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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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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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5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06、07、08號寫字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負責人:潘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住遵義市新蒲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X,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貴州省綏陽縣人,住綏陽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肖XX、王X甲、王X乙、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241,022.45元;被上訴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陳XX還未判刑,本案應先刑后民或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故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
李XX、肖XX、王X甲、王X乙、陳XX二審無答辯意見。
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喪葬費33,976元、死亡賠償金631,8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788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674元、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4日,陳XX持C1D型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由新蒲新區新中村沿蝦綏線往新舟鎮街上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蝦綏線16Km+100m路段時,該車右前部車體碰撞道路上行人王孟強,造成王孟強于當日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蒲大隊認定,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孟強無責任。王孟強受傷當天在遵義市紅花崗區中心衛生院搶救治療,花醫療費1121.43元(醫療發票未加蓋醫院收費章),該款由陳XX墊付。另查明,貴C×××××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賠償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責任期內。陳XX已向原告方支付賠償金5萬元。還查明,肖XX與王大昌(已去世)夫妻有五個子女即王茂松、王茂群(女)、王茂會(女)、王孟強(男,1970年4月3日出生)、王茂英(女),均成家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事故中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孟強無責任,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予以確認。陳XX駕車造成王孟強受傷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對王孟強受傷死亡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1,121.43元,雖醫療發票未加蓋公章,但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發票等證據,予以確認。2.喪葬費,原告主張喪葬費33,97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3.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631,84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確認。被扶養人生活費,王孟強受傷死亡時母親肖XX82歲,肖XX有五個子女(含原告),均成家立業,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0,348元(20,348元/年×5年÷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項“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規定,死亡賠償金合計為652,188元(631,840元+20,348元)。4.誤工費,處理王孟強喪葬事宜的誤工費,認定三人即李XX、王X甲、王X乙,誤工三天,按我省2017年度農林牧漁業職工年平均工資58,198元計算誤工費為1,435.02元(58,198元÷365天×3天×3)。5.交通費,原告處理王孟強喪葬事宜必然要產生相應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王孟強受傷死亡,對原告精神上、心靈上是一種創傷,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萬元。以上認定的費用共計729,720.45元。因陳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賠償限額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事故中陳XX負全部責任,則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支付原告622,000元,超出部分107,720.45元(729,720.45元-622,000元)由陳XX承擔。陳XX已向原告方支付51,121.43元(1,121.43元+5萬元),則還應向原告方支付56,599.02元(107,720.45元-51,121.43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因王孟強受傷死亡造成的損失622,000元;二、由被告陳XX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因王孟強受傷死亡造成的損失56,599.02元;三、駁回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2,090元,由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負擔72元,被告陳XX負擔2,018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一審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正確;2.一審支持精神撫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我省戶籍改革已經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二)眾所周知的事實”之規定,一審參照貴州省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即使陳XX構成犯罪,侵權人以及承保車輛的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精神撫慰金賠償責任,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規定,以第七十六條作為判斷依據。該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如果精神撫慰金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則在駕駛人因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仍應賠償精神撫慰金。對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關于“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定,精神撫慰金系交強險法定賠償項目,并且保監會出臺的交強險統一格式條款亦將其列入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故上訴人以陳XX將構成交通肇事罪為由拒賠保險金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