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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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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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2民初86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王XX,女,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江蘇常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男,漢族,住常州市武進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000768299XXXX。
負責人:魏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訴被告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查XX、被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50132.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18日16時左右,楊XX持證駕駛蘇D×××××貨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武進區前黃鎮武進火車站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楊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不承擔責任。蘇D×××××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楊XX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已支付給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蘇D×××××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車輛的保險期間內;醫療費根據發票金額應扣除10%醫保外費用;前期我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已墊付了10000元,需扣除;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對原告的傷殘鑒定結論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7年10月18日16時左右,楊XX持證駕駛蘇D×××××貨車與原告王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武進區前黃鎮武進火車站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傷,兩車損壞。交警部門認定,楊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醫院治療,住院14天,共發生醫療費用29270元,被告楊XX和某保險公司各墊付了10000元。2019年2月18日,經本院依法委托的常州市武進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關節喪失功能25%以上構成十級殘疾;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3060元。
蘇D×××××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條款中規定了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訴訟中,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720元、護理費4320元、誤工費11200元、車損650元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王XX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有權要求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法確認為:醫療費29270元、營養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誤工費11200元、護理費432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047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60元、車損65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醫療費中,本院核定26343元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065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332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X賠償。兩被告已墊付的款項,可抵作賠償款;被告楊XX多付部分,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應當支付給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給被告楊XX。原告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意見中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經調解未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53945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余款1439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XX139932元,支付給被告楊XX4013元。
二、被告楊XX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鑒定費5987元,在其已墊付的10000元中抵銷。
三、駁回原告王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中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王 楊