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XX與梁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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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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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583民初76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8-11-14
原告卓XX,女,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亞娜、李瑩,福建達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XX,男,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500856106XXXX。
負責人陳文俊,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瑋濤,該公司員工。
原告卓XX訴與被告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卓XX的代理人鄭亞娜、被告梁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霍瑋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卓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l、依法判令梁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85884.71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予以賠付,并將保險金直接支付給原告,其中非醫保醫療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予以賠付;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理由:2018年1月9日18時許,被告梁XX駕駛閩DXXXXX輕型普通貨車從翔云中學往金安村碼頭店橋方向行駛,行經糧站橋頭時撞上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被告梁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救治,住院8天,花費醫療費12980元。經診斷其傷情為:l、左恥骨上支骨折;2、左股骨大轉子撕脫性骨折;3、左腓骨下段骨折;4、左足第2-4跖骨骨折;5、右小腿開放性損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左耳后、左肘、左前胸、右足);7、闌尾切除術后。原告經福建省安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附加一處十級,出院后的護理期限評定為90天。梁XX駕駛的閩DXXXXX輕型普通貨車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將原告的損失支付給原告。綜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遭受較大的經濟損失,據此,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具此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梁XX辯稱,我已經墊付22158.85元,保險公司應返還給我,賠償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其他意見與某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本案事故車輛閩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被保險人提供有效的行駛證、身份證、駕駛證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非醫保、鑒定費、訴訟費,根據保險合同不予承擔。二、被告訴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應予以駁回:1.醫藥費:原告訴求醫療費12980元,應以正式發票為準,并扣除票據號為00092211內的護理費261元;2.營養費:1000元為宜;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每天30元計算;4.護理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院內完全護理,院后90天30%部分護理,居民服務行業標準計算即每天136元;5.誤工費:原告己超55周歲退休年齡,其在法律層面上屬于需要贍養的人員,原告未能提供誤工證明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誤工費用不應予以賠償。即使原告按照無法證明三年內誤工損失進行訴求.在沒有在職證明的前提下,誤工標準也不應超過2017年福建省農林牧漁從業人員標準,即每天111元,而不是原告訴求的159元/天;6.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償;7.精神損失:不超過5000元;8.交通費:未提供正式票據,考慮到實際治療需要,我方認為200元較為合理;9.鑒定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方不予賠償;10.訴訟費: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責任,同時,我方同意進行調解,我方已盡保險責任,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卓XX系農村戶口。2018年1月9日18時許,被告梁XX駕駛閩DXXXXX輕型普通貨車從翔云中學往金安村碼頭店橋方向行駛,行經糧站橋頭時撞上正在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被告梁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救治,住院8天,花費醫療費12980元。本案事故車輛閩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為證明自己的觀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企業信用信息,證明原、被告基本情況及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的經過以及事故責任的認定;3、福建省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4、福建省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醫療費發票1張(其余發票原件在被告一所持有)、福建省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費用匯總清單,證明原告因治療傷情而花費的醫療費;5、福建安泰司法所鑒定意見書、福建安泰司法鑒定所發票,證明原告傷情構成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的評定以及所花費的鑒定費的事實。
被告梁XX提供醫院發票3張、收款收據2張,證明被告梁XX已經墊付相關費用,共計22158.8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提供。
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及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結合被告梁XX提供的醫院發票3張、收款收據2張,可以認定,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為12980元;對證據5,本院認為,該鑒定是相關機構依職權作出的,可以認定。
關于本案交通事故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方面
1、事故發生后,被告梁XX主張其已墊付醫療費22158.85元,該事實在庭審中得到原告的承認,本院予以確認。
2、關于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12980元。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結合庭審雙方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雙方的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其中一張編號00092211發票有記載護理費261元,應予以核減,防止護理費重復計算;原告認為該張發票并不是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護理費,該費用的產生是醫院做檢查或手術支出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并無異議。故可認定卓XX的醫療費為12980元。
3、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及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本案原告護理期限為90天,原告住院8天,本院認為15582元符合法律規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4、關于營養費:卓XX主張其營養費為1500元。本院認為,結合原告此次受傷情況和雙方庭審過程,本院認為按照1250元計算營養費,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此次受傷共住院8天,原告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主張按照30元/天計算,共計240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支持。
6、關于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及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期限為159天(從受傷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誤工標準以2017年福建省農林牧漁從業人員標準,即每天159元,主張31005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7、關于交通費:卓XX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但是原告提供的病歷證明原告到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就診,原告為了治療確實需要花費交通費,該交通費確實是原告客觀真實的損失,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可酌定卓XX花費交通費600元。
8、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殘等級十級,附加1處十級,因此原告殘疾賠償35936.56金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9、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傷殘給原告造成巨大的傷害,本院認為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10、關于鑒定費:卓XX支付了1800元的鑒定費用。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被告梁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認定是準確的,可以作為處理本案賠償的依據。本院根據卓XX的訴訟請求、被告的抗辯、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確定卓XX的損失情況:1、醫療費12980元,2、營養費125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4、護理費15582元,5、誤工費31005元,6、交通費600元,8、殘疾賠償金35936.56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0、鑒定費1800元,合計為104393.56元。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屬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項下的賠償項目,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因為,被告梁XX的機動車事故車輛閩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5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即醫療費用賠償部分為10000元,傷殘賠償部分為70424.56元,共計80424.56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按其責任承擔23919元。所以,被告梁XX應支付原告卓XX的賠償款為80424.56+23919=104343.56元。根據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80424.56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即23919-22158.85=1760.15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與原告發生機動車交通責任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本院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內,依照相關賠償標準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支付給原告卓XX賠償款人民幣80424.56元。
二、被告梁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原告卓XX賠償款人民幣1760.1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948元,減半收取為9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35元,被告梁XX負擔6元,原告負擔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蔡文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蔡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