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付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13民終3175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安徽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付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宿州市宏順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楊X,該公司經理。
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安徽三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岳西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宿州市宏順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順公司)、、王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56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已經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相關案件事實已經查明,乙保險公司一審也提供了卷宗材料,一審認為本案事實存在爭議錯誤。2.一審認定乙保險公司提交的材料沒有經過法律機構確認其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剝奪了付XX等的訴訟權利錯誤。乙保險公司一審時提供了行使追償權的依據,且證據均是從法院調取,如對證據有爭議可采取鑒定方式解決,對方不申請鑒定,應承擔不利后果。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乙保險公司與傷者之間的調解協議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達成,且該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在客觀上減輕了付XX等的賠償責任,且經法院主持調解并確認,一審認為該民事調解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于法無據。2.一審認定乙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乙保險公司依法享有對付XX等的追償權,一審法院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錯誤。
付XX、宏順公司共同辯稱,1.付XX、宏順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依據保險法第46條的規定,乙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其向湘運公司進行了賠償,無權追償;2.傷者與公司之間的調解協議不具有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也不能證明其損失的情況,如果按照協議對付XX、宏順公司進行判決,剝奪了付XX、宏順公司的相關的處分權、抗辯權,且乙保險公司提供的鑒定意見顯示絕大多數傷者內固定未取出,鑒定報告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
甲保險公司同意付XX、宏順公司的答辯意見。
王X書面答辯稱,根據責任認定,案涉事故王X無責,且投保的保險公司也已履行無責賠償責任,本案追償權與王X無關。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賠償827038.5元;2.訴訟費用由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23日6時32分,付XX駕駛皖L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湖南,遇前方交通堵塞,避讓不及,刮碰站在應急車道上的李聲段后,又與停止在行車道上的由龔松佰駕駛的湘K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追尾碰撞,并推動湘KXXXXX號車與前方王X駕駛停止的皖H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后,沖入道路右側水溝,造成李聲段等16人不同程度受傷、三車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付XX負主要責任,龔松佰負次要責任,李聲段等16人無責任。庭審中,乙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婁底湘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273號民事調解書及理賠檔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6人受傷,每個人的傷情不同,理賠處理方案不同,乙保險公司將其中13人打包一案起訴,不利于案件事實查明。法院調解是基于合法與自愿原則,調解協議內容是當事人雙方諒解與妥協的結果,只要該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法院即確認該調解協議效力,法院調解結果僅能證明乙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但不能將該結果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乙保險公司依據(2017)湘1302民初4273號民事調解書行使追償權,證據不足。乙保險公司所舉其他證據材料也沒有經過相關法律機構確認其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且受害人不是本案當事人,也剝奪了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行使辯論權、處分權等訴訟權利(例如對傷殘鑒定的質證、要求重新鑒定等)。綜上,乙保險公司向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行使追償權,證據不足,對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2070元,減半收取603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應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應是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從事道路客運服務的承運人;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客運汽車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客運車輛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本案中,付XX駕駛皖LXX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與龔松佰駕駛的湘K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追尾碰撞,并推動湘KXXXXX號車與王X駕駛停止的皖H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李聲段等16人不同程度受傷、三車及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陽支隊雙清大隊高邵雙公交認字(2016)第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XX負事故主要責任,龔松佰負事故次要責任。龔松佰駕駛的湘KXXXXX號大型臥鋪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現乙保險公司主張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的案涉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按照客運合同向案涉事故中的傷者已賠償相關費用,且其公司與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依照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而支付117萬元保險理賠費用而取得代為求償權,要求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王X承擔相應責任,但乙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供被保險人為婁底湘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婁底客運分公司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共保體投保單、乙保險公司與婁底湘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婁底湘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民事調解書,未提供案涉車輛的保險單等其他材料,不能確定其與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存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保險范圍和相關權利義務;且其支付理賠款117萬元的依據系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相關費用,其中龔松佰系案涉車輛駕駛員,因無保險合同不能確定是否屬于責任保險范圍;徐梅英的傷殘鑒定日期為住院期間,傷殘及相關費用存疑;多起調解、協議、承諾方式支付賠償款無依法確認的事實佐證其合法性;付XX、宏順公司、甲保險公司對乙保險公司提供的理賠檔案材料不認可,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與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范圍及婁底湘高速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費用及支付費用的人員符合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故,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07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亞麗
審判員 姚 強
審判員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敏
書記員張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