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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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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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5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天津瀚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高新區-56號。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某保險公司職員。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4910元。事實和理由:張XX為冀G×××××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冀G×××××號機動車車輛損失131350元,張X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評估費6560元、施救費17000元,合計154910元。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理賠,雙方協商未果,張XX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狀起訴。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屬實,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張XX的合理合法損失予以賠償。張XX要求的保險金額超過了保險賠償限額,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張XX于起訴前向本院提出對冀G×××××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冀G×××××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津競誠鑒估字2019第0612號評估報告,得出冀G×××××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為131350元的鑒定結論。該評估報告是以雙方當事人提供并認可的檢材為依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具備合法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本院對該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再結合張XX提交的維修費發票,可以完整證明冀G×××××號機動車的車輛損失情況。某保險公司對該評估報告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評估結論顯失公平,評估程序違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張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費發票,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中包括對掛車進行施救的費用,應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張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費發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稅普通發票形式,且加蓋有相應施救單位的公章,系有資質的事故施救單位出具。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對施救費用標準數額未作約定,且張XX所支出的施救費用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未突破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應由主掛兩車分攤,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施救費發票購買方處的名稱為冀G×××××,故施救費用17000元是對冀G×××××號機動車的施救費用,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張XX向本院提交的評估費發票,評估費系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故本院對評估費發票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4日,張XX為冀G×××××號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被保險人為張XX,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5375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17日零時起至2020年6月16日二十四時止。2019年8月28日23時50分,張XX駕駛冀G×××××、冀G×××××號重型貨車,沿玉楊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公里720米處時未確保安全,該車前部撞到薊州區路政支隊所屬的水泥墩,造成車輛及水泥墩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冀G×××××號機動車車輛損失131350元,張X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施救費17000元、評估費6560元,合計154910元。
本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在有效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張XX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對張XX的損失予以賠償。經天津市競誠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冀G×××××號機動車車輛損失為131350元,張XX為處理本次事故,還支出評估費6560元、施救費17000元,合計154910元。因張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責任限額為153750元,故對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154910元,其中153750元,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據不足,不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保險金1537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張XX以中國銀行賬戶,賬號:62×××68作為本案款項的接收賬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9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郝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