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鄭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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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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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0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41138XXXX。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成君,貴州乾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甲,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乙,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X丙,女,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雷X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甲、鄭X乙、鄭X丙、雷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支持,因為鄭啟輝系死者李洪香丈夫鄭X甲之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鄭啟輝并不屬于李洪香的近親屬;2.一審支持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過高。
鄭X甲、鄭X乙、鄭X丙二審答辯:1.鄭啟輝患精神分裂癥20年以上,一直由死者李洪香及其丈夫鄭X甲共同監護扶養,如今扶養人李洪香死亡不能承擔扶養義務,侵權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予支持;2.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上有老下有小,給受害方造成巨大精神創傷,一審確定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公平公正;3.交通費、誤工費判決不當。
鄭X甲、鄭X乙、鄭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喪葬費31,821.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59,850元(母親付讓珍:20,788元/年×5年÷2,哥哥鄭啟輝:20,788元/年×20年÷2)、醫療費1,017.95元、交通費3,433元、誤工費11,000元,以上合計938,962.45元。2.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11日,雷XX持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從三合往南白方向行駛,6時4分當車輛行駛至,與行人李洪香相撞,造成李洪香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李洪香受傷后經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無效于當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雷XX承擔全部責任,死者李洪香無責任。死者李洪香與鄭X甲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兩個子女,分別為鄭X乙、鄭X丙。付讓珍系鄭X甲之母,與死者李洪香系婆媳關系,除死者李洪香與鄭X甲扶養之外,無其他收入來源。鄭啟輝系鄭X甲之兄,患精神分裂癥20年以上,無經濟來源。付讓珍與鄭啟輝長期與鄭X甲、死者李洪香生活,與死者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交通事故發生后,雷XX向鄭X甲分三次支付70000元補償款,雷XX庭審中主張由某保險公司在支付給原告的費用中扣除直接支付雷XX本人,庭后雷XX出具書面材料聲明系自愿補償與原告方的費用,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貴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系雷XX,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對原告的損失依法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631,840元(31,592.00元/年×20年)。2.喪葬費31,462元(2018年貴州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6個月)。3.被扶養人生活費254,350元。關于本案是否應當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7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之規定,付讓珍與鄭啟輝雖然不是死者李洪香的近親屬,但付讓珍年事已高,除死者李洪香與鄭X甲扶養之外,無其他收入來源。鄭啟輝長期患精神分裂癥,其一直隨死者李洪香與鄭X甲生活,與死者形成事實上的扶養關系。現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觀上增加了鄭X甲扶養上的經濟負擔,侵害了被扶養人的經濟利益,故本案被告應當依法向鄭X甲支付因扶養付讓珍和鄭啟輝支出的必要生活費,具體金額參照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關于被告辯稱的付讓珍和鄭啟輝不是死者近親屬,本案原告無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意見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之規定,雖然司法解釋對被扶養人的身份范圍進行了界定,但這并不妨礙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權利,本案鄭X甲系付讓珍與鄭啟輝實際扶養義務的承擔者,其有權要求被告方支付必要的生活費。綜上,付讓珍生活費認定為20,348元/年×5年÷2=50,870元,鄭啟輝20,348元/年×20年÷2=203,480元。以上合計254,350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案中雷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死者李洪香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其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且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時未滿43周歲系家中主要勞動力,李洪香的死亡使鄭X甲中年喪妻,兩個子女從此失去母親,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創傷。綜合全案情況原告主張50,000元精神撫慰金于法有據,對其該項請求依法予以支持。5.醫療費1,017.95元,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費200元。李洪香因交通事故受傷后于當日被送往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結合本案實際對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7.誤工費。誤工費的賠償對象是受害人即被侵權人,本案主張的誤工費系鄭X甲及鄭X乙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與司法解釋規定的誤工費賠償對象不一致,故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計968,869.95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對于原告的損失968869.9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剩余的968869.95元-122000元=846869.95元,由于雷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貴C×××××號小型轎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與原告。對于雷XX主張的交通事故發生后其向原告墊付70000元費用作為對原告方的補償,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的意見,系被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依法予以準許,在本案中不作相應抵扣。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鄭X甲、鄭X乙、鄭X丙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合計968,869.95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鄭X甲、鄭X乙、鄭X丙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雷X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否支持;2.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50,000元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的相關條款因與物權法相關規定沖突而廢止,但第147條并未廢止,其所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依然有效,且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關于被扶養人的規定并不沖突,故一審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于法有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李洪香正值壯年而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創傷,且其不承擔事故責任,一審支持50,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妥。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至于答辯人所持交通費、誤工費的意見,因其未上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規定,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7.4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