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涂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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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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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2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06、07、08號寫字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涂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盧XX,男,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涂XX、盧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2.涂XX提供村委會證明證實誤工費證據不足,且一審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與證據、行業標準沖突,誤工費不應支持;3.盧XX墊付的醫療費不應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且需扣減不在國家醫保報銷范圍內的用藥;4.交強險不分項判決錯誤。
涂XX、盧XX二審無答辯意見。
涂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病例復印費、親屬陪護住宿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48,207.11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盧XX駕駛車牌號為貴C×××××號小型客車,由團澤鎮九龍方向沿團九路往團澤街上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團九路3KM+500M(小地名:白沙井)路段時,該車駕駛人操作不當把路邊行人涂XX撞倒在地,致行人涂XX受傷及車輛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匯川大隊作出第5203024201800029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盧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涂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涂XX被送往遵義康樂護理院就診,花費醫療費1448元(盧XX墊付)。次日,涂XX轉至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花費醫療費103850.6元(某保險公司墊付30000元,剩余部分為盧XX墊付),另在治療過程中因行動不便需轉移地方做身體檢查而產生護送費用470.87元(盧XX墊付)。原告之傷經某保險公司委托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該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遵醫司鑒[2019]臨鑒字第130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涂XX2018年12月8日所受右股骨頸骨折全髖關節置換術后,評定為九級傷殘;2.涂XX2018年12月8日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80-365日,護理期評定為120-150日,營養期評定為90-180日。本次鑒定產生鑒定費1300元(盧XX墊付)。出院醫囑中有術后1.2.3個月,6個月、9個月和1年,其后每年復診一次,必要時需做假體翻修。
另查明,在涂XX住院期間,盧XX為其聘請護工支出費用10340元。盧XX還為涂XX購買了殘疾輔助器具花費120元。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涂XX就醫的醫院專設賬戶中轉入30000元。盧XX所駕駛的貴C×××××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庭審中,涂XX出示了其所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有涂XX在我村有集體土地承包地,在2018年12月份受傷前,一直在家務農,具備勞動能力,能創造一定的經濟收入,能依靠自己的收入獨立生活。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及貴州省上一年度各項統計數據,認定原告損失如下:1.醫療費,以原告為治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而產生的實際費用為準,根據其提供的證據,支持105,298.6元。對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據,因無法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2.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31,592元/年×11年×20%=69,502.4元,被告對此無異議,予以確認;3.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支持的天數為165天。誤工費的賠償應當以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原告能以自己的勞動獨立生活,說明其有勞動能力,其主張誤工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只是其未提供誤工損失,故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即38,568元/年×165天=17,435元;4.護理費,參考鑒定意見支持135天,對于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以實際產生的為準為10,340元,但出院后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狀況,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期限參照鑒定意見,即38,568元/年×(135-48)天=9,193元,合計為19,533元;5.營養費,支持為135天×30元/天=4,050元;6.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支持為48天×100元/天=4,800元;7.鑒定費1,300元,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予以支持;8.交通費,酌情支持700元;9.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實際產生的為準為120元;10、護送費470.87元,系治療過程中因傷者行動不便產生的費用,予以支持;11.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以上損失共計229,209.87元。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費用為30,000元,盧XX墊付的費用為87,529.47元。扣除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的費用為111,680.4元,對盧XX墊付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他。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涂XX各項損失111,680.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被告盧XX墊付款87,529.47元;三、駁回原告涂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0元,依法減半收取計520元,由被告盧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一審支持殘疾賠償金、誤工費、醫療費是否正確;2.交強險應否分項判決。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1.殘疾賠償金。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涂XX提供的村委會證明材料,證實其有勞動能力,一審基于其未提供誤工損失,而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誤工費,符合實際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3.醫療費。根據法律規定應予賠償。一審在本案中對盧XX墊付的醫療費一并處理,有利于鼓勵侵權人積極救助并減少當事人訴累,于法不悖。上訴人認為應扣減不在國家醫保報銷范圍內的用藥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理應最大限度發揮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強險的上訴人在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