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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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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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66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670706XXXX(1-1)。
法定代表人:沈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41138XXXX。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貴州省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國慶,男,漢族,住貴州省綏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林林,女,漢族,住湖南省衡南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林林、、李國慶、徐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19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決;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內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且交強險的保險約定屬于平等主體雙方的合同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改判。
徐林林、乙保險公司、李國慶、徐XX在二審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徐XX賠償乙保險公司保險金41,699.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徐XX、甲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故發生、事故責任認定、徐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李國慶受損車輛維修費為41,699.00元、李國慶受損車輛投保的乙保險公司已將41,699.00元維修費賠償給李國慶以及甲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2000元給貴C×××××車主徐林林的事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徐XX賠償了李國慶5000元損失。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出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平安公司代為求償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保險單正本、賬戶對賬單、客戶回單等證據在案佐證,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庭審中,徐XX主動放棄要求從乙保險公司追償權中扣除已支付給李國慶的5000元的主張;徐XX、甲保險公司支付給徐林林的2000元,徐林林已經轉交給徐XX,徐XX自愿將該2000元支付給乙保險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李國慶受損車輛維修費41,699.00元,屬于交通事故賠償范圍。本案經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國慶無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李國慶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限額,因徐XX所駕駛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乙保險公司已將車輛維修費41,699.00元賠償給李國慶,并與李國慶簽訂《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其實質是李國慶將債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取得對李國慶車輛損失的追償權。徐XX自愿放棄要求從乙保險公司追償權中扣除其已支付給李國慶的5000元的主張以及徐林林將從甲保險公司獲得的2000元賠償款轉交給徐XX、徐XX自愿將該2000元支付給乙保險公司的意見,是其對訴權的自由處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徐XX、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其已經支付給徐林林的2000元的辯論意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因此,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乙保險公司39,699.00元(41,699.00元-2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由甲保險公司支付乙保險公司39,699.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由徐XX支付乙保險公司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40元,減半收取計420元,由徐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交強險屬于強制保險,其主要功能是社會救助功能,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并沒有分項分責的要求。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也沒有在責任限額內具體分項分責的要求,故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4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婁 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