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潘X1等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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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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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38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10-25
原告:潘XX,男,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雙柏縣人,農民,住云南省雙柏縣。
原告:潘X1,女,彝族,兒童,云南省雙柏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潘XX,男,系潘X1之父。
原告:潘X2,男,彝族,兒童,云南省雙柏縣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潘XX,男,系潘X2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00709888XXXX。
負責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敖XX,男,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潘XX、潘X1、潘X2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及原告潘XX、潘X1、潘X2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潘X1、潘X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62266.31元,其中:醫療費35555.26元,殘疾賠償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2316.05元,潘X15473.80元(9123元/年×12年×10%÷2人)、潘X26842.25元(9123元/年×15年×10%÷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8天×100元/天),護理費14418元(160.2元/天×90天),誤工費28836元(160.2元/天×180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后續治療費2萬元,鑒定費2400元,交通費1000元,車輛維修損失5460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楊澤明駕駛云E×××××號小型面包車沿元雙公路由雙柏往楚雄方向行駛,23時08分當車輛行駛至元雙公路K143+600米處(子午鎮秧田沖路段)時,所駕車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云F×××××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及謝德昌、馬夢受傷,楊澤明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楊澤明、潘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謝德昌、馬夢不承擔事故責任。經查,楊澤明駕駛的車輛系楚雄市鹿城鎮成鵬租車行所有,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遂被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原告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1.左髖關節后脫位;2.左髖臼后壁骨折;3.左股骨頭撕脫骨折;4.左肩部開放性損傷;5.雙下肢多處皮膚裂傷。原告的傷情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殘程度十級,后續治療費2萬元,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同時事故的發生也造成了原告購買的云F×××××號貨車嚴重損毀。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肇事車輛云E×××××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醫療費項下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合計金額已超出1萬元限額,只能賠付1萬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護理期不認可,應按實際住院天數18天計算;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天為86天;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交證據,故不認可;車輛維修費,交強險限額只是2000元,某保險公司愿意在此限額內賠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潘XX、潘X1、潘X2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居民戶口本1本;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3.楚雄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出院證1份;4.住院費發票1張、住院費用匯總清單1份、門診費發票14張;5.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份;6.汽車修理更換明細清單1份、修理費發票6張;7.刑事判決書1份、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1份。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答辯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1份。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6系修理廠出具的正式發票及維修清單,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系已生效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舉證、質證、認證,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12月30日,楊澤明醉酒后(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4.98㎎/100ml)駕駛云E×××××號小型面包車(載謝德昌、馬夢)沿元雙公路由雙柏往楚雄方向行駛,23時08分,當車輛行駛至元雙公路K143+600M處(子午鎮秧田沖路段)時,所駕車與對向由原告潘XX醉酒后(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3.73㎎/100ml)駕駛的云F×××××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潘XX及案外人謝德昌、馬夢受傷,楊澤明受傷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澤明、潘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謝德昌、馬夢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潘XX被送往楚雄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傷情經診斷為:1.左髖關節后脫位;2.左髖臼后壁骨折;3.左股骨頭撕脫骨折;4.左肩部開放性損傷;5.雙下肢多處皮膚裂傷。原告潘XX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17日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5310.43元(住院費34684.96元、門診費625.47元)。2019年3月27日,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針對原告潘XX的傷情出具楚正司鑒CXZY-FYLC-(2019)1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潘XX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2.潘XX的后續治療費為人民幣2萬元;3.潘XX的誤工期為180日;4.潘XX的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
楊澤明駕駛的云E×××××號車輛,車輛所有權人系楚雄市鹿城鎮成鵬租車行所有,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潘XX所駕駛的云F×××××號車輛產生修理費54605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之規定,本案楊澤明(死者)駕駛的云E×××××號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經交警部門認定:楊澤明、潘XX均系醉駕,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故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本應由侵權人楊澤明賠償,但楊澤明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在本案訴訟中未查到楊澤明留有遺產,訴訟中撤回了對楊澤明繼承人的訴訟,故本案原告的損失只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處理。
原告潘XX、潘X1、潘X2的實際經濟損失,綜合在案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做如下認定:原告訴請的醫療費35310.43元、殘疾賠償金21536元(10768元/年×20年×10%)、被撫養人生活費12316.05元【潘X15473.80元(9123元/年×12年×10%÷2人)、潘X26842.25元(9123元/年×15年×10%÷2人)】、后續治療費2萬元、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護理費14418元(160.20元/天×90天)、車輛維修費54605元、鑒定費2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相關標準認定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87天,應為13937.40元(160.20元/天×87天);主張的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交證據,但本院結合原告就醫情況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的上述損失,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關于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的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人民財保賠償金額為74507.45元,其中:醫療費項下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62507.45元(殘疾賠償金2153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316.05元、護理費14418元、誤工費13937.4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即車輛維修費2000元。
綜上,為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潘X1、潘X2交通事故后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74507.4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款交本院;
二、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2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潘XX、潘X1、潘X2承擔596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06元(未交,限于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曉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梁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