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XX與某保險公司、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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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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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640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單XX,女,戶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上海大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員工。
原告單XX與被告路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被告路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2,139.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1,000元、營養費4,200元、護理費3,720元、交通費827元、物損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及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路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被告路XX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東門大街、三八路路口處,因駕駛員未確保安全駕駛,與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路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病史載:外傷后左足疼痛、活動受限2小時。急診攝片示:左足第1、2、3楔骨、骰骨及第2、4跖骨近端骨折。入院后給予左足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左足lisfranc損傷。2019年4月30日,原告傷勢經上海林幾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單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發性骨折等,現遺留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等,評定XXX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因滬A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藥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居住證明、工作證明、誤工證明、陪護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路XX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故真實性沒有異議,事故責任同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因已為滬AXXXXX機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同意在保險限額外承擔合理賠償責任。對于上述訴訟請求的賠償意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擔非醫保部分的費用,對于律師費,僅同意承擔2,000元。另,事發后曾墊付有現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發經過、事故責任沒有異議。對于“營養、護理、誤工”的“一、二期”費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事發時,滬AXXXXX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其處,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合理費用。對于各項訴請金額的意見如下:醫療費認可票據金額52,139.72元(但是要求扣除25元內分泌科的無關用藥部分),要求扣除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含二期),認可30元/日的標準;護理費(含二期),住院期間按發票金額結算,剩余天數認可40元/天標準;關于誤工費(含二期),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納稅證明等客觀性證明,故只認可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關于殘疾賠償金,對于年限無異議,城鎮標準不認可,要求原告提供事發前1年的居住信息、外口辦登記信息以及收入來源于城鎮的證據材料,傷殘系數已經與原告達成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決;精神撫慰金,認可3,500元;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財產損失,酌情認可200元;鑒定費,在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8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被告路XX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東門大街、三八路路口處,因駕駛員未確保安全駕駛,與原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浦東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路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被送往第六人民醫院急診治療,病史載:外傷后左足疼痛、活動受限2小時。急診攝片示:左足第1、2、3楔骨、骰骨及第2、4跖骨近端骨折。入院后給予左足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出院診斷:左足lisfranc損傷;
三、2019年4月30日,原告傷勢經上海林幾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單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發性骨折等,現遺留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等,評定XXX傷殘。
另查明,原告單XX在事故中衣物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6,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兩被告均不存有異議,故本院以此責任認定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本案肇事車輛滬A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亦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XX予以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被告路XX墊付的情況,由于被告路XX對此節事實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亦當庭否定了其墊付的事實,故本院對墊付一節不予采信。
三、關于本案賠償費用的確認問題。1、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本案醫療費總金額為52,139.72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無關用藥、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240元;3、營養費(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計算,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105日,營養費為3,150元;4、護理費(含二期),住院期間按發票金額1,200元,剩余天數63天,認可40元/天標準計算,護理費為3,720元;5、誤工費(含二期),依據原告提供的工作證明、誤工證明,可見原告在事發前確在滬工作,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休息期,酌情參考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予以結算,共計得14,880元;6、殘疾賠償金,鑒于原告向本院遞交的居委會證明、工作證明、誤工證明都足以說明其在事發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鎮地區,保險公司就傷殘系數已經和原告達成一致,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結合雙方協商的傷殘系數及定殘之日原告的實際年齡,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95,247.6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協商的傷殘等級系數并結合責任比例,酌情確認為3,500元;8、交通費,酌情認可500元;9、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10、鑒定費,為原告受傷后,為明確傷情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按照票面金額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11、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確認為2,500元,由被告路XX予以承擔。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共計110,000元;衣物損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含二期)、誤工費(含二期)、交通費、鑒定費共計56,227.32元;被告路XX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2,5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單XX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共計110,000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單XX醫療費10,000元;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內賠償原告單XX衣物損200元;
四、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單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含二期)、誤工費(含二期)、交通費、鑒定費共計56,227.32元;
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路XX賠償原告單XX律師代理費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88.18元,減半收取2,394.09元,由被告路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