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喻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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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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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5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紅花崗區。
負責人:彭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貴州上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XX,男,漢族,生于1965年12月10日,貴州省綏陽縣人,住貴州省綏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乙,女,漢族,生于1969年3月18日,貴州省綏陽縣人,住貴州省綏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苗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貴州省正安縣人,住貴州省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甲,男,漢族,生于1980年5月25日,貴州省綏陽縣人,住貴州省綏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負責人:蔣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喻XX、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6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將本案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吳XX對事故發生情況的陳述及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能證明吳XX是在慢車道上撞到受害人,而不是應急車道;二、一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比例劃分錯誤,田X甲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后,未在車后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是導致吳XX發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不能因為田X甲的車輛沒有接觸受害人就認定其不應當承擔責任,更不能以其盡到轉移乘客的義務就免除其義務;三、由于受害人行走在慢車道上,也有一定過錯,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田X乙、乙保險公司、田X甲、喻XX、吳XX在二審中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喻XX、田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分別賠償喻XX、田X乙122000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二、判令吳XX、田X甲共同賠償喻XX、田X乙611434.43元(扣除吳XX已支付賠償款75000元),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費由吳XX、甲保險公司、田X甲、乙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8日2時11分許,吳XX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沿銀百高速公路甕安方向往道真方向行駛,當行駛至銀百高速公路1545Km+300m下行,與田X甲駕駛的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后正在轉移的乘客喻某、葛佳、喻婧喧發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喻某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葛佳、喻婧喧受傷,貴C×××××號小型轎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遵義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邏民警)大隊現場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始現場變動,事故成因無法判斷。受害人喻某送醫院搶救期間花去醫療費993.43元。喻XX、田X乙認為受害人喻某在乘坐田X甲駕駛的貴A×××××發生交通事故后沿應急車道轉移至安全地帶過程中與吳X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同時喻XX、田X乙患病,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吳XX認為其在慢車道上與受害人發生碰撞,受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甲保險公司認為田X甲在單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未盡到警示提醒義務。田X甲認為其在發生單車交通事故后轉移車上乘客,并提醒乘客沿應急車道行至安全地帶,在設置警示標志的途中發生事故,已盡到了安全警示義務,與本案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查明,吳XX駕駛的貴C×××××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田X甲駕駛的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吳XX墊付了喪葬費用7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各方的賠償責任;二、喻XX、田X乙方所受的損失。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吳XX駕駛的貴C×××××號小型轎車與田X甲駕駛的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后正在轉移的乘客喻某、葛佳、喻婧喧發生碰撞事故,根據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因事故原始現場變動,事故成因無法判斷,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行人喻某、葛佳、喻婧喧存在過錯,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28條之規定,對于喻XX、田X乙方的合理損失,應由吳XX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因吳XX駕駛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責任進行賠償。關于田X甲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從交警部門調查的證據來看,田X甲駕駛的車輛發生單車事故后,車上人員喻某、葛佳、喻婧喧在轉移過程中與吳X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吳XX駕駛的車輛與田X甲的車輛之間距離四十余米,無論是否系田X甲告知提醒,受害人喻某、葛佳、喻婧喧已從田X甲車輛處行進了四十余米是不爭的事實;田X甲在單車事故發生后,首先想到的是轉移車上乘客,避免造成人員傷亡,體現的是以人為本的思想,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其是否放置警示牌,于本案的發生并無直接因果關系。綜上,原審法院認為田X甲于本案的發生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田X甲、乙保險公司以此而提出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喻XX、田X乙方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參照《貴州省公安廳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處理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之規定,喻XX、田X乙方的損失確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因原審法院轄區為農村改革試驗區,實行城鄉統籌,對戶籍不再區分農村和城鎮,其死亡賠償金應為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2.醫療費993.43元,是搶救和醫治的合理費用,原審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喻XX、田X乙均未滿60周歲,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提供的住院病歷只能證明其身體狀況,不能證明其是否喪失勞動能力,故對其被扶養人生活部分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4.喪葬費,應為33976元(67952元/年×12個月×6個月);5.交通、食宿費,喻XX、田X乙方提供正式的票據,吳XX、甲保險公司、田X甲、乙保險公司方對部分票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為處理喪葬事宜必然產生交通費,其金額原審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撫慰金,死者喻某作為喻XX、田X乙之女,其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屬精神上必然受到巨大打擊,喻XX、田X乙方必將承受喪女之痛,對其精神撫慰金原審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綜上,喻XX、田X乙方的損失共計687809.43元。關于具體賠償問題,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喻XX、田X乙方612809.43元(687809.43元-吳XX墊付75000元)。對于吳XX墊付的75000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支付。對于喻XX、田X乙請求吳XX、甲保險公司、田X甲、乙保險公司陽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喻XX、田X乙122000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的訴請,事故發生時,田X甲駕駛的車輛未與喻某、葛佳、喻婧喧接觸,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系,其主張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貴州省公安廳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第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貴州省公安廳交通警察大隊關于處理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喻XX、田X乙的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12809.43元。二、由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吳XX墊付費用人民幣75000元。三、駁回喻XX、田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570元,減半收取2285元,由吳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吳XX是在慢車道上撞到受害人,受害人也應承擔一定責任以及田X甲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后,未在車后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是導致吳XX發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也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且綜合本案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責任以及當事人的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7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賀燦燦
審判員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楊顏竹
書記員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