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萬XX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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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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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3836號 生命權、健XX、身體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
負責人:蔡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XX,男,漢族,住貴州省綏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XX,女,漢族,住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系播州區南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綏陽縣。
法定代表人:謝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XX、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品君公司)、付XX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號民事判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2、二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萬XX對損害后果的產生存在重大過錯,其本人應當自行承擔70%的責任;2、精神撫慰金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3、上訴人不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
萬XX、四品君公司、付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萬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支架輔具費用等共計148,870.87元。2、請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38,660元。3、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7月21日,萬XX攜家人到四品君公司經營的水上樂園游玩,在游玩過程中,從泳池滑道滑下時致萬XX受傷,萬XX被送往綏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骨折,2018年8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去醫療費8,017.37元。2、2018年5月15日,付XX與四品君公司簽訂《詩鄉花海水上樂園合作項目協議書》,合作期限為3年,同時約定四品君公司收取門票收入的15%,付XX收取門票收入的85%,結算方式為每天經營活動結束后雙方當面據實按比例結算。3、2018年6月22日,付XX以四品君公司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責任類別人員傷亡每人賠償限額200,000元,其中包含醫療責任險每人20,000元,且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元,或免賠率5%,兩者以高為準。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4、2018年11月2日,萬XX所受之傷經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已達1/3),評定為十級傷殘。5、2018年7月21日,萬XX受傷后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未處理。6、萬XX生育三個子女(長女萬慧蘭,次女萬雅楠,三子萬書垚,2018年12月6日出生)。7、付XX墊付萬XX醫療費5,000元,墊付輔具費2,500元。上述事實,有萬XX的陳述、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險公司的答辯、萬XX提交的視頻資料、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出院記錄、醫藥發票、遵義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醫療康復輔具發票、戶口本、天臺社區證明、《詩鄉花海水上樂園合作項目協議書》、報案記錄,付XX提交的綏陽縣中醫院預交款收據、照片4張、《公眾責任險保單》,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公眾責任險條款6頁以及證人萬某1、萬某2的證言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本案中,四品君公司和實際經營者付XX作為詩鄉花海水上樂園場所的提供者和管理人,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萬XX受傷,現萬XX要求付XX、四品君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之規定,1、萬XX訴請的醫療費8,510.87元,萬XX提供了醫院票據,原審法院對萬XX醫療費8,017.37元(包含付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萬XX訴請的殘疾賠償金58,160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3、萬XX訴請的誤工費127×400=50,800元,萬XX在庭審中提供了其受傷之前的部分收入證據,該證據只能證明萬XX受傷之前的部分收入,未提供證據證明受傷后實際減少的誤工損失,但結合萬XX傷殘十級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的實際受傷狀況,參照2018年貴州省居民服務業標準38,568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原審法院對萬XX的誤工費38568÷365×101=10,672.24元予以支持,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萬XX訴請的護理費37×400=14,800元,原審法院對護理費38568÷365×37=3,909.63元予以支持,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5、萬XX訴請的營養費100×37=3,700元,結合醫生出院醫囑并無加強營養的建議,原審法院不予支持;6、萬XX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37=3,700元,根據當地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因萬XX在綏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原審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37=1,11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7、萬XX訴請的交通費1,000元,因萬XX未提供交通費發票,考慮萬XX受傷住院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原審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費20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8、萬XX訴請的鑒定費70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9、萬XX訴請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于萬XX十級傷殘的客觀狀況,原審法院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10、萬XX訴請的輔具費2,500元(屬付XX墊付),有醫院出具的輔具發票,原審法院予以支持;11、萬XX訴請的被撫養人生活費38,660元,根據2018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每年20,348元計算,原審法院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18,313.2元,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萬XX受傷產生的合理損失共計105,582.44元(包含付XX墊付的7,500元)。事發時,付XX作為娛樂場所管理人已以四品君公司名義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付XX及四品君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代為賠償。不足部分,再由實際侵權人賠償。四品君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某保險公司在公眾責任險意外醫療賠償限額20,000元內賠償萬XX醫療費7,517.37元(已扣減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或免賠率5%,兩者以高為準),其中付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付XX。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由某保險公司在公眾責任險賠償限額200,000元內賠償萬XX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輔具費等共計97,565.07元,其中付XX墊付的輔具費2,500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付XX。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由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萬XX醫療費75元,由付XX賠償萬XX醫療費425元(系已扣減的某保險公司免賠的醫療費5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四、駁回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36元,減半收取618元,由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00元,付XX承擔518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案涉公眾責任險每人每次賠償限額20萬元,每人人身醫療責任限額為2萬元,且每次事故免賠500元,或免賠率5%,兩者以高者為準。該免賠金額系針對每次事故損失的免賠,而非針對醫療費的免賠。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四品君公司和付XX作為詩鄉花海水上樂園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案涉水上樂園游玩者萬XX未進行及時地提醒、勸阻、警示等,致使其身體受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不足部分,再由實際侵權人承擔。付XX一審提供的4張照片系案外人照片,且未顯示拍照時間,不能證明其系事發時拍攝照片以及事發時現場狀況,既不能證明四品君公司和付XX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亦不能證明萬XX對其自身的受傷存在過錯。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萬XX存在重大過錯,其應自行承擔70%的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品君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載有“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等內容的公眾責任險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其公章,說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已盡到合理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該保險條款應認定為有效,其中的格式條款亦應認定為有效。該保險條款第七條已明確約定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保險人賠償范圍,故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精神撫慰金不應當由其賠償,本院予以支持。
某保險公司主張因萬XX受傷發生于游泳池內,根據其與四品君公司之間的保險條款第五條之約定,在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的,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列明的地點范圍內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游泳池發生意外事故”之約定,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并未在該保險單中列明被保險人所擁有、使用或經營的地點范圍及其游泳池,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萬XX的醫療費為8,017.37元,在某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醫療責任賠償限額2萬元范圍內,故將萬XX的醫療費與其他損失合并計算,不再單獨計算。萬XX受傷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105,582.44元(包含付XX墊付的7,500元),其中某保險公司的免賠額計算基數為103,582.44元(已扣減精神撫慰金2000元),其賠償數額為103,582.44×95%=98,403.32元(已扣減某保險公司每次事故免賠額500元,或免賠率5%,兩者以高為準)。萬XX的其他損失包括某保險公司的免賠額5179.12元(103,582.44×5%)和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7179.12元,應由四品君公司和付XX負責賠償。四品君公司賠償萬XX各項費用共計1076.87元,付XX賠償萬XX各項費用共計6102.25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13號民事判決;
二、由某保險公司在公眾責任險賠償限額20萬元范圍內賠償萬XX醫療費(已包括付XX墊付的醫療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輔具費(已包括付XX墊付的輔具費2,500元)等共計98,403.32元。其中付XX墊付的醫療費和輔具費共計7500元,由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付XX。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由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賠償萬XX各項費用共計1076.87元,付XX賠償萬XX各項費用共計6102.25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8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76元,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元,付XX負擔3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3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52元,綏陽四品君生態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元,付XX負擔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海波
審判員 周亞瓊
審判員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曉易
書記員王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