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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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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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424民初72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臨邑縣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邑縣。
負責人:鐘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山東中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邑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利用互聯網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王XX均通過互聯網以視頻方式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119000元,并從2017年9月16日起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息計至付清前款之日為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日22時50分,被告王XX醉酒后駕駛魯NXXXXX輕型普通貨車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臨邑縣城區邢侗公園東門以南處與前方順行的受害人周之龍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周之龍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王XX逃逸。受害人家屬向臨邑縣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受害人家屬與原被告自愿達成協議,由原告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家屬119000元,原告就該賠償款項對被告有追償權。該協議經臨邑縣人民法院以(2017)魯1424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119000元的賠償款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醉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又有逃逸行為,原告在依法代償后,依據法律規定及(2017)魯1424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有權向被告追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我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有賠付的責任和義務,我不同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辯解意見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原告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一份,證明原、被告就魯NXXXXX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并簽有保險合同。2、臨邑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1424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2017年3月1日22時50分許,被告醉酒駕駛魯NXXXXX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周之龍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向受害人家屬賠償119000元,原告就該賠償款項對被告有追償權利。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4、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原告向受害人家屬支付119000元的回執一份,證明原告已經按照調解書履行了義務。
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如下:
2017年3月1日22時50分,被告王XX醉酒后駕駛魯NXXXXX輕型普通貨車沿洛源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臨邑縣城區邢侗公園東門以南處與前方順行的受害人周之龍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周之龍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王XX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受害人家屬向臨邑縣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臨邑縣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魯1424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即:“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醫療費、財產損失共計119000元給受害人家屬,保險公司對于以上賠償款項對被告人王XX有追償權利”。2017年9月15日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屬支付了119000元款項。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7)魯1424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支付回執及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與責任的承擔,已由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按調解書內容向本事故的受害人周之龍的家屬賠付了119000元,并提交了證據予以證實,對于該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本案中,原告作為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事故受害人的損失進行了賠付,被告又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向受害人一方賠償損失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19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190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34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新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呂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