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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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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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4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劉XX,女,漢族,住天津市武清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隨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費60000元,拖車費1000元,鑒定費3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7月23日8時,原告劉XX駕駛本人所有的京P×××××號小型汽車,在天津市武清區處與案外人俞忠輝駕駛的晉F×××××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隊三大隊處理:原告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俞忠輝無責任。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損失,故成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但認為評估報告鑒定的車輛損失費數額過高,扣減殘值數額過低。對于拖車費發票真實性無意義,認為金額過高。對于鑒定費用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被告認為鑒定報告中車輛損失評估金額過高,扣減殘值數額過低,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由被告收回殘值。鑒于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該鑒定報告予以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為其所有的京P×××××號小型汽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200548元,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2019年7月23日8時,劉XX駕駛車牌號為京P×××××號小型汽車,在天津市武清區與案外人俞忠輝駕駛的車牌號晉F×××××號的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隊三大隊認定,劉XX轉彎的機動車未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負全部責任,俞忠輝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駕駛的車輛由天津信安達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1000元。庭審中,原告就車輛損失數額申請司法鑒定,并支付鑒定費3000元。經鑒定,評估對象扣減殘值金額后的損失費用為5231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系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依約向被告支付了保費,被告作為保險人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負有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隊三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外人俞忠輝無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費,本院依據評估報告,予以支持52310元。庭審中,被告對該車輛損失數額不予認可,認為扣減殘值數額過低,應按合同約定由被告收回殘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主張涉案車輛的評估費3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因上述費用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憑評估費發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000元數額過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本院憑施救費發票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費52310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3000元,上述款項共計56310元。本案經調解未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費52310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3000元,上述款項共計563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擔負612元,由原告劉XX擔負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隨 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宗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