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與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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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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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9民初66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江XX,男,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重慶市北碚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XX,男,漢族,住重慶市北碚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碚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3234XXXX。
負責人:彭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鄭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江XX訴被告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被告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鄭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XX要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失:醫療費46197.74元、殘疾賠償金69778元(34889元/月X20年X10%)、誤工費72039.50元(11083元/月÷30天X195天)、護理費7140元(29天X120元/天+61天X60元/天)、續醫費12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1740元(29天X60元/天)、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69.25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1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明XX駕駛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北碚區代家溝方向往磨心坡方向行駛。19時許,行駛至北碚區省道204線290公里天府鎮小婭口路段往道路左側民居內左轉彎時,遇江XX駕駛渝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磨心坡方向往代家溝方向行駛,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車身右后側部位與渝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江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認定,明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現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起訴來院。
被告明XX辯稱:對責任劃分有意見。出了事故認定書后,被告進行了復核并維持。后被告起訴行政案件至法院。原告有兩份工作,涉嫌疲勞駕駛;原告的摩托車非法加裝雨傘,是事故發生是原因;事發時,原告的時速為每小時60多公里,嚴重超速,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故被告同意承擔30%的責任,原告應承擔主要責任,70%。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是明XX,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對各項費用的意見同保險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訴訟費、鑒定費不由保險公司承擔。醫療費由法院依法核實;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因原告舉示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收入減少情況,公司認可19500元;對護理費、續醫費、住院期間伙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認可;精神撫慰金過高,認可20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明XX駕駛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從北碚區代家溝方向往磨心坡方向行駛。19時許,行駛至北碚區省道204線290公里天府鎮小婭口路段往道路左側民居內左轉彎時,遇江XX駕駛渝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磨心坡方向往代家溝方向行駛,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車身右后側部位與渝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江XX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江XX事發時的速度為每時62公里—63公里。因事發時該路段未懸掛限速標識,交警部門未認定江XX超速行駛。同時認定江XX駕駛加裝雨傘的違法行為與此次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故由明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江XX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江XX送往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住院醫治29天,用去住院費43684.49,門診費2513.25元。在本院的委托下,重慶西南司法鑒定所對江XX的傷情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右股骨骨折后遺留右髖關節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續醫費約需12000元;誤工期195日,護理期90日為宜,自受傷之日起算。此次鑒定用去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渝BXXXU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購有交強險。保險公司已經墊付10000元,明XX墊付500元。江XX戶口登記為農村居民家庭戶口,其于2014年在北碚區天府民居X區購有房屋一套,并從2017年6月起在重慶良瑞鉆石工具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單位參保。同時,自2018年6月15日至事故發生時,江XX還在重慶富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二者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江XX工資收入為93543元,平均月工資為9354.30元。江XX的母親鄭開英系城鎮居民家庭戶口,共育有4名子女。鄭開英每月有1500元固定收入。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本、勞動仲裁書、社保證明、銀行流水、購房合同、打款憑證、關系證明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記錄等載卷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門雖認定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主要系基于履行行政管理職務而做出的認定,據以確定江XX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責任。基于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差異,公安交警部門關于交通事故中各方主體的責任劃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各方主體基于民事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從本案具體情況來看,即便現場未懸掛限速標識,江XX在視線不夠好的傍晚時分駕駛二輪摩托車通過路口時速度仍達到每時62公里,顯然速度過快,對于未對直行車輛主動讓行的渝BXXXUX號車輛避讓不及,導致二車相撞,江XX的行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較小的原因力,依法認定江XX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次要責任,即30%。明XX駕駛的渝BXXXUX號車輛是左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其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加裝雨傘行為與事故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不予認定。明XX提出的江XX系疲勞駕駛的問題,無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對江XX的訴訟請求本院作如下認定:1、醫藥費,依票據,46197.74元;2、殘疾賠償金,江XX不再以農業生產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34889元X20年X10%=6977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9354.30元/30天X195天=60802.95元;5、鑒定費,依票據,2200元;6、精神撫慰金,酌情主張2000元;7、交通費,酌情主張700元;8、后續治療費,依鑒定意見,12000元;9、護理費,120元X29天+60元X61天=714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769.25元,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述共計203327.94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2000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0000元,還需賠償110000元。由明XX賠償不足部分83327.94元的70%,即58329.56元,扣除已經支付的500元,還需賠償57829.56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江XX各項損失共計110000元。
由被告明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江XX各項損失共計57829.56元。
駁回原告江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江XX負擔175元,由被告明XX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曉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