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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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1民初1165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杜X,男,漢族,住內蒙古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802、1301、1302、1401、14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832236XXXX。
負責人:毛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顏志明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二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X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損險保險賠款修理費63000元、公估費3150元、施救費1710元,共計人民幣6786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3日11時22分許,顧青春駕駛牌號為滬GXXXXX的小型轎車,行至G15沈海高速太寧線1227KM+100M處,因變道時疏于觀察,車輛與潘長波駕駛的號牌為豫NXXXXX小型轎車相撞,后方由原告杜X駕駛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又與豫NXXXXX小型轎車車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后經評估蘇DXXXXX小型汽車的修理費為63000元,另原告花費施救費1710元、公估費3150元。因原告為蘇D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處購買有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123951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后我司對涉案車輛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18200元,故對原告提交的單方委托鑒定報告不予認可,我方申請重新鑒定。原告方單方委托的鑒定費我方不承擔,施救費由于原告舉證的發票系定額發票,無法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具體金額由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了含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123951元)、不計免賠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
2017年9月3日11時22分許,顧青春駕駛牌號為滬GXXXXX的小型轎車,行至G15沈海高速太寧線1227KM+100M處,因變道時疏于觀察,車輛與潘長波駕駛的號牌為豫NXXXXX小型轎車相撞,后方由原告杜X駕駛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又與豫NXXXXX小型轎車車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2017年9月4日,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六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顧青春、杜X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潘長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將車輛拖至常熟市天樂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準備修理,因與被告方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自行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對該車事故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作出《公估報告》,確認車輛損失為63000元。原告為評估支付了公估費3150元。另為交付修復,支付了拖車費。
因被告對《公估報告》內容不認可,其向本院申請對蘇DXXXXX小型轎車事故受損進行司法鑒定。為此,本院依照司法鑒定程序,委托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結論為:蘇DXXXXX小型轎車的車損為59500元(已扣除殘值)。鑒定費為4500元。對此結論,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另為拖車費,原告向本院遞交了18張由江蘇蘇通大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定額發票,金額合計1710元。發票未載明收費原因。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票、評估報告、公估報告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機動商業險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所有的蘇DXXXXX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交通事故受損,被告應承擔車損險理賠責任。對于車輛損失的實際金額,由于原告舉證的《公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而形成,未經被告方同意,被告因此在訴訟中申請司法鑒定,因此形成的《公估報告》具有更高的公信力,雙方當事人對該報告也未有異議。因此本院確定的保險車輛受損金額為59500元。原告為維修車輛而產生的拖車費為必要的施救費用,也應作為車損范圍,具體金額由于原告舉證的定額發票確難于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酌定施救費為1000元。至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產生的3715元公估費,屬原告單方委托產生的費用,不能作為因車損而產生的必要費用,不宜作為保險人的理賠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杜X車損險理賠款60500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款項請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帳號:10XXX62;開戶銀行:常熟農行方塔支行)。
二、駁回原告杜X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48元,由原告負擔81元,被告負擔667元(原告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中剩余的66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預付),由原告負擔250元(原告負擔部分由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支付),被告負擔4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戶:10XXX76)。
審判員 顏志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吳夢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