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1與阿克蘇市第十一XX、某保險公司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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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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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01民初3805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2019-11-02
原告:張X1,男,漢族,阿克蘇市第十一XX在校學生,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理人:張X2(系原告父親),男,漢族,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乙,新疆和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阿克蘇市第十一XX,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熱XX.牙生,該校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該校政教處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新疆姑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田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該公司法律部員工。
原告張X1與被告阿克蘇市第十一XX(以下簡稱十一中學)、健XX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1的法定代理人張建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乙,被告十一中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姜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19.67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傷殘賠償金131056元、護理費12600元、營養費27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傷殘鑒定費218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500元,合計158755.67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第一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處就讀九年制義務教育,被告為原告購買了醫療保險,并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了意外商業保險。2018年6月8日上午第二節課課間原告在被告處玩云梯時不慎摔傷,原告受傷后由同學告知班主任,班主任電話通知原告法定監護人,并把原告接回家里休息。由于感覺傷情不嚴重,就在附近診所打針吃藥,2018年6月12日原告病情加重,遂到阿克蘇地區第一人民醫院檢查治療,并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創傷性肝破裂(肝左葉裂傷)。原告住院10天共計花費15837.5元治療費,阿克蘇地區醫療保險報銷9056.55元,第二被告商業保險報銷4761.28元,剩余2019.67元原告自己支付。2018年10月30日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綜合評定原告為9級傷殘;后續治療費5000元;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上述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十一中學辯稱,首先,學校不存在過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學校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具有過錯,此責任屬一般侵權歸責原則中的過錯責任。對于過錯的認定,主要應考慮學校的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如在教學設施設備上是否存在安全隱患,學校管理制度規定的內容是否完備、是否落實到位,學校組織的活動有無失職等。在本案中班主任老師組織學生進行學習,開通過知識競賽、專題教育的方式加強教育,盡到了安全教育職責,學校并不存在以上過錯行為,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2、在本案中,原告張X1學生于2018年6月8日課間休息在去上衛生間途中跑去玩云梯(云梯高度只有2米,地面是厚厚的細沙)不慎摔傷。原告受傷后其他同學告知班主任,班主任立即電話通知家長接張X1去醫院。家長認為不嚴重只是到了門診檢查治療,5天后才去醫院醫治。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發生意外事故后教師對發生的事,漠不關心,延誤時間,學校對學生沒有盡到保護職能,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案中我校不存在此行為,因此不承擔責任。3、人身受到傷害具有偶然性、突發性,應當由其自身承擔責任。在本案中發生事故時原告已年滿12歲半,上六年級。課間休息擅自玩云梯摔傷。班里幾十名學生,課間休息教師不可能時時刻刻監督學生的行為。該起事故,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是成長過程中付出代價,是父母培養子女應當付出的責任。4、在本案中,原告意外受傷是在課間休息期間,另外,學校是義務教育機構。學校對學生在校期間負有保護其人身安全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直接來源于有關教育法規,與就學學生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法定的義務教育關系,即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保護與被保護關系,而不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學校對學生不負有監護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因此,學校對學生的責任不屬監護責任范疇。綜上所述,我校不存在學校的教育與管理過錯,既然學校不存在過錯,學校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學生意外傷害險,醫療費用在該保險中保險,已理賠。在傷殘費用我公司在保險約定賠付范圍內進行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提交常駐人口登記卡一份,用以證明張X2系張X1父親,是其法定監護人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原告的戶口屬于農村戶口。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2.原告提交十一中學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在學校受傷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該證明證實此次事故是無意摔傷的,沒有其他侵權人,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3.原告提交住院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住院結算審核表一份、門診收費票據一份、發票費用明細一張、互助金發票一張,用以證明原告摔傷住院10天治療所花費用及保險公司報銷了部分費用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對病歷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提出原告6月8日摔傷,到6月12日才住院,中間已經過去四天,我們認為跟摔傷沒有關聯性;對于門診收費票據就診時間為2019年3月10日,離受傷時間已經過去九個月;對于2019月3月l1日開的增值稅電子發票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合法性不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住院醫療費用我公司在其意外保險中予以賠付,對未賠付的部分屬于超過門診保險限額;對門診票據我們認為與本案無關,對電子普通發票我們不認可,不知道是看的什么病,也沒有醫囑意見;病歷上未說需要加強營養,原告主張營養費沒有客觀依據。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4.原告提交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新振興[2018]法臨鑒字第0687號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因摔傷構成9級傷殘,需要后續治療費5000元,護理期60日,營養期90日,支出鑒定費2180元的事實。被告第十一中學對該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提出學校不承擔責任,對關聯性不予認可,營養期和護理期應當按照醫囑計算,后續醫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該得到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傷殘等級不予認可,營養期和護理期應當按照醫囑計算,后續醫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不應該得到支持。鑒定費由原告自行承擔,有醫囑還鑒定屬于擴大損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為被告雖然對鑒定有異議,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5.原告提交劉潔中醫個體診所證明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在校意外受傷后,在6月12日在個體門診進行輸液治療后期越來越嚴重才住的院,原件應該在保險公司處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提出按照法律規定,出具證明應該由經辦人簽字。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提出該個體診所也屬于有營業執照的應該加蓋公章,同時有經辦人簽字。本院認為該證明雖然系復印件,但是上面加蓋了保險公司的理賠公章,視為保險公司認可該事實,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6.原告提交社區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雖然是農村戶口,但是原告居住在城鎮,傷殘賠償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賠償的事實。被告第十一中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不予認可,提出該證明證實原告居住地方屬于流動人口,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觀點不予認可,提出該證明內容中說茲證明用途是出示給學校的證明。不是用于本案的,且居住地是屬于阿克蘇城鄉結合處,戶籍性質應該按其常駐人口登記卡的戶籍信息確認。本院認為被告雖然對該證明異議,但是未提交相關證據推翻該證明,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7.原告提交照片三張,用以證明-被告的器材老舊沒有防護措施,地面沙子也是很硬的,第一被告有過錯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提出該照片是2019.9.12日拍攝,不能反映當時真實情況,這個云梯是教育局采購配備的,是符合國家標準的。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與十一中學一致,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原被告的證明觀點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分析采信;8.原告提交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理賠計算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第二被告處購買保險,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事實。被告十一中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其與學校無關。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提出原告在起訴前已經向我公司主張過保險理賠,我公司同意再給其8000元的傷殘賠償金。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9.被告十一中學提交班主任工作手冊,用以證明2018年5月25日開始,每周只要開班會都對學生進行常規教育,盡到常規教育職責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提出即使學校教育中會提到教育問題,并不代表學校器械不會對學生造成傷害。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原被告的證明觀點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分析采信;10.被告十一中學提交證人證言兩份,用以證明陳述事發當天的經過,提醒原告不要玩,但是原告站著云梯往前跳不慎摔倒,就立即找到老師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提出這反映的與當時情況不一致,當時是他們三人一起在玩,并不是他們兩人勸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原被告的證明觀點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分析采信;11.被告十一中學提交2019年9月26日證明一份,用以證明班主任對學生進行了教育,不允許私自攀爬單杠的事實。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提出學生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表達本身意愿,且不能體現體育器材具有一定的保護措施。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對原被告的證明觀點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依據法律規定分析采信;12.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用以證明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殘疾保險責任賠付計算方式,原告等級為九級,保險賠償金計算為8000元的事實。原告張X1及被告十一中學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通過對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雙方所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張X1系阿克蘇市第十一XX六年級學生,2018年6月8日下午第五節課課間期間,原告張X1在學校操場玩云梯時,不慎摔倒,造成腹部疼痛。原告遂于6月8日至12日,在劉潔中醫個體診所進行打針吃藥。6月12日原告到阿克蘇地區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1.創傷性脾破裂2.創傷性肝破裂(肝左葉裂傷)。6月22日原告出院,共計住院10天,原告自行支付醫療費5638.95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興司法鑒定所對其的損傷進行鑒定。2018年10月30日,該所作出新振興[2018]法臨鑒字第068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1損傷后遺癥構成9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需5000元左右,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18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醫療保險賠款4761.28元。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最高保險限額為4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張X1在被告的學校學習,在玩云梯時不慎摔傷,上述事實有被告阿克蘇市第十一XX出具的證明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足以認定。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來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被告方作為教育管理者,對原告的受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理應受學校的管理制度約束,聽從老師的教導,在到云梯玩耍時,其本身負有辨別危險、自我保護的注意義務,由于其本人疏忽大意,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重大過錯,原告亦應對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本院確定原告承擔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結合本案案情,被告十一中學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30﹪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本院應按法律規定按雙方責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后繼治療費5000元的主張,因為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原告張X1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依據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賠付原告殘疾賠償金的損失,不足部分按照責任劃分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訴稱系被告器材老舊,沒有安全防護措施之主張,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一中學辯稱其學校不存在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理由,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所以本院對該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經核算本院確認原告張X1的損失為:醫療費2019.67元(5638.95元-4761.28元+682元+460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120元/天X10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X90天)、護理費11160元(186元/天X60天)、傷殘賠償金131056元(32764元X20年X20﹪)、鑒定費218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152315.67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及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本院應按法律規定按雙方責任比例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阿克蘇市第十一X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張X1各項損失37694.7元(152315.67元X30﹪-8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意外傷害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1經濟損失8000元(40000元X20﹪);
三、駁回原告張X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4元,已減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阿克蘇市第十一XX負擔250元,原告張X1負擔2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 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魏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