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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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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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916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2019-10-17
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重慶恩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何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奉節縣。
被告:何X乙,男,漢族,住重慶市奉節縣。
被告:重慶協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工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2668909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北碚區、18、1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3233XXXX。
負責人:劉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重慶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重慶市渝北區(龍湖水晶酈城2組團2號附1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739818XXXX。
負責人:陳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重慶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甲與被告張XX、何X甲、何X乙、重慶協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通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甲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張XX、何X甲、何X乙、被告協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XX,被告甲保險公司和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營養費2000元、康復費30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12840元、殘疾賠償金151606.14元(含原告父親陳良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2440元,合計191626.14元;2、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渝AXXXXX號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渝BXXXXX號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且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8時41分,被告張XX駕駛渝AXXXXX號小型轎車從渝北區茨竹鎮方向沿國道210往興隆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重慶市渝北區國道210線1763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牛黃廟)左轉彎時,該車右側與何X甲駕駛的中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渝BXXXXX,車輛所有人:協通物流公司)發生碰撞,后與行人劉光碧、羅先澤和原告陳X甲先后發生碰撞,造成行人劉光碧、羅先澤和原告陳X甲受傷、道路設施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何X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光碧、陳X甲、羅先澤不承擔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渝AXXXXX號車在本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已墊付交強險1萬元支付原告的醫療費,交強險外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要求責任比例按3:7劃分。康復費不認可,傷殘等級與原告協商一致按9級計算。營養費過高,認可300元。護理費院外按60元/天計算。誤工費無證據支持,不認可。要求按農村標準賠償。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渝BXXXXX號車在本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交強險外要求扣除20%非醫保用藥,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被保險人準駕車型不符,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只承擔先行墊付責任,保留追償權,商業險拒賠。要求責任比例按3:7劃分。康復費不認可,傷殘等級與原告協商一致按9級計算。營養費過高,認可300元。護理費院外按60元/天計算,誤工費無證據支持,不認可。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過高。
被告張XX辯稱,墊付了醫療費和生活費,其余同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何X甲辯稱,渝BXXXXX號車系何X乙所有,何X甲與何X乙系兄弟關系,事故發生時系何X甲開車去幫別人拉貨,何X乙對此并不知情。同意保險公司商業險拒賠。其余同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何X乙辯稱,渝BXXXXX號車系何X乙所有,何X乙與何X甲系兄弟關系且住在一起,何X甲從家里拿鑰匙開的車,何X乙并不知情。同意保險公司商業險拒賠。其余同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協通物流公司辯稱,渝BXXXXX號車掛靠在本公司,合同約定本公司代為交納保險、年檢及維護,所有權屬于何X乙,事故由駕駛員自行負責,與本公司無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5日8時41分許,張XX駕駛渝AXXXXX號小型轎車從渝北區茨竹鎮方向沿國道210往興隆鎮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重慶市渝北區國道210線1763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牛黃廟),左轉彎時,該車右側與何X甲駕駛的渝BXXXXX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渝AXXXXX號小型轎車碰撞后,與行人陳X甲、劉光碧、羅先澤先后發生碰撞,造成行人陳X甲、劉光碧、羅先澤受傷、道路設施和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何X甲(準駕車型為C1)駕駛機動車準駕車型不符,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光碧、陳X甲、羅先澤不承擔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送到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在該院住院29天(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3日),用去醫療費12504.35元,其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1萬元,被告張XX墊付2504.35元。出院診斷:1.雙側多發肋骨骨折;2.雙肺挫傷伴胸腔積液;3.左側創傷性氣胸;4.腰2-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6.左肺上葉肺氣腫,右下肺肺大泡;7.右腎囊腫。出院醫囑:休息貳月,門診隨訪,加強營養。出院后繼續給予胸帶外固定兩月,出院后壹周、半月、壹月、貳月復查CT至治愈,受傷壹月后建議行胸廓CT三維重建,以除外隱匿性骨折可能,防止感冒咳嗽,注意休息,禁止劇烈活動及負重;繼續口服對癥,減輕組織水腫、促進骨折愈合等治療,病情變化隨時就診。被告張XX另外墊付了門診醫療費3111.67元,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2019年5月29日、6月13日、6月2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醫院醫分別出具醫囑,建議原告休息半月。
2019年7月1日,經重慶恩德律師事務所委托,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1、陳X甲肋骨骨折共13根屬九級傷殘;2、陳X甲腰椎橫突骨折共4處屬十級傷殘;3、陳X甲后期康復治療約需3000元;4、陳X甲護理期間為60日。原告為此用去鑒定費2440元。庭審中,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被告與原告協商一致,只計算一個九級傷殘。
原告陳X甲生于1963年8月26日,農村戶口,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陳良富生于1940年8月16日,系陳X甲的父親,共育有包含陳X甲在內的5名子女。
渝AXXXXX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張XX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庭審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北碚支公司與張XX達成一致:太平洋保險公司北碚支公司在交強險外扣除20%非醫保用藥費用,且太平洋保險公司北碚支公司不承擔鑒定費。
渝BXXXXX中型自卸貨車系被告何X乙所有,掛靠在被告協通物流公司名下運營,事故發生時由被告何X甲駕駛。庭審中,被告何X乙、何X甲均稱二者系兄弟關系,事故時何X甲駕駛該車去拉貨,何X乙并不知情。渝BXXXXX號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北部新區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庭審中被告何X甲、何X乙、協通物流公司均認可,因何X甲駕駛機動車準駕車型不符,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北部新區支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889元/年,人均消費支出為24154元/年。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資料、醫療費發票、收條、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本、情況說明、汽車掛靠合同、保險條款、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佐證,經開庭質證和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雙方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請求主張
的費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責任應當如何承擔。對此,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對原告要求主張的費用的合理性問題。首先,醫療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醫療費1561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北碚支公司墊付了1萬元,被告張XX墊付了5616元,有醫療費發票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定。第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主張60元/天的標準,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40元(60X29)。第三,營養費。原告舉示了醫囑證明其確有加強營養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第四,續醫費。經鑒定,原告后期康復治療約需3000元,該費用系后續醫療費,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第五,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標準計算20年,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按一個九級傷殘計算賠償,因此,原告陳X甲的殘疾賠償金為139556元(34889X20X20%)。原告定殘日,父親年滿78周歲,依法可獲得5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即4831元(24154X5X20%÷5)。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包含在殘疾賠償金這一大項內,統稱為殘疾賠償金,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直接變更為144387元。第六,護理費。經鑒定,陳X甲的護理時限為傷后60日,本院酌情主張120元/天的護理費標準,護理費計7200元(120X60)。第七,誤工費。原告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從事的行業及因交通事故實際減少的誤工收入,故對誤工費本院酌情主張100元/天的標準;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誤工期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宜,即107天(2019年3月15日-2019年6月30日),誤工費為10700元(100X107)。第八,交通費。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300元。第九,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6000元。第十,鑒定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鑒定費2440元,該費用已經實際產生,本院予以認定。以上費用合計192383元。
對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此次事故涉及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首先應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因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醫療費1萬元,該限額已賠付完畢,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84293.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萬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84293.5元。
被告張XX駕駛渝AXXXXX號小型轎車與何X甲駕駛的渝BXXXXX中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后,與行人陳X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張XX、何X甲負事故的主、次責任,陳X甲無責任。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以被告張XX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何X甲承擔30%的民事責任較為適宜。被告何X甲與何X乙主張二者系兄弟關系,何X甲駕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何X乙并不知情。本院認為,何X甲駕駛的車輛系用于貨運的運營性車輛,并非家庭生活用車,該車亦由實際車主何X乙掛靠在協通物流公司進行貨運經營,事故當天何X甲駕駛車輛正是去拉貨,何X乙稱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對何X甲和何X乙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本案中并無其他證據表明何X甲與何X乙之間的關系,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綜合認定系何X甲幫何X乙拉貨,何X甲因本次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何X乙來承擔,被告協通物流公司作為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剩余的3796元,應由被告張XX賠償原告1708元(2440X70%),因被告張XX已墊付6616元,原告的該部分損失已獲賠償,應予抵扣,故被告張XX應賠償原告的1708元不再支付,其多墊付的4908元(6616-1708)自行到被告甲保險公司理賠,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949元(1356X70%);由被告何X乙和協通物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39元(3796X30%)。
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80334.5元(84293.5+949-4908),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94293.5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80334.5元;
二、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陳X甲94293.5元;
三、由被告何X乙和重慶協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1139元;
四、駁回原告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張XX負擔475元,被告何X乙和重慶協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蔡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