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鑫興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黔03民終372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遵義市匯川區。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鑫興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男,苗族,駕駛員,住道真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乙,男,仡佬族,駕駛員,住道真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住道真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駕駛員,住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遵義市鴻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義市新蒲新區。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鑫興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興公司)、王X甲、王X乙、任XX、遵義市鴻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5民初6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稱:一、被上訴人鑫興公司的停運損失等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法律適用錯誤,交強險應分責分項。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五名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書面答辯。
鑫興公司、王X甲、王家波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損失4500元、停運損失1886元,合計6386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王X甲駕駛鑫興公司所有的貴C×××××出租車與對向行駛的任XX駕駛并登記在遵義市鴻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的貴C×××××重型窗柵式貨車右側相接觸,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道真自治縣交警隊認定,原告王X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任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貴C×××××出租車受損后,花去維修費4500元,另查明,原告鑫興公司以7200元/月的價格將貴C×××××出租車出租給原告王X甲、王X乙駕駛。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結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被告任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鑒于被告任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某保險公司已投保交強險,故對于原告鑫興公司的車輛損失,應首先由平安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貴C×××××出租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有:1、車輛維修費4500元,系實際支出,應予支持;2、停運損失,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貴C×××××出租車停運時間為3天,每天租金240元,每天工資根據貴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行業計算為194.35元/天,即三天的停運損失共為1303.05元。綜上,三原告之車輛損失合計為5803.05元,未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應由被告平安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付。對被告任XX和平安某保險公司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分責分項賠付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遵義市鴻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縣鑫興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王X甲、王X乙車輛維修費和停運損失共5803.05元。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均與一審相同,經審查,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而認定的證據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對以上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鑫興公司的停運損失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交強險是否應分責分項判決。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道真自治縣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中任XX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結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任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時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因此任XX在本次事故中亦是侵權人,且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在此次事故中保險合同對任XX所應承擔的次要責任有免責事由,故任XX的賠償責任仍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所投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應該承擔該項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事故車輛系依法從事旅客運輸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其因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應予以賠償。事故車輛提供了準確的停運天數,并提供了行業協會出具的證明作為主張停運損失的證據。一審法院按照上年度職業日平均工資計算其租金損失亦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應按一審法院認定賠償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發生交通事故后交強險賠償的原則,并未明確規定是否分責分項;交強險最重要的特點是基本社會保障功能,其設立更為強調交強險對受害人的損害填補功能,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相互脫鉤,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賠償是交強險制度設立的首要目的,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予以賠償。上訴主張分責分項不符合法律設立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啟飛
審判員 李 穎
審判員 梁華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鐘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