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與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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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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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9民初2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蔡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洪XX,男,漢族,住新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駐馬店市示范區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新蔡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住新蔡縣。系被告李X甲之叔。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蘇省昆山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3951158XXXX。
負責人:徐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南穎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XX訴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桂X,被告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車輛損失等損失共計203649.4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1日10時許,李X甲駕駛蘇E×××××號小型面包車沿新蔡縣關津鄉棗林村委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新蔡縣關津鄉棗林村委丁字路口公路處時,與同方向行駛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新蔡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四次住院治療63天,共花去醫療費9萬余元。原告出院后,經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75日,營養期為105日,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訴訟,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法院依法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重新鑒定。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李X甲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責任劃分無異議,李X甲借車主李小花的車使用中發生的事故。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含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李X甲為原告墊付19000元,此款原告獲得賠償后應予退還。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在原告提供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證據基礎上,同意承擔其合理合法損失;2、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過高,缺少必要的證據支持,特別是缺少住院病歷、出院證、入院證等,原告多次住院治療大部分費用與交通事故缺少關聯性,請法庭結合住院病歷及用藥情況以及傷殘評定意見書記錄的住院情況認定,誤工費不應支持,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原告年齡認定;3、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1日10時2分許,李X甲駕駛蘇E×××××號小型面包車沿新蔡縣關津鄉棗林村委東西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新蔡縣關津鄉棗林村委丁字路口公路處時,與同方向行駛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此事故經新蔡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李X甲駕駛的蘇E×××××號小型面包車所有人為李小花(系李X甲之姐),李X甲借車使用,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此事故發生在兩保險期內。原告受傷后,即日入新蔡同安醫院住院治療63天(2018年9月22日出院),花去醫療費19361.06元(其中被告李X甲墊付19000元),被診斷為:1、左側鎖骨骨折;2、左側第1、2、3肋骨骨折;3、左下肢皮膚挫裂傷;4、××;5、腦萎縮。2018年9月27日原告第二次入新蔡同安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0月6日出院),花去醫療費8431.87元(含CT、心電檢查費461元)。2018年11月26日原告第三次入新蔡同安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2月4日出院),花去醫療費4775.82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入新蔡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2月14日出院),花去醫療費4831.55元。原告經本院委托“駐馬店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醫療費用6000元,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75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3700元(含鑒定人出診費)。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入新蔡同安醫院及入新蔡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已經新農合報銷,審理中原告撤回了該醫療費的起訴。
另查明,原告系農村居民。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74.19元/年。
本院認為,新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責任劃分適當,本院予以采信,應作為本案賠償依據。因被告李X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在保期內出險,且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請求的誤工費問題,原告雖提供了“新蔡縣小顧汽車修理廠”的誤工證明,但因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0周歲以上,且在事故前(即2018年3月份)曾患有××進行過住院治療,原告的行為能力與誤工證明內容明顯不符,對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明不予采信,故其請求誤工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請求護理費按城鎮標準計算,系原告自愿放棄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屬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選擇,本院應予準許。對于原告請求賠償住宿費、車輛損失、殘疾輔助器具費,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以上認定的事實,確定原告洪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具體為:1、醫療費19361.06元;2、后期醫療費用6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63=3150元;4、營養費20×90=1800元;5、護理費31874.19÷365×75=6549.49元;6、交通費20×63=1260元;7、殘疾賠償金31874.19×9(年)×10%=28686.77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鑒定費3700元。以上九項合計75507.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洪XX。原告洪XX退還被告李X甲墊付款19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洪XX75507.32元;
二、原告洪X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李X甲墊付款19000元;
三、駁回原告洪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177元,由被告李X甲負擔805元,原告洪XX負擔13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志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徐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