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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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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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34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0914761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貴州止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曾用名張士亮),男,漢族,住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1,女,漢族,住仁懷市,系張X甲之長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2,女,漢族,住仁懷市,系張X甲之二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男,漢族,住仁懷市,系張X甲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市欣續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2680168XXXX。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漢族,住仁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X,男,漢族,住仁懷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2、蔡X、張X甲、遵義市欣續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續運輸公司)、張X乙、張X1、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1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1、本案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不足,根據上訴人承保的車輛駕駛員陳述,其駕駛的車輛并未與原告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2、誤工費應當計算到定殘前一日,一審認定260天誤工費缺乏依據。
被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X2、張X1、張X乙、張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張X甲、張X1、張X2、張X乙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醫療費等共計139597.50元;2.判令欣續運輸公司、楊XX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欣續運輸公司、楊XX、蔡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8日,張X甲持證駕駛貴C×××××號二輪摩托車由大壩往榮昌壩方向行駛,行駛至大二線10公里100米(赤水液)路段時,與楊XX持證駕駛的車牌為貴C×××××號中型自卸貨車相接觸,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和張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懷市交警大隊作出第5203824201800088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張X甲在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張X甲被送往仁懷市中醫院救治,住院治療13天后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產生診療費和住院費16966.76元。仁懷市中醫院診斷:中醫診斷為骨折病;西醫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左小腿外側皮膚擦傷、雙側上頜竇炎、雙側篩竇炎。出院醫囑為:1.加強右髖關節功能鍛煉,關節僵硬;2.3月內扶雙拐行走,半年后單拐行走;3.半年內禁止負重。2019年1月22日、4月12日,張X甲先后到仁懷市中醫院門診治療支付費用共計376.75元。2019年3月7日,經張X甲委托,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遵醫司鑒字第6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張X甲2018年11月28日所受右股骨脛骨骨折術后遺留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2.張X甲2018年11月28日所受損傷,誤工期評定為180至365天,護理期評定為90至150天,營養期評定為90至180天;3。張X甲右股骨脛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5000元或按實際發生為準。張X甲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另查明,一、張X甲的父親張X乙(生于1948年11月4日)系農業家庭戶口,無生活來源,有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張X甲育有長女張X1(生于2008年3月11日)、次女張X2(生于2012年6月24日);二、貴C×××××號中型自卸貨車的系蔡X所有,于2015年12月28日掛靠欣續運輸公司經營貨運運輸,楊XX是蔡X聘請的駕駛員;三、貴C×××××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了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并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某保險公司和楊XX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持有異議,認為張X甲之傷是因路面濕滑造成摩托車滑倒所致,與貴C×××××號車輛未發生接觸,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張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事故車輛(貴C×××××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相關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張X甲的各項賠償費用具體確定如下1.醫療費17465.50元,各方均無異議,但依票據確定為17365.51元;2.誤工費,綜合司法鑒定意見對誤工期180至365天的評定及仁懷市中醫院“半年后單拐行走”的醫囑,原審法院酌定誤工期為260天,原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誤工損失,參照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38568元/年計算,為27474.20元;3.護理費,原審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陪護人員收入損失情況,參照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38568元/年計算,酌定護理天數為120天,護理費為12680.40元(38568元/年÷365天/年×120天);4.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審原告本次外傷的營養期為90~180日,原審法院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按80元每天計算13天,為1040元;6.交通費,根據事發后原審原告就醫及處理交通事故等實際需要,酌情支持500元;7.殘疾賠償金58160元(29080元/年×10%×20年);8.被扶養人生活費27130.67元,其長女張X1的生活費為8139.20元(20348元/年×8年×10%÷2人),其次女張X2的生活費為12208.80元(20348元/年×12年×10%÷2人),其父張X乙的生活費為6782.67元(20348元/年×10年×10%÷3人),依原審原告訴請確定為2713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審原告帶來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審法院酌情確定為2000元;10.鑒定費1900元,有票據為憑,予以確認;11.后續治療費支持5000元。各項損失共計156850元(小數點后四舍五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上述損失15685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122000元,剩余的34850元由張X甲自行承擔50%,其余50%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17425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張X甲、張X1、張X2、張X乙合計139425元;二、駁回張X甲、張X1、張X2、張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9元(已減半收?。刹蘕、遵義市欣續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問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之規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對其認定的事發經過、責任劃分等主要事實應予采信。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誤工時間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關于“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之規定,張士亮于2018年11月2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其誤工期最長可計算至定殘日2019年4月4日前一天,即誤工期為126日,一審認定誤工期為260日不當,本院予以調整。據此,張X甲的誤工費為:13,313.89元(38,568元/年÷365天×126天)。各方對一審認定的其余損失無異議,故張士亮損失為142,689.8元,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負擔122,000元后,剩余20,689.8元由張X甲自行承擔50%,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負擔50%,即10,344.9元。故上訴人賠付原審原告共計132,344.9元(122,000元+10,344.9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14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付張X甲、張X1、張X2、張X乙合計132344.9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上訴請求以及張X甲、張X1、張X2、張X乙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9元,由蔡X、遵義市欣續運輸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98元,由張X甲、張X1、張X2、張X乙負擔9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施正高
審判員 賀燦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