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包XX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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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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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84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龍城區、2層。
負責人: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住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XX,男,蒙古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邰XX,女,蒙古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女,漢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蒙古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女,蒙古族,住遼寧省喀左縣。
以上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遼寧通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包XX、邰XX、胡XX、甲、乙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喀左縣人民法院(2018)遼1324民初1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上訴人包XX、邰XX、胡XX、甲、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喀左縣人民法院(2018)遼1324民初172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保險合同承保的人員范圍不包括建筑工人,包海利投保時不屬于建筑工人,上訴人才給承保,意外傷害發生時,包海利的身份是建筑工人,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核實。本案保修卡是否激活,未予查清,保險合同是否生效未確定。
包XX、邰XX、胡XX、甲、乙二審辯稱:上訴人所主張的免責條款及比例賠付約定,沒有向投保人說明情況及作必要提示,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包XX、邰XX、胡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單約定支付全額保險金共計12萬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包XX與包海利系父子關系、邰XX與包海利系母子關系。包海利生前與胡XX系夫妻關系。包海利與乙、甲系父女關系。包海利于2018年1月1日與喀左縣水泉鎮水利服務站簽訂《喀左縣農村水利工程管護合同》一份,由包海利擔任水管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包海利自喀左縣水泉鎮水利服務站領取了被告保險公司的“燦爛陽光”個人意外傷害綜合保險B款保險卡兩張,每張卡保險費100元,合計交納了200元,并激活了保險卡。該卡的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保障方案中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金額為60000元。喀左縣水泉鎮水利服務站站長劉井國經本院詢問陳述本案所涉保險卡系通過喀左縣水利局水利服務站管理辦公室統一購買未見亦不知曉使用說明及承保范圍。2018年6月15日,包海利在喀左縣公營子鎮建筑公司(宇通物流后邊)李景生工地施工過程中墜樓受傷,同日,包海利死亡,于2018年6月16日火化。2018年6月28日,喀左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檢驗報告書,該報告書載明包海利符合摔跌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一審庭審中,被告提交了特別約定(含計算比例)、職業分類對照表及保單信息。其中特別約定、保單信息中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包海利。上述證據均無包海利簽字。此后,原告方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保險拒絕理賠,故原告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包海利生前交納了保險費,取得了被告公司的兩張保險卡,并激活了保險卡,被告保險公司所提交的保單信息中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包海利,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涉案保險卡中雖載有“投保須知”及“重要提示”,但均為格式條款且未載明詳細的免責內容。被告保險公司所提交的特別約定中亦沒有包海利的簽字,亦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就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責任的免除、保險金扣減賠付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以及向包海利送達了《本激活卡使用說明書》,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現包海利在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卡中載明的金額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原告作為包海利的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給付原告包XX、邰XX、胡XX、甲、乙保險金1200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包海利購買的保險卡系通過喀左縣水利局水利服務站管理辦公室統一購買,并非包海利從上訴人處直接購買。雖然涉案保險卡中載有“投保須知”及“重要提示”,但均為格式條款且未載明詳細的免責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就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責任的免除、保險金扣減賠付履行了明確的說明、告知義務。而且,上訴人所提交的特別約定清單中沒有包海利的簽字,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向包海利送達了《本激活卡使用說明書》,故應認定免責事項和比例賠付條款對包海利不發生效力。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卡的激活過程,但上訴人其所提交的保單信息中載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包海利,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包海利在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卡中載明的金額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九東
審判員 劉永志
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