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郝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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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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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05民初20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王X,男,漢族,寧夏富飛裝飾有限公司員工,住寧夏銀川市。
被告:郝XX,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寧夏銀川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
負責人:李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郝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被告郝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郝XX賠償原告醫療費18056.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18.25元、誤工費26267.5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1000元、餐飲費1000元、病案使用費76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9000元,合計36618.11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賠償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被告郝XX駕駛甘××號小型轎車沿寧朔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興建砼廠公司路段時,與沿寧朔南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的騎電動自行車的案外人黨延雄發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的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郝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事故造成原告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甲狀軟骨骨折、面部多發軟組織挫裂傷、牙齦撕裂傷、磨牙劈裂、左膝關節損傷、左肩關節損傷等,原告住院治療13天。原告受傷后,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賠付了3000元,被告郝XX賠償原告16000元。但對于其余損失,被告拒不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郝XX辯稱,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已將1萬元醫療費支付給原告及另一傷者,因此根據交強險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餐飲費、病案使用費及本案訴訟費,被告公司均不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應當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被告郝XX駕駛甘××號小型轎車沿寧朔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興建砼廠公司路段時,遇案外人黨延雄騎電動自行車(后搭載原告)沿寧朔南街北側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黨延雄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夏區一大隊認定,被告郝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黨延雄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原告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型)、腦震蕩、甲狀軟骨骨折、面部多發軟組織挫裂傷、牙齦撕裂傷、左側第6上磨牙劈裂、左膝關節損傷、左肩關節損傷、多發軟組織等。原告住院13天,花費住院醫療費14527.03元。出院醫囑主要載明注意休息、加強營養、避免牙齒咬硬物及進食刺激性食物、定期復查、如有不適門診隨診等。此外,原告還因門診治療、復查等花費門診醫療費3474.39元。
另查明,甘××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郝XX向原告墊付1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向原告、案外人黨延雄墊付3000元、70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住院醫療費收據1張、門診收費票據21張、住院病案1份、出院記錄1份、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門診病歷1份、保險報案記錄代抄件1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舉證、質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本次事故中,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1、醫療費,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14527.03元,門診治療、復查花費醫療費3474.39元,合計18001.42元,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計1300元;3、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醫囑等綜合考慮,應加強營養,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營養費實際數額,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營養費900元;4、誤工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必然產生誤工,根據原告的受傷程度、恢復情況及醫囑等綜合考慮,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誤工期為75天;原告雖提交寧夏金林富飛裝飾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其持有的電工職業資格證擬證明其從事行業系電力行業,要求按照電力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因原告僅提交寧夏金林富飛裝飾有限公司的證明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證明不具有真實性,且該公司應歸屬于裝修、裝飾行業,而不是電力行業;同時原告雖具有電工職業資格證但并不能證明其在從事電力相關行業(電力行業一般是指從事發電、輸電、供電等相關工作);根據庭審中原告的自述其長期居住銀川城區,并無固定職業,故本院酌情參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7645元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為9790.07元(計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75天=9790.07元);5、護理費,原告受傷治療恢復期間內缺失自理能力,需要護理,根據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原告護理期為30天;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護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故本院酌情參照本地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7645元的標準計算其護理費,為3916.03元(計算公式:47645元/年÷365天/年×30天=3916.03元);6、交通費,原告治療期間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因原告提交證據無法與其就醫的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相吻合,故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認原告治療、復查期間的交通費為300元;以上損失合計34207.52元。
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甘××號小型轎車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故應由其先行賠償。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及營養費等,本案中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為20201.42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且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訴訟前將該責任限額1萬元分別支付原告3000元、案外人黨延雄7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不再賠償原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賠償項目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等項目,本案中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4006.10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對于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部分即醫療費用項下損失17201.42元(計算公式:20201.42元-3000元=17201.42元),則依法應按照原告與被告郝XX在本次事故中過錯程度及責任大小予以分擔。本次事故中,被告郝XX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靠右側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過錯,應當承擔因此產生的全部損失,故對于交強險責任限額賠償不足部分損失17201.42元應由被告郝XX自行承擔。因被告郝XX已向原告墊付了16000元,該款應當在被告郝XX承擔部分中予以扣減,扣減后,被告郝XX再賠償原告1201.42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餐飲費,因與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性質相同,系重復主張,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病案使用費76元,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共計14006.10元;
二、被告郝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共計1201.42元;
三、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實收150元),由被告郝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薛敬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