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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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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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81民初41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江山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姜XX,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山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區。
訴訟代表人:羅富浩,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浙江遠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維修費66276.9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一切費用。訴訟過程中,姜XX明確,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理賠的金額同意剔除江山市國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結算單中的機油蓋120元、電瓶1200元、材料稅6646.90元,按58310元向被告主張。事實和理由:浙HXXXXX號車輛系原告所有,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輛人員責任險(乘客)和不計免賠車損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26日到2020年1月25日。2019年6月6日,江山市普降大暴雨,全市雨量達135.7毫米,部分道路排水不暢,積水甚多。當天原告駕駛車輛途經新塘邊鎮勤儉村附近路段時,因路面積水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車輛損失,之后支付維修費用66276.9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告知原告被保險車輛發動機進水,按約僅能賠償幾千塊清洗費用,雙方經協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自愿成立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系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被保險車輛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2019年6月6日江山市出現罕見暴雨天氣,原告在暴雨天氣下使用保險車輛,系暴雨引起的積水導致原告發動機進水,造成車輛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發動機特別損失險條款第一條保險責任規定“保險期間內,投保了本附加險的被保險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發動機的直接損毀,保險人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該條款規定的“在積水路面涉水行駛”的一般含義包含多種情況導致“路面積水”,包括因暴雨導致的“路面積水”,但是因暴雨造成車輛損失已經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作為承擔保險責任一種原因進行了規定,故附加發動機損失險條款的“積水路面”應視為排除了暴雨導致的“路面積水”。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中如存在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內容,被告應通過對該條款進行字體加粗、加大或者其他方式提請原告注意,且應舉證證明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而本案被告交付原告的保單中有關責任免除的字句既無詳細的說明,也未向原告作任何解釋。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為其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以及2019年6月6日江山市普降大雨,上述車輛因發動機涉水而受損屬實。被告認為原告車輛涉水產生的維修費用不包含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原告未投保機動車發動機險,故不予理賠。退一步說,即便涉案事故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范圍,因原告自認其是在行駛過程中發動機涉水,原告未經判斷就擅自駛入有積水的路面導致發動機進水,有重大過錯,因原告行為導致的發動機進水產生的后果應由原告自己承擔,屬于免賠范圍。即便發動機進水,原告主張的維修費項目中也存在不合理部分,如機油蓋、電瓶等不會因發動機涉水而損害。涉案保險事故,經被告定損及與車輛維修公司協商確定損失為4000元。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姜XX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江山市國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營業執照1頁、江山市國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結算單1頁、杭州永盛汽配有限公司出庫清單1頁、66276.90元的增值稅普通發票1頁、短信截圖2頁、浙HXXXXX機動車行駛證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1頁,證明原告為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因事故產生費用66276.90元。某保險公司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6月9日被告與江山市國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與江山市國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經定損協商涉案車輛損失為4000元。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姜XX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系其與案外人簽訂的,不能證明涉案車輛因本次保險事故產生損失為400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30日,原告為其所有的浙H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29274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26日0時起至2020年1月25日24時止。與保險單對應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四)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沙漠……”。第十條第八項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2019年6月6日19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浙HXXXXX號車輛途徑江山市新塘邊鎮勤儉村附近路段時,因路面積水導致發動機進水。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因該事故原告共花費修理費66276.90元。
另,2019年6月6日8時至22時,江山市新塘邊鎮降雨量為227.4毫米。《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釋義部分載明,暴雨是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是浙HXXXXX號車輛發動機損壞的損失被告是否應予理賠。發動機損壞的直接原因雖然是發動機進水,但案發當天,事發地系暴雨天氣,原告陳述通行前事發路段的積水深度約為10厘米左右,被告沒有證據證明事發路段的積水在原告通行前已達到按常人判斷不能通行的深度,導致發動機損壞的積水深度,是原有積水和通行過程中新增降水疊加的結果,故應認定暴雨在發動機進水損壞中是具有支配地位或者起決定作用的原因。依照涉案保險單所適用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六條的約定,被保險車輛因“暴雨”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發動機是機動車不可分割的關鍵部件,暴雨造成的發動機損壞的損失理應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范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浙HXXXXX號車輛因涉案保險事故產生的修理費58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僅約定了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損失不予賠償,被告以原告對發動機的進水存在重大過錯為由,主張發動機進水的損失屬于免賠范圍,缺乏合同依據。況且,原告作為普通駕駛員無法對暴雨天氣下的降雨量作出預料,從而對于前方路段其通行時的積水深度是否會導致發動機進水無法作出準確判斷,對發動機的進水并不存在重大過錯。雖然《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十條第八項約定了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是,原告否認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前被告向其交付《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被告對此雖否認,但沒有證據證明其交付過。即使被告交付了保險條款,因沒有證據證明已就前述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前述責任免除條款也不產生效力。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姜XX保險理賠款58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6元,減半收取計728元,由原告姜XX負擔9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億朝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怡琳
書記員項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