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渝0107民初36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九龍坡區(qū)人民法院 2019-08-15
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qū)-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666433XXXX。
法定代表人:黃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重慶市巴南區(qū)南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九龍坡區(qū)、9、10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7736593XXXX。
法定代表人:趙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北京市中銀(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27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0年2月22日,原告將渝BXXX18號貨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輛保險。投保險種為交強險以及保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1年2月22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已向被告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于當日簽發(fā)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以及《機動車輛保險單》。2011年1月10日,李家全駕駛渝BXXX18號貨車,由巴南區(qū)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頓小區(qū)工地內行駛,當車行駛至曼哈頓小區(qū)工地內,該車在倒車時與工地內施工人員吳仕倫相接觸并碾壓,造成吳仕倫當場死亡的事故。經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qū)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家全負事故全部責任。2016年11月1日,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9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及案外人田應祥應當連帶賠償重慶建工第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二建公司)已經墊付的因吳仕倫本次事故死亡的賠償款276000元。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前述判決。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以超過索賠時效為由拒絕賠付,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1年,且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賠償協議,損失已經確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系責任保險,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保險人沒有向其履行保險責任的基礎;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的損失69萬元是根據原告和其他主體達成的和解協議,而不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確認的,故被告有權主張對賠償金額及保險責任范圍重新予以核定,僅應計算死亡賠償金173237元及喪葬費15481.5萬元;計算保險賠償金額時應當扣除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比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被告承保了被保險人為原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車輛號牌為渝BXXX18,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機動車保險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單,申請對渝BXXX18號車輛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賠償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分公司在投保單尾部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公章,聲明“本人已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該投保單首部載明的投保人為原告。
《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條款(2009年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九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5%;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前述第九條的條款字體已作加黑加粗);第十五條約定: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事故報案,并盡快進行查勘,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fā)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2011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田應祥雇傭的李家全駕駛渝BXXX18東風貨車,由巴南區(qū)李家沱往李家沱曼哈頓小區(qū)工地內行駛,當車行駛至曼哈頓城一期二、三標段工程臨時施工道路時,在倒車過程中與吳仕倫相接觸并碾壓,造成吳仕倫當場死亡的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田應祥于當日向被告進行了保險報案。
2011年2月16日,重慶市公安局巴南區(qū)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家全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吳仕倫無違法行為,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建工二建公司墊付了賠償款69萬元。嗣后,建工二建公司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重慶兩江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江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五局三公司)、江津區(qū)幾江林均沙石經營部、田應祥、天盟公司按照各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比例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其墊付的賠償款69萬元及資金占用損失。
2016年11月1日,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39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事實:1.2011年1月12日,王永珍(吳仕倫配偶)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兆洪(吳仕倫次子)、吳兆元(吳仕倫四子)與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兩江公司達成賠償協議書,約定由兩江公司一次性支付當事人王永珍賠償金69萬元(包括喪葬費、家屬撫恤金及家屬處理事故往返差旅費、餐飲費、住宿等所有費用,其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前期處理費用,以開銷發(fā)票為準),該賠償金由兩江公司先行墊付;對于該賠償金總金額待相關職能部門進行責任認定后,根據相關職能部門出具事故責任書,由天盟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兩江公司等相關單位再按責任比例承擔吳仕倫死亡賠償金69萬元;賠償金支付完畢后,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天盟公司、兩江公司與當事人王永珍就民事賠償的權利義務終結等。2.2011年1月13日,建工二建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均委托兩江公司從其應得工程款中先行墊付給受害人家屬。2011年1月14日,兩江公司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支票向吳兆洪代墊施工單位賠款69萬元(該款系從建工二建公司10月進賬款中扣除)。同日,吳仕倫代理人吳兆元、吳兆洪作出承諾書,承諾:自收到69萬元賠償款時,所有相關的民事權利義務全部終止,吳仕倫之代理人、親屬、朋友及其他社會關系將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單位或個人支付與本次相關的任何款項等。3.2011年3月31日,由巴南區(qū)安監(jiān)局牽頭,區(qū)總工會、區(qū)監(jiān)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單位派員組成的“曼哈頓一期工程1.10車輛傷害死亡一般事故調查組”作出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本次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為69萬元。2014年5月23日,兩江公司暫扣建工二建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69萬元。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認為,經交通部門認定,李家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李家全應當承擔完全民事責任,由于李家全系田應祥雇請,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中發(fā)生該事故,故田應祥作為接受勞務的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由于事故調查報告中認定李家全系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田應祥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承擔40%的民事賠償責任,計276000元(69000元*40%)】。由于肇事車輛系在天盟公司掛靠經營,其對該車享有運行利益,故天盟公司應與田應祥承擔連帶責任,并判令:……三、田應祥返還建工二建公司墊付款276000元,由天盟公司與田應祥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建工二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7年5月17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終2892號民事判決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賠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決定不予給付保險金,理由是: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滅失,原告車輛出險后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超過索賠時效。
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被告主張權利。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該院裁定予以準許。
庭審中,原告陳述,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支公司系原告的下屬分公司,被告舉示的投保單與原告無關,原告未與被告另行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系通過電話與被告聯系投保并由被告出具保險單,因時間太長原告記不清楚相應保費繳納情況,也不清楚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支公司為何向被告提交投保單。
庭審中,經本院詢問,被告稱其對田應祥報險后,被告有無向相關方了解情況,有無搜集材料定損的情況不清楚,且未在限期內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及時勘察定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的渝BXXX18號車輛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保險,相應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公安機關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由此引發(fā)的損害賠償案件,人民法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本案中,李家全駕駛被保險的渝BXXX18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對被告提出的抗辯意見,本院作如下評述:
一、時效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四)》第十八條規(guī)定,商業(yè)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的賠償責任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終2892號二審判決書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確定,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款的問題。
本案中,建工二建公司向第三者(受害人)家屬支付69萬元賠償款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民終2892號二審判決書,判令原告應連帶承擔其中276000元的賠償責任。因第三者的損害已經實際得到彌補,且原告因此應當承擔的責任也經由生效判決確定,屬于必然發(fā)生的損失,故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請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
三、關于是否應當重新計算原告賠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根據(2016)渝0113民初1395號及(2017)渝05民終2892號案件查明的事實,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金額69萬元,系經由巴南區(qū)安監(jiān)局牽頭,區(qū)總工會、區(qū)監(jiān)察局、李家沱街道、李家沱派出所等單位派員組成的“曼哈頓一期工程1.10車輛傷害死亡一般事故調查組”作出事故調查報告確認,且已由生效判決予以認定,屬于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對原告應當承擔的40%的責任比例,即276000元的賠償責任,也系由法院生效判決予以認定。故原告應承擔的276000元賠償責任并非原告自行承諾。其次,田應祥于事故發(fā)生當日向被告進行了報案,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其受案后按約及時進行勘察的證據,違反了保險條款關于及時勘察的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以上述案件對損失大小和責任比例的認定作為賠付理算的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要求重新計算原告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免賠額的問題。
本案中,投保書首部列明的投保人為原告,而落款的投保人聲明處由原告下屬分支機構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支公司蓋章,雖原告不認可該投保單與本案的關聯性,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其另行投保的情況,對其下屬分支機構就案涉車輛向被告提交投保單的原因也未能說明。故本院認定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長壽支公司,該公司在投保單中聲明其已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相應保險條款也就免賠率條款作了特別提示,故免賠率條款依法具有約束力。據此被告應當賠付的保險金金額計算方式為110000元(交強險)+(276000-110000)*0.8=2428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四)》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242800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720元,由原告重慶天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2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92元(因原告已預交,此款由被告隨上述應付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侯珊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晏小剛
書記員 劉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