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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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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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52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法定代表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男,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住余慶縣。
法定代理人:徐X,女,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住余慶縣,系黃X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住余慶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一審對責任比例劃分不當,應按3:7比例劃分;2.一審認定部分賠償項目沒有法律依據或者賠償標準過高。黃X傷勢輕微,雖然鑒定續醫費需要10萬元,但如此高的費用系其自身疤痕體質導致;住院伙食補助費按60元/天合理;黃X未達到傷殘,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
黃X辯稱:1.張XX負主責,一審判決由其承擔80%的賠償責任符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恰當;2.黃X并非傷勢輕微,相反傷情嚴重,且疤痕均是受傷的部位所產生,一審支持后續治療費恰當,更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黃X系在異地治療,以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恰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黃X全身及面部疤痕,給其生活、學習、心理健康造成嚴重影響,已休學,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二審無陳述意見。
黃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決張XX賠償黃X因傷所受的經濟損失共190809.63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日,被告張XX駕駛的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松中線(松煙至中樂)1KM+600m處將在道路上玩耍的原告黃X及案外人石雨涵撞到,造成黃X、石雨涵受傷及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余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察認定張XX負主要責任,黃X及石雨涵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黃X被送到湄潭縣人民醫院檢查處理后送往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閉合性胸外傷;2.閉合性腹外傷肝挫傷;3.全身多處皮膚裂傷;4.右手中指近節指間關節背伸肌腱斷裂;5.全身多處皮膚擦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7.左耳郭背皮膚缺損;8.低鉀血癥。住院28天后好轉住院。2019年3月22日因傷后疤痕增生攣縮伴功能受限到西南醫院進行治療,共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上肢瘢痕增生伴攣縮畸形;2.面頸部瘢痕增生;3.全身多處瘢痕增生。2019年6月20日,黃X到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其所受傷進行鑒定,評定為:黃X面部、四肢瘢痕目前情況需后續治療費用約100000元或按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
同時查明,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限額100萬元),肇事時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張XX共計墊付費用20215元,某保險公司墊付了費用20000元。還查明,石雨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石雨涵因傷所受損失共計11000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張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黃X受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張XX是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故黃X要求張XX賠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張XX駕駛的貴C×××××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黃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責任劃分問題,參照《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29條第(2)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2)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不低于80%的賠償責任。”之規定,酌情按照黃X承擔20%、張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劃分責任比例。
關于黃X的損失及計算標準問題。二被告對黃X請求的醫療費無異議,雖然二被告對黃X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天數無異議,但經查明黃X的實際住院天數為53天,故按53天計算相應損失。現雙方爭執的是:1.后續治療費,根據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黃X面部、四肢瘢痕目前情況需后續治療費用約100000元或按實際發生的費用為準,某保險公司認為黃X所需后續治療費系其疤痕體質的原因造成,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結果,不應當支付后續治療費。該院認為,黃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其受傷的左面頰部、雙肩、左肘、右膝增生瘢痕,給黃X生活、學習造成了嚴重影響,為了黃X的身心健康成長,應當及時進行治療,根據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酌情支持后續治療費100000元,如其所需后續治療費超出此范圍,雙方可自行協商或者另行訴訟解決。2.精神撫慰金,黃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造成左面頰部、雙肩、左肘、右膝增生瘢痕,且黃X系未成年兒童,全身多處瘢痕給黃X的生活、學習、心理健康造成了嚴重影響,也對其家庭造成了嚴重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酌情支持黃X的精神撫慰金為7000元。綜上,黃X的損失為:1.醫療費63147.59元,2.護理費5618元(53天×106元/天),3.營養費1590元(53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53天×100元/天),5.鑒定費600元,6.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7.后續治療費100000元,8.精神撫慰金7000元,共計185255.59元。以上損失,因案外人石雨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需某保險公司賠償11000余元,酌情在貴C×××××號車的交強險中預留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還應當賠償黃X的損失172204.47元【120000元+(185255.59元-120000元)×80%】。關于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20000元及張XX所墊付的醫療費20215元,為鼓勵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積極救助行為,減輕當事人訴累,一并處理,從被告應賠付的損失中予以減扣。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黃X因傷所受損失共計131989.47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張XX墊付的費用20215元;三、駁回原告黃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27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黃X負擔127元,被告張XX負擔500元,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并由原告黃X申請退還多繳納的訴訟費1431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為:1.一審對責任比例劃分是否恰當;2.一審認定續醫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XX負主要責任,黃X負次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確定由張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恰當。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續醫費,有鑒定結論為據,一審支持符合法律規定。受害人的個人體質問題并不構成侵權責任法上的過錯責任,不應因此而自負相應的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標準予以確定”規定,一審按照100/天計算并無不當。精神撫慰金,黃X系未成年兒童,因傷造成全身多處瘢痕,確實給其生活、學習、心理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一審支持精神撫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