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與姚XX、甲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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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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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0111民初312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謝XX,女,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被告:姚XX,女,漢族,住廣東省徐聞縣,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
法定代表人:黃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廣東信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806房(僅限辦公)。
負責人:藍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廣東省吳川市,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謝XX訴被告姚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謝XX、被告姚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1月8日18時45分,在16國道上行2473公里632米處,被告姚XX駕駛粵GXXXXX號小型面包車,原告步行,因被告姚XX實施不按規定倒車的違法行為造成粵GXXXXX號小型面包車車尾右部部位與原告相撞的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白云一大隊作出第4401075900000046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姚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事發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到廣州市第八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診斷為上肢損傷、胸痛、肘關節痛、腰痛。
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12月15日、12月24日到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
該院于2018年11月9日診斷原告為胸部損傷、腰部挫傷,建議休息7天;于2018年12月15日、12月24日診斷原告為腰部挫傷,先后建議休息2天、7天。
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7日、12月24日、12月30日、2019年1月28日、3月24日、7月28日到廣州市正骨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該院于2018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為腰部軟組織挫傷,右肘、左胸扭挫傷,胸部軟組織挫傷,氣滯血瘀;于2018年11月16日建議原告保護腰部,必要時腰圍保護,全休1周(2018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于2018年11月27日診斷原告為腰背部軟組織損傷,建議全休1周(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30日);于2018年12月30日診斷原告為腰部挫傷,建議休息1周;于2019年1月28日診斷原告為腰部軟組織損傷,建議休息1周;于2019年3月24日建議全休5天;。
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8日到佛山市中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該院診斷原告為腰3/4、4/5棘間韌帶炎癥,腰骶部軟組織炎癥;于2018年12月1日建議原告休息7天(2018年12月1日至12月7日),于2018年12月8日建議原告休息8天(2018年12月8日至12月15日)。
原告于2019年1月6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4日、2月16日、3月12日、3月16日、4月3日、7月31日、8月11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0月28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該院于2019年1月6日診斷為腰痛查因,建議休息3天;于2019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4日均診斷為腰痛查因、外傷后,各建議休息3天;于2019年2月16日、3月12日、3月16日、4月3日、10月26日各建議休息2天;于2019年8月11日、8月17日、10月28日各建議休息3天;于2019年9月21日、10月12日各建議休息1天;于2019年10月19日建議原告使用醫用護腰帶,休息3天。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10月9日、10月27日到佛山市高明區明城華立醫院進行門診治療。
該院于2019年1月10日診斷原告為腰部軟組織挫傷,醫囑建議休息1周;于2019年10月9日建議原告休息4天;于2019年10月27日建議原告休息3天。
四、醫療費: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舉證,本院采信原告產生的醫療費為112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0536元,被告姚XX支付了744元。
五、營養費:原告在訴訟中明確所主張的營養費實為其就診時產生的伙食費,對此沒有提交證據。
由于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誤工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醫囑,本院采信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10天。
由于原告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僅顯示有其事發前三個月的的工資發放情況,不足以證明其事發前六個月的工作及月均收入情況,考慮到原告未達退休年齡,具備勞動能力,故本院酌情按《廣東省2019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58258元/年的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為17557.21元(58258元/年÷365天X110天)。
七、交通費:考慮到原告就醫的實際需要,并結合選擇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1140元。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現無證據顯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傷殘,故根據原告傷情,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購買醫用護腰帶的費用798元,三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機動車使用人與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粵GXXXXX號小型面包車的登記車主及事發時的駕駛人均為被告姚XX。
十一、肇事車輛投保情況:粵GXXXXX號小型面包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為300000元,含不計免賠。
十二、受害方已獲賠償的情況:被告姚XX除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744元,還向原告支付了誤工費2000元。
十三、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姚XX與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費用共計101630元[其中(1)醫療費10614.36元,醫用護腰帶798元;(2)誤工費70417.5元,其中5個月(全休狀態:2018年11月9日-2019年4月8日),按工資銀行流水賬計算,183.15元/天X5個月=27472.5元,其中半工作半休息狀態共10個月(2019年4月10日-2020年1月),具體數額按現有的收入減少證明42945元,誤工費共計70417.5元;(3)精神損失費用16000元;(4)、交通費1800元;(5)、營養費2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訴訟中,原告變更醫療費為10536元,并撤回對2019年4月8日至7月25日期間半工作狀態時減少的誤工費用的訴請。
裁判理由與結果本院認為:根據事故責任劃分以及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對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姚XX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由于粵GXXXXX號小型面包車已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前述查明的情況,原告的醫療費損失為11280元,誤工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損失為19495.21元。
扣除去被告姚XX為原告墊付的誤工費2000元后,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內向原告賠償醫療費損失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向原告賠償工費、交通費、輔助器具費損失17495.21元(19495.21元-2000元),共計27495.21元。
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醫療費損失1280元(11280元-10000元),扣除去被告姚XX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744元,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予以賠償536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謝XX賠償27495.21元;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謝XX賠償536元;三、駁回原告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32.6元,由原告謝XX負擔1689.2元(已預交2332.6元,不作退回),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631.1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2.3元(兩被告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謝XX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曉婷
人民陪審員馮愛芬
人民陪審員何惠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李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