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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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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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01民初308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9-10-18
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鎮河前社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01316238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周X,云南格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金瑞小區-6、S4-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300MAXXXXER3L。
法定代表人:陳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泰和泰(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07258.64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9日,張晝風將號牌為浙C×××××的奔馳S400L車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于被告處,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796980元。2018年10月23日,被保險人由張晝風變更為原告,車牌號碼變更為云E×××××,保險期間變更為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不變,并包含不計免賠率險、指定修理廠險。2019年7月9日下午14時許,原告準許的駕駛人陳曉松駕駛云E×××××號牌的投保車輛,沿楚雄市東盛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火車橋下時,因時降大雨橋下積水,致使所駕車輛被水淹沒熄火,同時車輛受損。事后,原告將云E×××××號牌車輛從事故地點運至4S店昆明星旗汽車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費2300元。經該4S店給出維修費用報價為404958.64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以涉案車輛未購買涉水保險為由,拒絕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雙方屬于保險合同關系。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車輛因遭水流或因涉水行駛,致使發動機損壞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發動機的賠償屬于涉水險賠償范圍,投保涉水險之后,車輛的發動機損失才屬于保險范圍,但本案所涉車輛未在被告處投保涉水險;第三、車輛尚未實際修理,損失未實際發生,損失額無法確定。我公司主張實際維修作為第一選擇,實際維修的方式為:原告將車輛交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將修好的車輛返還給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上述維修方案。則,因為昆明星旗汽車修理公司的估價單是全車修理的報價方案,原告購買的險種不涉及涉水險,發動機損失應當扣除,扣除的金額為34700元。其次,因為維修方案只是參考,與實際損失有一定出入,保險公司建議按照昆明星旗汽車修理公司提供的方案實際維修后根據發票金額確定實際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機動車登記信息復印件;2、行駛證復印件;3、駕駛證復印件;4、估價單復印件;5、保險單復印件;6、批單復印件;7、保險報案記錄復印件;8、維修結算單復印件。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其辯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關于被告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等條款和費用率的批復(保監許可[2016]432號);2、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3、現場勘查照片;4、昆明星旗汽車修理公司出具的估價單9頁;5、自行制作機動車輛零配件詢價單。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4因被告對原告車輛進行了定損,本院以原、被告確認的定損價格為準;證據8證實了原告產生了2200元的拖車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1、2證實了本案所涉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經相關部門批準適用,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證實了本案事故車輛損失系在暴雨中行駛導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系被告單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2018年10月9日,張晝風將號牌為浙C×××××的奔馳S400L車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796980元。2018年10月23日,經被告同意,被保險人由張晝風變更為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車牌號碼變更為云E×××××,保險期間變更為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并出具了《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險批單》,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796980元、附加險不計免免賠、主險不計免賠率險、指定修理廠險等。2019年7月9日,原告準許的駕駛人陳曉松駕駛云E×××××號被保險車輛沿楚雄市東盛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火車站橋下時,由于當天降暴雨,致使該路段積水,被保險車輛涉水行駛時被淹熄火,造成車輛嚴重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向被告報案,經保險查勘員現場勘查并拍攝現場照片,但未對車輛損失進行認定。后,原告將事故車輛拖至昆明星旗汽車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費220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昆明星旗汽車有限公司6500元,包括:拖車費1500元,內飾拆裝2000元,維修費2000元,輔料費1000元。庭審過程中,經協商,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昆明星旗汽車修理公司對原告車輛因暴雨導致的內飾拆裝清洗等,因發動機進水所產生拆裝發動機、發動機拆卸等的維修費用報價191575.44元。
本院認為,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進水而產生損失的情形是否屬于涉案保險合同責任范圍的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源自于對涉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第(四)項賠償范圍以及第十條第(八)項免責條款是否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理解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不利解釋規則的前提是:出現了當事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不同理解,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仍存在爭議的情形。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涉案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因暴雨導致車輛損失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是保險責任范圍的一般性規定;而第十條第(八)項以單獨列舉的方式將“發動機進水”這一具體情形作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是對保險責任范圍進行約束和限制的特殊性規定。在文義上,上述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文字語義清晰,在篇幅上進行了前后的敘述,其邏輯關系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部分責任作特別約定,其目的在于將免責事由排除在保險責任之外,在整體并無沖突,故不存在保險責任條款與免責條款矛盾之說,即本案不符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保險人作出不利解釋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因暴雨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暴雨造成的機動車損失中,因發動機進水而產生的損失作為特定保險賠付范圍排除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一般保險責任之外。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履行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是否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是該條款是否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的關鍵。被告主張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應提交證據證實其行為符合上述解釋的規定。本案中,除顯示保險人為張晝風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重要提示中對“請詳細閱讀誠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黑體加粗處理外,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此,應認定被告未就涉案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故涉案的保險人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就涉案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需承擔原告因暴雨導致的全部損失包括車輛損失191575.44元及拖車費2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支付昆明星旗汽車有限公司的6500元應予以扣減。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87275.44元。
以上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704元,由原告楚雄億豐市場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001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03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玲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楊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