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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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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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3民終81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
法定代理人:馮X,系王XX之子,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系原告之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江蘇非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101、201、313。
法定代表人周寧,該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典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任XX因與被上訴人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2018)蘇0303民初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任XX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于任XX與王XX就本案事故各負70%、30%的認定,依法改判任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任XX駕駛車輛在正常行駛的車道上直行,其既沒有打手機,也沒有做其他違反交通法規的事情,只是因為鑒定報告認定任XX駕駛車輛的瞬間時速達到41公里/小時,才被認定超過該路段的限速標志。按照鑒定報告上的格式,任XX自行計算出的車速應為40.479公里/小時。王XX駕駛電動車行駛屬于借道行駛,其車輛通過事發路段時,瞬間時速達到了11公里/小時。在來往車輛較多的情況下,王XX沒有采取停下來讓過往車輛先行的措施,也是導致發生本案事故的因素。本案交警部門關于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是符合客觀事實的,但一審判決在沒有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和事故發生視頻的情況下,單純依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性質確定本案的賠償責任比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王XX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責任,增加給任XX的責任份額只能是10%,即任XX按照60%的比例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王XX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同一審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任XX、某保險公司連帶賠償醫藥費374797.3元、護理費5950元、交通費169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營養費171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200元、殘疾人生活器具費1829元,合計395684.2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0月19日16時08分,任XX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沿徐州市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和路路口時,與由民和路從東向西騎電動自行車進入路口的王XX發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兩車受損。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王XX和任XX負事故同等責任。
王XX受傷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醫院東南大學醫學院附屬徐州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兩側額葉及右側顳葉多發腦挫裂、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右側顳骨骨折、腦腫脹、蛛網膜下腔積血、兩肺下葉胸膜下挫裂傷、頭皮挫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行手術對癥治療。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王XX住院5.5天,產生醫療費116373.81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8日,王XX住院35天,產生醫療費162966.09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王XX住院11天,產生醫療費9867.7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7日,王XX住院51天,產生醫療費44774.64元。后轉徐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王XX住院28天,產生醫療費13809.18元;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王XX住院28天,產生醫療費9906.34元;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3日,王XX住院20天,產生醫療費13469.54元,合計產生醫療費371297.3元(含救護費130元、2017年12月8日之前的護理費6159.2元以及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7日住院期間的膳食費250.9元)。上述費用中,任XX支付醫療費14000元,墊付門診費用3108.32元,計17108.32元,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搶救費75972.48元。其中任XX墊付的門診費用3108.32元不在王XX的本次訴訟請求范圍內,任XX支付醫療費14000元和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10000元和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搶救費75972.48元均在王XX本次訴訟請求數額內,未作扣減。
2018年3月9日,王XX之子馮X向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申請確認王XX無民事行為能力。2018年4月13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311民特11號民事判決,判決王XX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馮X為王XX的監護人。
邢亞蘇系王XX配偶,因腦溢血后遺癥及糖尿病并發癥致使身體受限,為肢體三級殘疾,王XX方陳述平時由其對邢亞蘇進行日常照顧和護理。
任XX系涉案皖L×××××號小型轎車所有人,該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
王XX主張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間50天的相應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支出的合理費用。
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1、醫療費:王XX主張因受傷治療產生醫療費374797.3元中,有相應住院病案、出入院記錄及醫療費票據予以佐證的部分371297.3元(含膳食費250.9元),屬于合理、必要費用,依法應予支持。在計算總醫療費用時還應將任XX墊付的王XX未列入本次訴訟數額的門診費用3108.32元一并計入總費用,為374405.62元。
本次王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期間為2017年12月8日之前50天,而住院期間膳食費250.9元產生的時間在之后產生,不在本次訴訟請求范圍內,故該部分費用不作扣減,如王XX另行主張其后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再行扣減。
王XX因鑒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產生的診療費用、鑒定費,在王XX申請鑒定并確定傷殘等級之前尚不能確定與本案有關聯性,對該部分費用本案暫不作處理,王XX可待傷殘鑒定結論確定后一并主張。事故發生后,醫療機構根據病情采取的治療措施和用藥王XX不能做出選擇,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藥的范圍、名稱和相應的藥品差價,亦未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故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10%的抗辯主張,依法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補助費:王XX主張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因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計2500元。
3、營養費:王XX主張按照每天34.2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50天的營養費1710元,因符合相應事實和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4、護理費:王XX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5950元,雖提供護理費用發票予以佐證,但是至2017年12月8日王XX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已經達到6159.2元,故王XX在未確定傷殘等級前再次主張護理費已經超過相應標準,暫不予支持。
5、交通費:王XX主張因受傷治療產生交通費1697.9元,因提供的票據均為出租車票據且有票據出具時間不在王XX受傷治療期間,結合王XX傷情和住院天數、距離以及護理人員護理病人的實際情形等因素考慮,酌定為1000元。
6、被扶養人生活費:雖然王XX配偶邢亞蘇系肢體三級殘疾,但邢亞蘇已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有生活來源,故對于王XX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7、殘疾人生活器具費:王XX主張殘疾人生活器具費1829元,因治療和生活必須,且有相應票據佐證,屬于合理、必要費用,亦予以支持。
綜上,以上損失合計381444.62元。
皖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王XX、任XX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雙方在事故發生時分別系非機動車方與機動車方,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酌定王XX、任XX各負事故責任比例的30%、70%。皖L×××××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上述損失未超過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381444.62元*70%=267011.23元,扣除任XX主張墊付的17107.29元(實際墊付17108.32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已賠償的10000元以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付的搶救費75972.48元,扣減后為163931.46元。由于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訴訟未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考慮王XX傷情急需醫療費用于治療,且王XX還要再次訴訟解決其后事宜,故對于墊付的搶救費75972.48元部分,某保險公司可以與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或另行訴訟解決。
綜上,遂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某保險公司賠償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人生活器具費,合計163931.46元;二、駁回王XX其他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確定任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
本院經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1、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任XX駕駛皖L×××××號小型轎車,沿徐州市民主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民和路路口時,與由民和路從東向西騎電動自行車進入路口的王XX發生相撞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XX和任XX負事故同等責任。根據上述規定,應當由任XX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因王XX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可以減輕任XX一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據此,原審判決判令任XX一方對本案事故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法規依據,并不不當。
二審期間,任XX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門關于本案交通事故處理的部分卷宗材料復印件,并就王XX駕駛的電動車是否為機動車提出鑒定申請。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一審中,任XX并未申請一審法院調取相應卷宗材料,也未申請就王XX駕駛的電動車是否為機動車進行鑒定,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交警部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過程中就王XX駕駛的電動車是否為機動車提出過鑒定的申請。交通事故卷宗系交警部門在依法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形成,是交警部門認定有關事故事實并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且任XX亦認可交警部門關于本案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故本院對其提供的該部分證據材料不作為新證據處理,對其鑒定申請亦不予準許。
綜上,上訴人任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1元,由上訴人任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祁貴明
審判員 陳 穎
審判員 黃傳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柏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