人發生接觸,其與宋德啟的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故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責任。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0174元/年(20348元÷2年),宋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6782.67元/年(33913.33元÷5年),即使在兩人均需要扶養的兩年,每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6956.67元也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20348元。此外,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2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