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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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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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4民初968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19-10-10
原告:趙XX,女,漢族,住本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本市長寧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與被告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趙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王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到庭參加訴訟。胡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均同)1,677.2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314元、傷殘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2,949元(含重新鑒定攝片費用399元)、律師費10,000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胡XX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胡XX駕駛車牌號為皖GXXXXX的轎車沿泰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興國路路口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后經交警認定,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被送往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接受救治,并經司法鑒定為XXX傷殘。因皖GXXXXX的轎車在事故發期間已經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訴請。
胡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其確系肇事車輛駕駛員,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他答辯意見同某保險公司。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投保其公司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愿意依法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賠付責任。醫療費認可1,677.20元;營養費認可30元/天的標準,計算60日為1,800元;護理費認可40元/天的標準,計算60日為2,400元;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傷殘賠償金,鑒于重新鑒定意見不構成傷殘,故對該項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鑒定費由法院依法判決;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日,胡XX駕駛車牌號為皖GXXXXX的轎車在行駛至泰安路出興國路東約20米處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趙XX發生交通事故,致趙XX受傷。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胡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趙XX不承擔責任。趙XX受傷后即至醫院接受救治,其被診斷為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脫骨折可疑,后經放射學診斷為左側內側楔骨骨折。趙XX在治療過程中支付了醫療費1,677.20元。
2018年11月11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XX左足部等處交通傷,后遺左足足弓結構部分破壞等,已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傷后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2019年5月6日,某保險公司因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本院申請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8月30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內側楔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情況未達傷殘等級。趙XX為此支付鑒定費2,949元(含重新鑒定攝片費用399元)。
另查明,車牌號為皖GXXX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含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保險期間內。此外,趙XX戶籍地位于本市徐匯區斜土路XXX號XXX室,該戶屬于非農業家庭。趙XX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10,000元。
庭審中,經原告申請,本院通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的鑒定人王某某、萬某以及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周某某、馮某某出庭作證。鑒定人王某某、萬某陳述,根據對原告的體格檢查,判斷其可能存在左足足弓損傷基礎。在足弓水平負重x線片上,橫弓尚無直接測量方法,故讓原告行專業CT掃描,CT反映出原告足部橫弓結構破壞,屬于結構性損傷,所以應當構成XXX傷殘。此外,CT檢查人員均是有資質及經過專業培訓的,CT結果是可靠的,只要沒有操作失誤,不會產生偏差。鑒定人周某某、馮某某陳述,人體損害致殘程度分級適用指南及法醫臨床影像學檢驗實施規范是以足弓X線片測量值作為評判標準的,均未要求拍攝CT,且CT因拍攝方法和角度上的不同而存在誤差,故對CT結果無法確認。其認為兩次拍攝的雙側足弓負重位x線片均提示雙側足弓結構未見明顯差異,故原告未達傷殘等級。此外,周某某、馮某某還陳述,如果CT結果是真實的,則可以認為原告存在足弓結構破壞。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鑒定人的陳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門急診病歷、醫藥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交通費發票、戶口簿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且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達到XXX傷殘。對此,本院認為,雖然重新鑒定意見與初次鑒定意見不同,但綜合兩家鑒定機構鑒定人的陳述,本院采納首次鑒定結論,認定原告達到XXX傷殘,理由在于:首先,在X線片無法反映原告具有足部結構性破壞的情況下,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是根據對原告的體格檢查,判斷原告存在損傷基礎的情況下才行CT檢查,并非無緣無故增加檢查手段,且最終CT得出的結構性損傷的結論也印證了鑒定人當初的判斷。其次,CT檢查系由該院具有資質的專業人員進行,應當推定CT檢查結果是準確的,在沒有證據顯示相關人員存在操作失誤的情況下,CT結論應當被采納。再次,準確的CT檢查結果可以作為評判原告傷殘等級的依據,在這一點上兩家鑒定機構的意見是一致的。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在庭審時陳述,因相關規范要求行X線檢查,所以其僅需參考X線片,未參考CT結論;但如果CT結果是真實的,則可以認為原告存在足弓結構破壞。這表明,重新鑒定意見之所以否定原告達到XXX傷殘,是因為鑒定機構認為X線片足以反映原告的傷殘情況,而非對準確的CT結果本身能否評判傷殘等級持有異議。最后,初次鑒定意見更加接近客觀事實。首次鑒定時,鑒定人已經通過專業方法檢查出原告足部具有結構性損傷,而重新鑒定時鑒定人并非依據更先進的檢查手段否定上述結論,因此首次鑒定結論更接近客觀事實。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已構成XXX傷殘。
涉案皖G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趙XX據此要求某保險公司優先承擔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胡XX承擔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對賠償項目及費用認定如下:醫療費,本院根據門急診病例及醫療費發票確認為1,677.20元。營養費,原告主張按照40元/日的標準計算60日為2,400元,具備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40元/日的標準計算60日為2,400元,具備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趙XX的主張符合其傷殘等級、定殘日的實足年齡及法庭辯論終結前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兩項分別確認為136,068元和5,000元。交通費,原告主張314元,且提供了相關的交通費發票,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含攝片費),本院憑票確認為2,949元。
以上費用,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47,859.2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4,077.20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3,782元;鑒定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949元。綜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總計150,808.20元。
律師代理費,系趙XX為本案訴訟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有利于其充分實現司法救濟,但發票金額過高,本院酌情調整為3,000元,由胡XX承擔。被告胡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人民幣150,808.20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XX人民幣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645.00元(原告趙XX已預繳),由被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丁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