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昌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3民終62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張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貴州新長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昌XX,女,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住貴州省余慶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蔣XX,女,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小學文化,住貴州省余慶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XX,男,漢族,貴州省余慶縣人,初中文化,住貴州省余慶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宋XX、昌XX、蔣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余慶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承擔責任以及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昌XX年滿64周歲,達到法定退休,且其并未提交勞動合同、工資清冊,一審計算160元/天計算誤工費明顯錯誤;2、一審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計算護理費。
昌XX辯稱:一審計算誤工費和護理費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其余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昌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蔣XX、宋XX、某保險公司賠償交通事故損害22,159.8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5日19時20分,蔣XX駕駛貴C×××××號轎車從小烏江大橋往龍溪田壩紅綠燈方向行駛,至發駕駛的貴C×××××號三輪摩托相撞,造成王道發及乘車人昌XX受傷。經交警認定蔣XX負事故主責,王道發負次責,昌XX無責。昌XX與王道發受傷后均到余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昌XX住院治療18天后出院。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8103.55元(包括宋XX墊付的2043.70元),另由宋XX支付的多次購買護理墊、濕巾等的費用元僅有收據體現,沒有出具相應發票。庭審中,王道發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對昌XX的損失先行足額賠償后,再對自己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剩余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因蔣XX負事故主責,故昌XX的損失應由蔣XX賠償70%較為合理;但因其所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故蔣XX在本案中承擔的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來看,并未明確規定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可在交強險內分責分項予以賠償;不分責分項,是為了充分保證受害者的利益,也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精神。故對某保險公司關于在交強險內應分項賠償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因王道發同意在交強險內對昌XX損失先行足額賠償,故可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對對昌XX損失先行足額賠償。對昌XX的損失,應作如下認定醫療費8,103.55元應認定;宋XX支付的多次購買護理墊、濕巾等的費用,因未出具相應發票,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因昌XX從事農業,可按農林牧業計算誤工費,但誤工天數應按住院天數18天計算,誤工費是2,880元(18天×160元/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護理費可參照誤工標準計算,對昌XX主張的護理費標準予以認定,但也只應按住院的18天計算,護理費為2,880元(18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合理,故伙食補助費為1,800元(18天×100元/天);昌XX要求計算營養費合理,可酌情按30元/天計算,但營養期也只應計算住院期間的18天,故營養費為540元(18天×30元/天);對于交通費700元,昌XX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但昌XX因治療產生交通費是必然,故酌情認定200元較為合理。昌XX合計損失為16,403.55元,但其中2,043.70元系宋XX墊付,應予扣除,剩余14,359.85元;同時,為節約訴訟成本并鼓勵交通事故后的積極救助行為,可判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將宋XX墊付的部份支付給宋XX。綜上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昌XX14,359.85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宋XX2,043.70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00元,原告昌XX承擔5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是否應當支持昌XX的誤工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費的主張是以受害人有無收入來源為評判標準,而非以年齡為評判標準。交通事故引發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被侵權人年滿60周歲,但并未有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且龍溪鎮田壩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收入來源在家務農,故一審按照農林牧漁計算其誤工費并無不當。
關于護理費計算問題。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的規定,一審結合當地護工報酬標準和昌XX的護理情況,按照160元/天計算其護理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