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周X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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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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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1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41138XXXX。
負責人:張XX,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1,女,漢族,貴州省開陽縣人,住貴陽市息烽縣。
法定代理人:周X2,男,漢族,貴州省開陽縣人,住貴陽市息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男,漢族,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住播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0914475XXXX。
負責人:金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X1、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7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承擔85531.30元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周X1疤痕位置并非面部中心區,傷殘鑒定不合理,應當依法重新鑒定;2.后續治療后必然導致傷殘等級降低,只有待后續治療終結后才可申請傷殘鑒定,既然申請鑒定說明已經治療終結,就不能再申請后續治療費,故續醫與傷殘評定重復,一審法院兩者都判決錯誤。
周X1、程X、乙保險公司二審無答辯意見。
周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治療費498.40元、護理費2869.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126368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住宿費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300元、后續治療費8600元、復印費30元,合計164266.32元;2.判令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程X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9日15時04分許,程X駕駛貴C×××××號小型轎車從播州區刀靶往三合方向行駛,途徑10210包南線2190公里500米路段時,和行人周X1(和父母一起到親戚家玩)相撞,造成周X1受傷的交通事故。程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X1無責任。周X1傷后在播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花去醫療費7045.32元,其中程X墊付6546.92元,周X1自己支付了498.40元。2019年5月6日,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1.周X12018年9月29日所受額部頭皮撕脫傷傷瘢痕遺留,評定為九級傷殘;2.周X1面部瘢痕遺留需后續治療費用約8600元(捌仟陸佰元)或按實際發生為準。周X1因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程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對周X1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另查明,肇事車輛貴C×××××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程X,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購買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程X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周X1受傷,程X應當依法賠償。貴C×××××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購買了商業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內向周X1承擔賠償責任。因程X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對交強險限額賠償不足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住宿費問題,因周X1居住地為貴州省貴陽市開陽縣,周X1傷后在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周X1的親屬因此產生住宿費合情合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之規定,周X1主張住宿費的請求,予以支持。甲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庭審中提出申請對周X1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因已超過舉證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關于“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之規定,依法不予采納。甲保險公司提出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有矛盾,認為后續治療后,傷殘等級會降低。但是,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周X1的傷殘等級經后續治療后會降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這一辯解因未提供證據,不予支持。今后,如果甲保險公司有證據證明周X1的傷殘等級在后續治療后確實降低了,可以另行主張權利。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周X1的訴訟請求,周X1的經濟損失原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7045.32元;2.護理費1901.98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18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00元/天×18天);4.營養費900元(50元/天×18天);5.殘疾賠償金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6.精神撫慰金酌定8000元;7.住宿費酌定500元;8.交通費酌定300元;9.鑒定費1300元;10.后續治療費8600元,合計156715.30元。程X墊付的6546.92元,在周X1應得賠償款中扣減,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程X支付,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周X1115453.08元(122000元-6546.92元)。剩余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周X134715.30元(156715.30元-122000元)。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進行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周X1經濟損失合計115453.08元。二、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向被告程X支付墊付款6546.92元。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周X1經濟損失34715.30元。四、駁回原告周X1其余訴訟請求。上述第一、二、三項,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61元,由被告程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1.周X1的傷殘鑒定依據是否充分,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申請應否采納;2.申請傷殘鑒定是否意味著治療終結,后續治療費應否支持。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周X1因傷致額部瘢痕長度累計11cm,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9.2.4)條“面部條狀瘢痕形成,累計長度達20cm;面部條狀瘢痕形成(寬度達0.2cm),累計長度達10cm,其中至少5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區”及附則6.11“本標準中涉及面部瘢痕程度需測量長度或者面積的數值時,0-6周歲者按標準規定值50%計”規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合法客觀,一審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對此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評定傷殘意味著治療終結,不能再申請后續治療費的理由于法無據,且一審已交待其在有證據證明周X1的傷殘等級在后續治療后確實降低時可另行主張權利,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22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楊恩高
書記員賈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