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張X等與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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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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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02民初35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2019-08-14
原告:劉X,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原告:張X1,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原告:張X2,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肅州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師。
被告:安X,甘肅省酒泉市人,住甘肅省酒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酒泉市世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900778861XXXX。
法定代表人:溫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甘肅卓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張X1、張X2與被告安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張X1、張X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談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三原告120000元;2、被告安X賠償三原告各項費用合計202564.85元;3、被告承擔本案涉訴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10時許,被告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通往肅州區金佛寺鎮豐樂口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與由東向西由張永新駕駛的×××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致張永新受傷,雙方車輛損壞。2018年10月6日張永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肅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安X辯稱,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愿意按照相應的標準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肅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第62210212018000008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意證明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責任劃分,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提交的由酒泉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費發票一張12812.31元,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3、酒泉市人民醫院出具的張永新住院病歷、死亡醫學證明,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甘肅科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X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可;5、安X提交的門診費票據11張,掛號費收據1張,合計2294元,醫院預交住院費票據一張,金額2000元,原告與平安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6、刷卡憑證二張,金額合計1839元,原告提出沒有醫院出具的相關票據證實,故不予認可,經查,安X提交的刷卡憑證二張,確系在酒泉市人民醫院刷卡,但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是為原告治療刷卡,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7、安X提交收費票據三張,金額7205元,證實事故發生后的修車費用,原告和平安保險公司對金額無異議,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審查確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10時許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通往肅州區金佛寺鎮豐樂口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與由東向西由張永新駕駛的×××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致張永新受傷,雙方車輛損壞。2018年10月6日張永新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肅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永新死亡原因推斷為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后的并發癥肺栓塞導致死亡。
另查明,張永新住院期間,被告墊付2000元醫療費,支付門診費2294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修理車輛花費7205元。同時查明,被告安X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權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等合理費用。被告未能安全駕駛,導致張永新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對原告損失,被告理應按照責任劃分承擔賠償責任。對三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2812.31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被告主張的向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元,門診費2294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誤工費1237.5元(9天×137.5元/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9天×4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認可;營養費180元(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1237.5元(9天×137.5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喪葬費3286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賠償金444214.4元(27763.4元×16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用,根據原告就醫時間、地點,酌情予以支持100元;辦理喪事的誤工費4125元(10天×3人×137.5元/天),計算過高,應按1237.5元(3天×3人×137.5元/天)計算為宜;精神撫慰金3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安X汽車車修理費720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安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剩余賠償費用由原被告按照責任劃分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X、張X1、張X2醫療費12812.31元、誤工費123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80元、護理費1237.5元、喪葬費32863元、死亡賠償金444214.4元、交通費100元、辦理喪事的誤工費1237.5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504242.21,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剩余384242.2元由被告安X承擔50%即192121.1元;
二、被告安X墊付醫療費2000元,門診費2294元,車輛維修費7205元,合計11499元,由三原告承擔50%即5749.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合計317870.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三原告賠償120000元。被告安X向三原告賠償192121.1元,三原告向被告安X賠償5749.5元。
以上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9元(已減半收?。啥桓娉袚?br>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安作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